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順民初字第8899號
原告高淑玲。
委託代理人史長青。
被告王漢雲。
原告高淑玲與被告王漢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韓璐獨任審判,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淑玲之委託代理人史長青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漢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高淑玲起訴稱,2012年1月28日,王漢雲以在密雲縣太師屯鎮石岩井村開發項目為由,向高淑玲借款156萬元,2012年12月28日為還款日期,到還款日期以後王漢雲以各種理由推脫不還款。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王漢雲還高淑玲款156萬元;2.訴訟費由王漢雲負擔。
被告王漢雲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審理查明:
2012年1月28日,王漢云為高淑玲出具借條一張。該借條載明:"借條今借到高淑玲現金壹佰伍拾陸萬元正用於北京雲利嘉源北京市密雲縣太師屯鎮石岩井村開發項目用。於2012年12月28日前還清。借款人王漢雲身份證×××2012年1月28日。"王漢雲還在借條的數額、身份證及簽名處捺印。
上述事實有高淑玲提交的借條及本院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王漢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高淑玲提交的證據及當庭陳述足以證明高淑玲與王漢雲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及欠款事實存在,本院予以確認。高淑玲要求王漢雲歸還欠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漢雲還借原告高淑玲款一百五十六萬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
如果被告王漢雲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九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王漢雲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抗訴請求數額,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韓璐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謝彩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