(1999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確定和變更,土地調查、登記和統計,土地規劃、保護、利用和監督,土地徵用、土地使用權交易、土地用途改變以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處理等,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市(行署)、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 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市轄區及其鄉(含鎮,下同)、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鄉的土地,實行垂直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省農墾、森工系統設立 土地管理派 出機構,負責墾區、森工國有林區經依法批准的農(牧)場、林業局(場)範圍內土地的管理 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一)國家撥給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及部隊使用的土地;
(二)國家撥給農民集體經濟組 織和個人使用的土地;
(三)未經確權的荒山、荒地、島嶼等土地。國家所有的土地,用地 單位和個人只依法擁有使用權。
第六條 城鄉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登記。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 中,墾區所屬農、牧、林場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土地,國有森工林區內建設 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隊所屬農、牧、林、漁場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造冊 ,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歷史遺留的林農矛盾突出、爭議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具體解決辦法。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書,是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憑證。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 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土地登記的具體工作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負責辦理。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依照國家規定交納土地登記費用。
第八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造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以及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依照國家規定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用途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 生效。墾區經依法批准的農、牧、林場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發生變更和改變土地用途的,森工國有林區經依法批准的林業局(場)範圍內建設用地使用權發生變更和改變土地用途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受理變更登記申請。
第九條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城市和鄉村非農業建設用地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由市、縣人民政府處理;
(二)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用地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鄉、縣、區所屬單位間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處理;市(行署)行政區域內縣間或者縣與市(行署)所屬單位間的 ,由市(行署)人民政府處理;市(行署)間或者縣與省以上所屬單位間的,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
(三)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在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生產用地的使用權爭議,屬於鄉管轄的,由鄉人民政府處理。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或者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屬於耕地的,仍由原使用單位耕種,不得荒蕪。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處土地權屬爭議的具體工作。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 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具有土地規劃資質的單位編制。
墾區、森工國有林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農墾、森工系統組織有關部門和具有土地規劃 資質的單位編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批准後,將規劃內容分別納入有關市、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 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
土地整理、開發、復墾等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經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哈爾濱市、齊齊哈爾市以及國務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 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縣人民 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以外的其他鄉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 署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墾區、森工國有林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原批准機 關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准後,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訂具體辦法,保證土地 利用總體規劃的貫徹實施。
第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調查統計制度。縣以上人 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具有土地勘測資質的單位進行土地調查,並根 據調查成果、規劃土地用途和國家制定的統一標準,評定土地等級。
第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耕地和城鎮建設用地等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門報告土地利用狀況。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耕地保護,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個別市、縣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易地開墾。
第十六條 凡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經批准占用耕地的,應當由占用耕地者負責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宜農荒地上,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凡在本市(不含所轄縣)、縣行政區域內占地單位自行開墾耕地的,應當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補充耕地協定,明確開墾時限和要求。屬於跨市、縣易地開墾的,占地單位應當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補充耕地協定。占地單位自行開墾有困難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每公頃五千元至三 萬元的耕地開墾費,由其專款用於組織開墾新的耕地。耕地開墾費具體執行標準和使用管理 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制訂。承擔補充耕地義務的占地單位,所需耕地開墾資金,應當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在建設項目總投資中列支。新 開墾的耕地由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市(行署)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 。其中,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補允耕地項目庫,用於儲備補充建設項目占用的耕地。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 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對於利用表土進行土壤改良達到規定要求的 ,應當按照改良面積的百分之二十減少開墾面積或者相應的耕地開墾費。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劃 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 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滿一年未動工建設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用地單位徵收相當於徵地費用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閒 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農村集體 經濟組織簽訂國有土地使用契約,交原耕種該幅耕地的個人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也可以交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恢復耕種。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時,由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有青苗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 開發荒山、荒地、荒灘等從事種植業、林果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十年。
一次性開發土地五十公頃以下(含五十公頃)的,由縣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開發五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含一百公頃)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開發一百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土地,面積在六百公頃以上(含六百公頃)的,報國務院批准。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以及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保護的濕地,禁止開墾。
第二十條 農業內部結構調整需要退耕還林、還牧、還漁的,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計畫地進行,並須經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開展土地整理。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人民政府,組織農村集體經濟 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制定土地整理實施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土地整理實施方案應當明確參與土地整理單位和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則。土地整理經 驗收合格後,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第二十二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由其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復墾費具體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制訂。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 建設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各項建設確需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審批許可權為:
(一)徵用基本 農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五公頃以下、其他土地七十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備案;
(二)徵用基本農田或者基本農田以外耕地、其他土地超過本款第(一)項規定面積限額的,報國務院批准。國家依法徵用集體所有土地,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期交出土地 ,不得阻礙。
第二十五條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或者國有未利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設項目用地一公頃以下(含一公頃)的,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報市(行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二)建設項目用地一公頃以上二公頃以下(含二公頃)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三)建設項目用地二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需要占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六條 徵用土地應當向被徵用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補償費。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土地補償費支付給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並由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專戶存儲,專門用於安排被征地農戶的生活補助和本集體經濟組織基礎設施建設,興辦村辦企業。需要使用土地補償費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報鄉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由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人員,安置補助費支付給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在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並同集體經濟組織簽訂不再要求安置的協定後,安置補助費可支付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青苗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土地承包經營者或者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產權人。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有關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條 徵用土地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該耕地前三年 平均年產值難以計算的,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按照旱地、水田、菜地,制定平均年產值具體補償標準,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市、縣人民政府發布實施;
(二)徵用宅基地和鄉村企業等建設用地的,為當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
(三)徵用種植三年以下的新墾耕地,按照上年產值的二倍補償,並補償開發投資;
(四)徵用未利用土地和連續四年以上、十年以下棄耕地的,按旱地年產值的二倍補償;
(五)徵用漁池,為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六)徵用園地、牧草地、葦地,按當地該地類年產值的六倍補償;
(七)徵用林地的補償標準,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下列標準支付:
(一)徵用耕地,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計算,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執行;
(二)徵用園地、漁池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三)徵用宅基地、鄉村企業等建設用地和荒山、荒地、牧草地、葦地、未利用土地和連續四 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棄耕地以及種植三年以下的新開墾耕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四)徵用林地的安置補助費,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被徵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應當支付青苗補償費,其標準為當年當季該作物的產值。
被徵用土地上有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的,應當按國家和省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標準給予補償;沒有規定或者約定標準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損失價值確定。
土地徵用前,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被征地單位發出征地預告後,被征地單位或者個人在擬徵用土地上搶栽搶種的農作物、樹木或者搶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經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單位具有合法使用權的國有農用土地的,應當參照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支付補償、安置等費用。
建設項目經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具有合法使用權的建設用地的,應當參照城鎮基 準地價,由建設單位對土地使用權人予以適當補償。
建設項目經依法批准,使用國有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鄉村興辦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對被占地者應當給予安置補助費或者安排被占地農戶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人員在村辦企業就業,也可以採取調劑土地的方法解決。
第三十一條 建設用地經依法批准後,用地單位必須按規定及時支付土地補償、安置等費用。不及時支付費用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供地。被占地單位不得在本條例規定的補償、安置等費用以外,索取財物。
建設用地的土地分類、面積,以具有土地勘測資質的單位,按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實地勘測的成果為準。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准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申請。
受理預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用地預申請後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用地定額標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等,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 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未取得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的,不得批准立項。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除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外,應當以下列有償使用方式取得: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按規定上繳中央財政後的餘額,應當全額上繳省財政。具 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訂。
存量土地的有償使用費全部留給有關市、縣財政,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三十四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敷設電訊線路、埋設地下管道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墾區、森工國有林區的臨時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批准。在城市規劃區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臨時使用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土地使用者應當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或者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與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用地使用者必須在臨時用地期滿後一年內恢復土地原狀或者按規定負責復墾。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重新審批,並按新的用途補交相應的土地稅費。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報批前,應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七條 改建、擴建原有建築物涉及土地用途改變的,除辦理規劃手續外,還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第三十八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結合舊村改造,儘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凡村屯內超占宅基地可以安排村民建住宅的,不得向村外擴展。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戶不得超過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鄉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屬農、林、牧、漁場場部的宅基地,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過標準的,應當根據村莊、集鎮建設規劃逐步進行調整。調整前可以臨時使用或者暫按機動田管理,村莊、集鎮建設需要時,原土地使用者必須無條件退回,不得阻礙。
禁止在超過用地標準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築物。
第三十九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用地,應當持戶口簿向村民委員會申領、填報《農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請審批表》,經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後,報送鄉人民政府審核,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農用地的,應當先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方可批准用地。
農村村民以盈利為目的出賣、出租住房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以及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 出申請,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交易
第四十一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轉讓、出租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第四十二條 國有土地租賃,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契約,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契約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租金。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限一般為一至五年。土地使用權租賃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申請續租。房地產開發用地不得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進行。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形成的國家股權,依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國有企業因破產、兼併、合併、分立、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按下列許可權辦理土地評估結果確認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的審批手續:
(一)省屬國有企業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市(行署)屬國有企業報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縣屬國有企業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企業土地使用權跨行政區域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五)上市公司的土地處置報省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不按規定辦理土地處置審批手續的,其處置行為無效;越權批准土地處置的,其批准檔案無效。
第四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出讓底價為基礎的地價體系。
基準地價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地價評估資質的單位負責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縣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四十六條 國有企業因破產、兼併、合併、分立、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必須委託有土地評估資質的單位進行地價評估。
企業改革後的用地,符合國家現行劃撥供地規定的,可仍以劃撥方式使用。國有和集體企業 兼併國有企業涉及的土地,不屬於劃撥供地範圍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 準,也可以在一定年限內維持劃撥使用。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土地監察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土地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土地巡迴檢查制度、土地違法案件報告制度、土地重大違法案件備案制度。
第四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的違法批准占用土地和發證行為,宣布其批准檔案和所發土地證件無效,並予以公告;建議行政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責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三)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責令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重新依法作出處罰、處理決定或者直接依法處罰、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不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現狀或者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的,由處理土地爭議的人民政府責令當事人賠償經濟損失,並 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耕地荒蕪的,對其責任者處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承擔耕地開墾和土地復墾的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開墾、復墾或者未按規定開墾、復墾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按應當開墾耕地和復墾面積處以每公頃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不履行開墾、復墾義務的,其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建議行政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未經批准開發荒山、荒地、荒灘等從事種植業、林果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用地手續,逾期不補辦的,按照擅自開發土地面積,處以每公頃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土地,並按照擅自開發土地面積,處以每公頃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開墾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和禁止開墾的濕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土地原狀並處以每公頃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城 市和村莊、集鎮規劃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拒不退回超過標準的宅基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在超過標準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築物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不辦理用地批准手續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用地批准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截留、挪用、占用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和征地補償、安置補助等費用,以及拒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如數退還或者繳納,並處以非法截留、挪用、占用和應當繳納費用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於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有關單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和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和訴訟又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決定的土地 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可以查封違法占地建築物或者收回土地。
第五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 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拒絕、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龍江省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和黑龍江省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