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委
原告張詠慧。原告張永濤。
委託代理人直艷軍,河南世紀唐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許可權為一般代理。
原告伊永鋒。
被告鶴壁鏈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鶴壁市中山東路。
委託代理人馬偉。代理許可權為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抗訴等。
委託代理人胡智勇。代理許可權為一般代理。
第三人翟民。
委託代理人李曉東。代理許可權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收法律文書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本院確定原告的經濟損失有:1、誤工費34195元,從2007年1月25日至2009年3月2日,總計735天,按2007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16981元/年÷365天×735天計算;2、住院一伙食補助費7350元,自2007年1月25日至2009年3月2日共735天,按每天10元標準計算為7350元;3、死亡賠償金264620元,依據2008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20年計算。以上3項總計313515元。上述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鏈條公司預先支付的35000元醫療費用,其中有25000元交到醫院用於張軍的治療,另外10000元應從總賠償額中扣除;被告鏈條公司預支的張軍喪葬費用23000元,按照法律規定張軍法定喪葬費應為12408元(依據2008年河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4816元/年,按六個月計算),超出部分10592元應從總賠償額中扣除,上述兩項金額合計20592元加上本院已先予執行的50000元,總計70592元應從總賠償額中扣除。
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本院認為,受害人張軍因交通事故醫治無效死亡,給其子女三原告帶來很大精神痛苦,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並結合賠償義務人承擔責任的能力,對三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由第三人翟民賠償30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判決如下:
一、第三人翟民賠償原告張詠慧、張永濤、伊永鋒各項經濟損失總計313515元(含被告鶴壁鏈條有限責任公司預先支付的70592元);二、第三人翟民賠償原告張詠慧、張永濤、伊永鋒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
上述一、二項限第三人翟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被告鶴壁鏈條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一、二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張詠慧、張永濤、伊永鋒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883元,財產保全費3000元,總計10883元,由原告張詠慧、張永濤、伊永鋒負擔2250元,由第三人翟民、被告鶴壁鏈條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擔86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二份,抗訴於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楚 新 輝
審 判 員 周 一 波
人民陪審員 張 洪 順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胡 永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