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縣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規範行政管理事務的各種檔案。
縣政府布署階段性工作、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和對具體事項的行政處理決定等檔案,不屬於本規定所稱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規範性檔案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和備案,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範圍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制定規範性檔案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雖未授權,但根據我縣實際情況需要制定的;
(三)縣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需要以規範性檔案形式規範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國家法制統一;
(二)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
(三)職權與責任相一致;
(四)民主、公開和公眾參與;
(五)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六)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使用“規定”、“辦法”、“決定”、“通知”、“公告”、“通告”等,但不得稱“條例”。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範性檔案的,其名稱前可以冠以“實施”兩字。
第七條 規範性檔案的表述應當準確、簡潔,使用文字和標點符號應當正確、規範。
規範性檔案一般套用條文的形式表述。除內容複雜或篇幅較長的規範性檔案外,一般不分章、節。條下可以分款、項、目。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八條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應當具體、明確,具有可操作性,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現行的方針、政策相牴觸。
規範性檔案應當科學地規範行政行為,符合轉變政府職能的要求。
規範性檔案之間應該保持協調和銜接。
第九條 除有法定依據或者國家另有規定外,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設立或者變更、撤銷行政許可事項;
(二)設立或者變更、撤銷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但縣政府及物價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價格管理職能的除外);
(三)設立或者變更、撤銷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處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定權益;
(五)在法律規定之外設定強制檢測、申報制度,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業進入本地市場;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事項。
第十條 未經縣政府同意,任何政府工作部門(以下簡稱部門)不得以縣政府名義制定規範性檔案;部門以自己名義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須事先將規範性檔案樣稿、起草說明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報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同意。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一條 縣政府原則上應於每年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的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
第十二條 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應當於上一年10月底前,按程式向縣政府報請立項。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依據、規範的主要內容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十三條 列入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適應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具有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
(二)有關的改革實踐經驗已經基本成熟,擬確立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應當明確規範性檔案的名稱、起草部門、起草完成的時間和報請縣政府審議的時間等。
第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在執行中,縣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項目,應當由相關部門進行補充論證,並按程式報縣政府批准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部門應當自覺維護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凡未納入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的項目,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一般委託縣政府主管部門起草。對重要項目或者法律關係複雜的,由縣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的,可由一個部門為主,其他部門配合。
第十七條 部門負責起草規範性檔案的,應當成立起草小組,並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部門應當在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規定的審議時間之前3個月完成起草並報送審查;不能按計畫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縣政府書面說明原因。
第十八條 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包括規範性檔案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職能界定、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組織實施主體和生效時間等內容。
第十九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深入實地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並就檔案內容的科學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對可能產生的消極影響制定預防和補救措施。
徵求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或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
第二十條 部門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並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書面徵求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應對起草部門的徵求意見稿進行認真論證。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同時說明修改的依據或者理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或者加蓋本部門印章後,於接到規範性檔案徵求意見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返回起草部門;逾期不按規定回覆意見的,視為同意,起草部門應當在上報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時予以說明。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對合理的意見,應當予以採納;對有爭議的意見,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上報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由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統一審查。未經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不得提交縣政府審議。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由負責起草的部門報送審查。兩個以上的部門聯合起草的,由主辦部門負責報送或聯合報送。
第二十三條 起草部門應當向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負責起草部門的行政首長簽署的提請審查的公函;
(二)規範性檔案送審報告;
(三)規範性檔案送審稿;
(四)起草說明;
(五)規範性檔案起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依據;
(六)其他有關材料。
規範性檔案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範性檔案的名稱、有關部門爭議問題的協商情況和送審建議等。送審報告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起草依據、起草過程和擬規範的主要內容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等。
有關材料一般包括:徵求意見原件、調研報告、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檔案,以及外地有關的立法資料等。
第二十四條 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
(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國家現行政策或者上級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三)是否與我縣現行其他規範性檔案相衝突;
(四)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後,一般應當在30日內完成審查任務。
第二十六條 經初步審查,發現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不予受理:
(一)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未列入當年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的;
(二)起草部門提供的材料不齊全,未按規定補正的。
第二十七條 經初步審查,發現規範性檔案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要求,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決定暫緩審查並通知起草部門,待條件基本成熟後再進行審查。
第二十八條 經初步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將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並書面告知退回的原因,待起草部門修改或補充完善後再進行審查: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的;
(二)與法律、法規、規章、國家現行政策或者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的;
(三)違反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的;
(四)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五)沒有依照本規定公開徵求意見或進行論證,或公開徵求意見後,有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規範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第二十九條 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就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三十條 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提出修改意見。起草部門按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意見對送審稿進行修改,修改後的送審稿經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後,形成規範性檔案草案。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報送縣政府常務會議或縣長辦公會議審議。
審議規範性檔案草案時,由起草部門負責人作說明,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匯報審查意見,並對縣政府領導的審議意見做好記錄。
第三十二條 重要的規範性檔案草案,經縣政府審議通過後,由縣長簽署縣人民政府令,公開發布。其他規範性檔案草案由分管縣長審簽,以縣人民政府檔案印發實施。
第三十三條 以縣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載明該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範性檔案名稱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縣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以縣政府檔案形式公布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載明該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序號、檔案名稱稱、通過日期和公布日期。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會對規範的重大事項造成嚴重妨礙或涉及安全、災情、疫情等重大、緊急事項的除外。規範性檔案需要在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應當在提請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時特別予以說明。
第三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簽署公布後,應當全文刊登,並在縣人民政府網站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條 凡未經縣政府同意或未經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部門自行印發的規範性檔案一律無效,執行機關不得執行。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三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解釋權屬於縣政府或其授權的機關。
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縣政府或其授權的機關負責解釋:
(一)規範性檔案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範性檔案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範性檔案依據的。
縣政府授權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解釋,應事先報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由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參照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的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縣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同規範性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 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可以向縣政府提出規範性檔案解釋的請求。
第三十八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為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縣政府提出書面審查修改建議,由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提出處理意見,報縣政府決定。
第三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依照《貴州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的規定向市政府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條 修改、廢止規範性檔案的程式,參照本規定辦理。
修改規範性檔案,應當自修改決定公布之日重新公布新的規範性檔案文本。
第四十一條 已經生效的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清理,並向縣政府報告:
(一)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以及縣政府制定的新檔案修改、替代或者撤銷了現行規範性檔案的部分或全部內容;
(二)規範性檔案已經不適應當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與國家現行政策相牴觸;
(三)規範性檔案因規範的任務已經完成而自然失效。
第四十二條 已經生效的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建議縣政府予以修改或廢止,或者直接提請縣政府予以撤銷:
(一)檔案內容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九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規定有關徵求意見的程式規定,沒有充分聽取當事人和公眾意見的;
(三)公布前報送審查並作為檔案制定依據的材料嚴重失實的;
(四)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縣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