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餘慶縣林木林地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規定》已經縣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餘慶縣林木林地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規定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餘慶縣林木林地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規定
為進一步明確、規範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的工作職責,公正、及時處理林木林地、土地權屬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林業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國土資源部《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和《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適用處理縣內林木林地、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產生的爭議(以下統稱權屬爭議)。
跨縣行政區域的邊界權屬爭議,不適用本規定;發生的爭議由縣法制辦、民政局、縣林業局或國土局及所在地鄉(鎮)聯合辦理。
第二條 處理權屬爭議,應當尊重歷史和現實情況,遵循有利於維護社會穩定,有利於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有利於民眾生產生活的原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法處理,本規定不能作為處理爭議的法律依據。
第三條 權屬爭議引起的糾紛,各級各部門要按屬地管理原則,及時組織調處,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
糾紛發生後,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當事人協商解決,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在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權屬爭議標的物的現狀。
經調查能達成協定的,當事人應當在協定書及附圖上籤字或蓋章,並報所在地鄉(鎮)國土、林業部門備案。
第四條 生效的行政處理決定書、調解書或協定書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林地登記的依據。
第五條 當事人之間協商不能達成協定的,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土地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縣國土局是處理權屬爭議的承辦單位;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縣林業局是處理權屬爭議的承辦單位。
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土地權屬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鄉鎮人民政府可參照該規定明確相關職能部門具體辦理。
第六條 申請處理權屬爭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爭議地或爭議標的物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請求處理對象、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有書面申請。
第七條 申請處理權屬爭議的,申請人應當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向負責處理權屬爭議單位書面申請,申請書根據當事人提交相應份數,並填寫《土地權屬爭議申請表》或《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申請表》,申請表由權屬爭議承辦單位提供。
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年齡(身份證明)、住址、聯繫電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職務、聯繫電話;
(二)爭議的現狀,包括爭議面積、所在的位置地名、四至或附圖等;
(三)爭議的事由,包括發生的時間及原因;
(四)當事人協商的意見及證明其主張的證據名稱、證人的姓名、住址等。
第八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有委託代理人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寫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九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確權申請,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依照本規定第六、七條的規定進行審查,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經審查發現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承辦單位應當場調查補證或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之申請人需補正的材料。
第十條 承辦單位認為應當受理的,直接傳送案件受理通知書,並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或第三人。被申請人或第三人應當在接到受理通知書及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提交答辯,並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提供有關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辯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承辦單位認為不應當受理的,應當及時擬定不予受理建議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
不予受理決定書,應當告之申請人可以在接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遵義市或餘慶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 決定受理的,填寫案件審批表,單位負責人審批並明確具體人員承辦案件。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該承辦人迴避。承辦人是否迴避,由承辦單位負責人批准。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是否同意,承辦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承辦人在調查處理權屬案件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協助,並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在調查處理案件過程中,承辦單位認為有必要對相關事實進行實地調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現場,對現場調查的相關材料由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簽字。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派人協助調查。
第十四條 受理的權屬案件,在查清事實、分清權屬關係的基礎上可以先行調解。調解應當堅持自願、合法原則。
第十五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性別、年齡、住址;是單位的,應有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單位住址;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定內容及相關事項。
調解書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由承辦人署名並加蓋承辦單位印章。
第十六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承辦單位應當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應由縣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承辦單位應當將調查處理意見及案卷材料報縣法制辦審查,審查時可以對相關事實進行實地調查。
縣法制辦應當在30日內作出審查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查清,可以作出決定的,擬定行政處理決定書報縣政府領導批准;認為案件事實不清,需由承辦單位補充調查的,承辦單位應當在30日內補充調查並重新提出處理意見。情況複雜的,經縣法制辦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因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時間內提出處理意見的,經承辦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並將延長的時間及理由書面告知案件當事人。
辦理案件過程中,對案件相關事實進行鑑定、檢驗、檢測的時間除外。
第十八條 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個人的,寫明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文化程度、住址;是單位的,寫明單位全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有委託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證明、工作單位、住址、聯繫電話等;
(二)爭議事由、各方當事人的主張、理由和出具的證據;
(三)承辦單位調查認定的事實、理由和作出處理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依據等條、款、項、目的規定;
(四)擬定的處理結論。
第十九條 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及代理人情況、案件來源、查明的事實、說理部份、結論、告知救濟途徑、作出決定的時間等,並加蓋政府印章。
第二十條 決定書的文書樣式,由縣法制辦統一制定,國土資源部及林業部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文書。
第二十一條 由縣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縣法制辦應當將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意見和處理決定書作備案保存,案件卷宗由承辦單位負責整理歸檔保存。
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委託具體承辦單位參加,並提交答辯書、證據依據等證明材料,縣法制辦應對答辯書、證據依據證明材料進行審查。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活動,必要時法制辦或行政首長參加。
第二十二條 處理權屬爭議案件,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具體辦理權屬爭議的單位及鄉(鎮)人民政府,不得委託民間組織或中介服務機構辦理及安排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辦理案件。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林木林地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試行)》余府發[2005]45號檔案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