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指導意見

印發《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指導意見》。該《意見》分合理界定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範圍、依法確定養老服務設施土地用途和年期、規範編制養老服務設施供地計畫、細化養老服務設施供地政策、鼓勵租賃供應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實行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分類管理、加強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監管、鼓勵盤活存量用地用於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利用集體建設用地興辦養老服務設施9部分。

通知

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印發《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指導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局,計畫單列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養老服務業的若干意見》(國發〔2013〕35號)檔案精神,保障養老服務設施用地供應,規範養老服務設施用地開發利用管理,大力支持養老服務業發展,部制定了《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現予印發,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有效期五年。

附屬檔案: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指導意見

國土資源部辦公廳

意見

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指導意見

一、合理界定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範圍。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託管等服務的房屋和場地設施占用土地,可確定為養老服務設施用地。老年酒店、賓館、會所、商場、俱樂部等商業性設施占用土地,不屬於本《意見》中的養老服務設施用地。

二、依法確定養老服務設施土地用途和年期。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在辦理供地手續和土地登記時,土地用途應確定為醫衛慈善用地。

依據《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21010-2007),規劃為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務用地中的醫衛慈善用地,可布局和安排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其他用地中只能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用房並分攤相應的土地面積。

養老服務設施用地以出讓方式供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限按最高不超過50年確定。以租賃方式供應的,租賃年限在契約中約定,最長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同類用途土地出讓最高年期。

三、規範編制養老服務設施供地計畫。養老服務設施用地供應應當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畫。新建城區和居住小區配建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的,建設規模應一併納入住房建設用地供應計畫;新建養老機構服務設施用地的,應根據城鄉規劃布局要求,統籌考慮,分期分階段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畫。對閒置土地依法處置後由政府收回的,規劃用途符合要求的,可優先用於養老服務設施用地,一併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畫。

四、細化養老服務設施供地政策。經養老主管部門認定的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的,其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可採取劃撥方式供地。民間資本舉辦的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經養老主管部門認定後同意變更為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的,其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應當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辦理協定出讓(租賃)土地手續,補繳土地出讓金(租金)。但法律法規規章和原《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明確應當收回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除外。

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應當以租賃、出讓等有償方式供應,原則上以租賃方式為主。土地出讓(租賃)計畫公布後,同一宗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供地。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供應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時,不得設定要求競買人具備相應資質、資格等影響公平公正競爭的限制條件。房地產用地中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的,可將養老服務設施的建設要求作為出讓條件,但不得將養老服務機構的資格或資信等級等作為出讓條件。

五、鼓勵租賃供應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為降低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的建設成本,各地可制訂養老服務設施用地以出租或先租後讓供應的鼓勵政策和租金標準,明確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向社會公開後執行。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用地者應當簽訂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國有建設用地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地塊的位置、用途、面積、空間範圍、容積率、租期、租金標準及調整時間和方式、到期處置與續期或出讓等內容。

六、實行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分類管理。新建城區和居住(小)區按規定配建養老服務設施,依據規劃用途可以劃分為不同宗地的,應當先行分割成不同宗地,再按宗供應;不能分宗的,應當明確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社區其他用途土地的面積比例和供應方式。

新建養老服務機構項目用地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應當在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中優先予以安排。

新建養老服務設施用地依據規劃單獨辦理供地手續的,其宗地面積原則上控制在3公頃以下。有集中配建醫療、保健、康復等醫衛設施的,不得超過5公頃。新建城區和居住(小)區按規定配建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應當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中予以特別說明,應明確配建的面積、容積率、開發投資條件和開發建設周期,以及建成後交付、運營、管理、後續監管的方式等。

七、加強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監管。在核發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簽訂出讓契約和租賃契約時,應當作出以下規定或者約定: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整體轉讓和轉租、不得分割轉讓和轉租;

(二)不得改變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改變用途用於住宅、商業等房地產開發的,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簽訂出讓契約和租賃契約時,應當約定出讓或租賃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劃撥建設用地要設定抵押權,在核發劃撥決定書時,應當約定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設定抵押權,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四)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內建設的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可參照公共租賃住房套型建築面積標準,限定在40平方米以內;

(五)向符合養老申請條件的老年人出租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的,出租服務契約應約定服務期限一次最長不能超過5年,期限屆滿,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

八、鼓勵盤活存量用地用於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對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利用存量建設用地從事養老設施建設,涉及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或轉讓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規劃的前提下,可不改變土地用途,允許補繳土地出讓金(租金),辦理協定出讓或租賃手續。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區內增加非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築面積的,可不增收土地價款。若後續調整為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的,應補繳相應土地價款。

企事業單位、個人對城鎮現有空閒的廠房、學校、社區用房等進行改造和利用,興辦養老服務機構,經規劃批准臨時改變建築使用功能從事非營利性養老服務且連續經營一年以上的,五年內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價,土地使用性質也可暫不作變更。

九、利用集體建設用地興辦養老服務設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依法使用本集體所有土地,為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興辦非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民間資本舉辦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與政府舉辦的養老機構可以依法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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