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麗斌因左少英不服寧德市公證處撤消公證行為案

黃麗斌因左少英不服寧德市公證處撤消公證行為案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案情摘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2004)寧行終字第28號 抗訴人(原審第三人)黃麗斌,女,1957年7月30齣生,漢族,寧德市人,住寧德市東僑開發區五里亭13號。被抗訴人
[案例正文]: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4)寧行終字第28號

抗訴人(原審第三人)黃麗斌,女,1957年7月30齣生,漢族,寧德市人,住寧德市東僑開發區五里亭13號。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左少英,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漢族,寧德市人,住寧德市蓮峰花苑21號2層。

原審被告寧德市公證處,住所地寧德市蕉城北路。

負責人楊文,主任。

原審第三人黃建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漢族,寧德市人,住寧德市少年宮北9弄3號。

原審第三人李玉梅,女,1935年2月19出生,漢族,寧德市人,住寧德市少年宮北10弄3號。

原審第三人黃麗清,女,1961年11月7出生,漢族,寧德市人,住福州市鼓樓區八角樓巷30號4座204。

原審第三人黃麗君,女,1965年12月26出生,漢族,寧德市人,住香港荃灣青衣長亨翠樓2501室。

抗訴人黃麗斌因左少英不服寧德市公證處撤銷公證行為一案,不服蕉城區人民法院(2003)蕉行初字第5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4年3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抗訴人黃麗斌、被抗訴人左少英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寧德市公證處及原審第三人黃建成、李玉梅、黃麗清、黃麗君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並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的規定,本案被告在規定的時間內未提供相關材料,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被告經本院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願放棄訴訟權利。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繼承權公證書有理,應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寧德市公證處於1999年4月5日作出的(1999)寧地證字第73號繼承權公證書。

第三人黃麗斌不服,以被抗訴人不享有訴權、被抗訴人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公證行為依法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等為由,向本院提起抗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抗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抗訴人左少英答辯認為,被訴的公證行為侵犯了其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其依法享有訴權;其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公證案件屬於行政案件;原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正確。為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寧德市公證處及原審第三人黃建成、李玉梅、黃麗清、黃麗君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又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並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結合本案,原審被告經原審法院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無正當理由不向原審法院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依法應當認定原審被告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審被告作出的繼承權公證書是正確的,應予以支持。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抗訴人黃麗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董 宇

審 判 員 吳 傑

審 判 員 王 嬪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紀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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