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健全和規範公共租賃住房制度,根據《黃石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黃石政規〔2010〕15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市場租金、租補分離、分類補貼。租金收取與補貼發放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租金收入的使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補貼的條件及標準,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市場租金水平和住房困難家庭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原則上每兩年調整一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二章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
第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由市物價局會同市房產局組織其所屬的認證、評估機構根據同地段、同結構、同類型房屋的市場租賃戶抽樣調查情況,按若干片區提出片區市場租金參考標準,並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條 公益性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按月交繳,由產權單位或授權管理單位負責收取,並繳入市財政指定的租金專戶。
第六條 租金超出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承租人可申請動用本人及家庭成員(共住人)存儲的住房公積金支付租金。
第三章 公共租賃住房補貼
第七條 租賃補貼發放實行申請審批制,每年審批一次。租賃公租房家庭的租賃補貼起步階段按季度發放,未租賃公租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租賃補貼按年度發放。以後逐步實現按月發放。
第八條 符合享受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其租賃補貼標準與租賃片區市場租金對應分為若干檔。
第九條 租賃補貼的申請、審核和發放程式另行制定。
第十條 為緩解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交租的壓力,對這兩類家庭按先申請補貼、後交納租金的方式進行。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不得申請租賃補貼:
(一)因徵收(拆遷)領取貨幣補償金額超過上年度全市人均(按徵收時家庭同住人口核定)可支配收入5倍以上的;
(二)家庭成員擁有價值達到5萬元以上的非營運車輛的;
(三)家庭成員開辦企業,註冊資本超過10萬元的;
(四)特殊情形限制申請補貼的:
1.前三年內發生過騙取住房保障情形(租賃補貼資金和公租房)的,再次承租公共租賃住房連續不滿兩年的;
2.最低收入和低收入家庭原有私有住房超過當年保障面積標準,因離婚判決或轉讓,造成承租公共租賃住房不滿兩年的。
(五)申請人採取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經審核成立的;
(六)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屬於以下範圍的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按規定方式申請補貼:
(一)行政事業單位(財政撥款單位)新就業和無房職工按照《黃石市職工住房貨幣分配試行方案》的有關規定申請住房貨幣補貼;
(二)市里引進的高層次人才的住房租賃補貼按市人才辦的有關規定申請;
(三)在黃石工作的省部級以上的勞模、全國英模、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烈士家屬、傷殘軍人,直接向市住房保障部門申請租賃補貼;
(四)企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直接向市住房保障部門申請租賃補貼。
第十三條 第十二條(二)、(三)所列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申請租賃補貼需提供以下資料:
(一)承租人身份證明;
(二)承租人勞動契約和養老保障繳交清單;
(三)所在單位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契約;
(四)所在單位提供的住房情況證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條 入住公租房的家庭住房租賃補貼發放標準為: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按保障面積片區市場租金的90%發放補貼;
城市低收入家庭按保障面積片區市場租金的80%發放補貼;
市里引進的高層次人才、在黃石工作的省部級以上勞動模範、全國英模、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烈士家屬、傷殘軍人家庭等按保障面積片區市場租金的40%發放補貼;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按保障面積片區市場租金的30%發放補貼。
鼓勵有條件的用人(用工)單位根據單位情況,制定本單位的住房補貼標準。
第四章 補貼資金管理
第十五條 財政撥付的補貼資金經市住房保障部門核定後,委託商業銀行實行專戶管理。市住房保障部門應建立個人住房補貼資金帳戶。
第十六條 補貼資金支取實行申請、審批制。
補貼資金劃入個人帳戶後,個人可查詢帳戶餘額,未經審批不能支取使用。
第十七條 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個人),租賃補貼資金通過契約約定的方式,由委託銀行直接劃入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或授權管理公司的租金帳戶,用於抵交租金,不足部分由承租人以現金方式交納。
第十八條 未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對象,補貼支取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無房家庭可憑租賃契約(協定)和所在社區出具的租房證明,向市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同意,被承租房屋所有權人可憑支取通知單支取承租人的租賃補貼資金,用於支付部分租金;
(二)未達標家庭租賃補貼實行個人專戶管理,憑改造、維修、購買自住住房相關證明材料,可向市住房保障部門申請支取;
(三)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範圍又不再申請公租房的家庭,三年後可支取其個人補貼專戶資金餘額,用於改善住房。
第十九條 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租賃補貼的,市住房保障部門可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補貼資金,三年內不得申請住房保障。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混合型和社會型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參照本細則執行,租金由產權人或委託管理單位收取。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