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高級審計師資格評價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審計專業隊伍建設,提高審計人員的整體素質,科學、客觀、公正地評價審計專業人員的學識水平和業務能力,健全和完善審計專業技術人才選拔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國家關於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審計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高級審計師資格實行考試與評審相結合的評價辦法。考試和評審是評價工作的兩個環節,凡要求參加高級審計師資格評價的人員,須參加全國統一組織的考試並在同一次考試中取得雙科合格成績後,方可申請參加評審。
第四條 按照本辦法取得高級審計師資格的人員,表明其已具備擔任高級審計師專業技術職務的水平和能力。
第五條 高級審計師資格評價工作在人事部、審計署的統一領導下進行。審計署、人事部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辦公室(下簡稱“全國審計考辦”)負責高級審計師資格評價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日常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審計師資格考試的考務管理和評審工作由各地人事、審計部門共同負責實施。具體職責分工,由各地協商確定。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考試採取閉卷筆答方式。考試科目為《經濟理論與巨觀經濟政策》和《審計理論與審計案例分析》。
第七條 考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分兩個半天進行。各科目的考試時間均為3個小時。
第八條 凡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各項法律,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敬業精神,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均可報名參加考試:(一)獲得博士學位,取得審計師或相關專業中級專業技術資格後,從事審計工作滿2年;(二)獲得碩士學位,取得審計師或相關專業中級專業技術資格後,從事審計工作滿4年;(三)大學本科畢業,取得審計師或相關專業中級專業技術資格後,從事審計工作滿5年;(四)大學專科畢業,取得審計師或相關專業中級專業技術資格後,從事審計工作滿6年;(五)對雖不具備上述條件規定的學歷、任職資格或從事審計工作年限,但審計工作業績突出的人員,其破格報名條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人事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並報審計署、人事部備案。
第九條 凡符合考試報名條件的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單位審核同意後,攜帶有關證件到當地考試管理機構報名。經考試管理機構審核合格後,發給准考證。考生憑準考證和身份證在規定和時間和地點參加考試。中央和國務院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的人員參加考試,實行屬地管理原則。
第十條 考場原則上設定在省會城市。確需在其他城市設定考場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批准,並報全國審計考辦備案。
第十一條 全國審計考辦確定國家統一的合格標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審計部門可根據本地區人才需求情況,確定當地當年的使用標準,並報全國審計考辦備案。
第十二條 對達到國家合格標準的人員,由全國審計考辦頒發高級審計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證書,該證書在全國範圍內3年有效;對符合當地當年使用標準的人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管理機構頒發考試成績有效證明,該證明在本地區範圍本年度的評聘工作有效。
第三章 評 審
第十三條 高級審計師資格評審工作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單位進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廳(局)應經人事廳(局)的批准後組織成立高級審計師評審委員會。中央和國務院各部門及其所屬的在京單位的評審工作,原則上由審計署高級審計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負責,駐各地的國務院各部門所屬單位和中央管理的企業的評審工作,原則上實行屬地管理,亦可根據情況委託審計署高級審計師評審委員會代為進行。
第十四條 評審工作每年進行一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評審工作原則上應在考試成績公布後的3個月內完成。
第十五條 申請參加評審的人員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具有在有效期之內的高級審計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證書或有效證明;(二)具有評聘專業技術職務所需的職稱外語和計算機運用能力的有效證明;(三)取得中級資格以後各年度或任職期滿綜合考核“稱職”以上的證明。
第十六條 評審條件包括以下三個方面:(一)取得審計師或相關專業中級專業技術資格後,其審計工作經歷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擔任大中型審計項目的主審5次以上。
2、主持實施全國性行業審計或審計調查2項以上,或省級行業審計或審計調查3項以上,或地市級行業審計或審計調查4項以上。
3、擔任審計署或省級以上黨委、人民政府交辦的專案審計項目的主審2次以上,或擔任縣級以上黨委、政府及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專案審計項目的主審3次以上。
4、主持或承擔由審計署、國務院其它有關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審計科研課題、政策研究課題、調查研究課題1項以上(如果僅參與課題研究,其排名須在前三位),或由審計署、國務院其它有關部門所屬科研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其它有關部門、地市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前述課題2項以上。
(二)取得審計師或相關專業中級專業技術資格後,其審計業務成果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在擔任主審的大中型審計項目中,有1項以上在省部級審計項目評選中被評為優秀審計項目,或有3項以上在地市級審計項目評選中被評為優秀審計項目。
2、在承擔的審計或審計調查工作中,所反映的問題具有典型性或預見性,所提出的建議、意見對工作有指導意義,其中有1項以上被國務院採用,或有2項以上被審計署或國務院其它有關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採用,或有3項以上被省級審計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其它有關部門、地市級人民政府採用,或有4項以上得到被審計單位或委託單位採用,並取得顯著成效。
3、承擔有關部門交辦的專案審計工作,其審計結果成為司法機關、紀檢部門案件審理的重要依據。
4、在主持一個行業或一個大中型企業的審計工作期間,有過審計方法創新或先進經驗總結,被省部以上業務主管部門認可,且相應的審計機關已決定予以推廣或有材料表明已被其它單位正式採用。
5、作為主要執筆人制定過地市以上行業或一個大中型企業的審計操作規程、審計工作制度或審計發展規劃,並經主管部門批准實施。
6、主持或承擔的審計科研課題、政策研究課題、調查研究課題(如果僅參與課題研究,其排名須在前三位),有獨到見解或理論創新,對審計或相關工作具有指導意義,其成果經同行專家鑑定,被認為具有國內較高水平。
(三)取得審計師或相關專業中級專業技術資格後,其審計及相關理論研究成果經兩位具有副高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專家鑑定為有較高學術價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在正式出版社出版過有統一書號(ISBN)的審計或相關專業著作,本人獨立撰寫5萬字以上;或編寫一部已正式出版的審計或相關專業教材,本人獨立撰寫8萬字以上。對未註明作者所撰寫章節的著作或教材,須由主編或出版社出具作者寫作分工的證明。
2、在有國內統一刊號(CN)的核心類報紙、期刊上或在有國際統一刊號(ISSN)的國外報紙、期刊上發表2篇以上(每篇不少於2000字,下同)獨立完成的論文、調查報告。
3、在有國內統一刊號(CN)的非核心類報紙、期刊上發表3篇以上或在省級新聞出版部門認定的有內部刊號的報紙、期刊上發表4篇以上獨立完成的論文、調查報告。
第十七條 審計署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審計師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結果,需經同級的人事部門審核批准,並頒發審計署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用印的高級審計師資格證書。國務院所屬單位和中央管理的企業,應根據受委託的高級審計師評審委員會評審結果的通知,由本單位人事(幹部)部門審核批准,並頒發高級審計師資格證書。
第四章 評價工作組織紀律
第十八條 各級考試管理機構應嚴格執行考試工作的組織紀律,切實做好考試命題、試卷管理、考場組織以及其它各個環節的保密工作,對泄密、舞弊行為,要嚴肅處理並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十九條 評審委員會應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認真執行保密和迴避制度,確保評審結果公平、公正,對違反規定的,要嚴肅處理並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二十條 參加高級審計師資格考試、評審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考試、評審資格或由發證機關收回其高級審計師資格證書,三年內不得再參加高級審計師資格評價:
(一)偽造、塗改證件、證明。
(二)提交虛假申報材料。
(三)其它嚴重違反考試和評審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中的“相關專業中級專業技術資格”是指會計師、經濟師、統計師、工程師等。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申報條件中所規定的從事審計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為考試報名年度當年年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中的大中型審計項目是指:縣級以上政府財政收支審計、縣級以上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大中型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地市以上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損益審計;大中型企業審計;省級以上重點建設項目審計;省(部)級以上政府部門及所屬事業單位以及相應的其它經濟單位審計。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中的大中型企業是指:國家經貿委和國家統計局確定的標準中地、市級以上重點企業。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含本級。
第二十六條 軍隊系統的高級審計師資格評價工作由解放軍總政治部統一組織進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人事部、審計署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30日後施行。以前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均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1995年8月8日由人事部、審計署聯合頒發的《高級審計師資格評審條件(試行)》(人職發[1995]84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