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食品衛生監督行為,保障和監督衛生行政部門有效實施食品衛生監督管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制定本程式。第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責時,必須遵守本程式。鐵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行使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食品衛生監督職責時,依照本程式執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進口食品的口岸衛生監督程式由衛生部另行規定。
第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責,應遵循合法、公正、高效、公開的原則。第四條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食品衛生監督工作實行監督檢查,並有權糾正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在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責時的不當行為。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的管轄範圍:(一)該轄區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和食品生產經營者;
(二)該轄區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三)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或移交的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四)該轄區內的其他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第六條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的管轄範圍:(一)本級衛生行政部門直接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和食品生產經營者;
(二)該轄區內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三)該轄區內重大、複雜案件的查處;
(四)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或移交的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章直接授權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行使的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行政專署的衛生行政部門的管轄範圍,按上款規定執行。
第七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的管轄範圍:(一)本級衛生行政部門直接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和食品生產經營者;
(二)該轄區內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三)該轄區內重大、複雜案件的查處;
(四)衛生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章直接授權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行使的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第八條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有權管轄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違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違法案件移交下級衛生行部門管轄。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在本級行政管轄區內開展食品抽樣檢測活動。
第九條
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對自己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違法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決定。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接到請示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履行食品衛生監督職責時,發現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被移送的衛生行政部門應將移送案件的處理情況及時反饋給移送案件的衛生行政部門。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爭議雙方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協商解決;不能協商解決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請示後十五日內作出管轄的決定。第三章 許 可
第十二條
衛生許可證的發放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執行。第十三條
利用新資源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新品種以及利用新的原材料生產的食品容器,包裝樹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新品種,投入生產前須提供所需資料和樣品,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式報請審批。食品用洗滌劑、消毒劑的審批程式按衛生部制定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產品及說明書必須報衛生部審查批准,報批程式按衛生部制定的《保健食品管理辦法》進行。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按衛生部制定的有關規定進行。第十六條
食品廣告的審批,按《食品廣告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選址和設計的衛生審查申請時,應要求申請者提供規定的材料。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接到新、擴、改建工程選址和設計衛生審查申請及有關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書面答覆。必要時,可指定專業技術機構對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查和現場勘察,作出衛生學評價。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接到工程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照新、擴、改建工選址和設計的衛生審批意見,進行工程驗收,並提出驗收意見;對職工食堂、餐館的工程驗收,應在十日內提出驗收意見。必要時,衛生行政部門可指定專業技術機構對竣工驗收工程進行衛生學評價。第二十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巡迴監督檢查時,應出示監督證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衛生規範的規定進行監督檢查。可將下列內容作為重點進行檢查:(一)衛生許可證、健康證明和食品生產經營人員衛生知識培訓情況;
(二)衛生管理組織和管理制度情況;
(三)環境衛生、個人衛生、食品用工具及設備衛生、食品容器及包裝材料、衛生設施、工藝流程情況;
(四)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情況;
(五)食品標識、說明書、採購食品及其原料的索證情況;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狀、添加劑的使用情況,產品衛生檢驗情況;
(七)對食品的衛生質量、餐具、飲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進行現場檢查,進行必要的採樣或按監測計畫採樣;
(八)用水的衛生情況;
(九)使用洗滌劑和消毒劑的衛生情況。
對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設備的巡迴檢查,按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要求進行。
第二十一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進行巡迴監督檢查,應製作現場監督筆錄,筆錄經被監督單位或有關人員核實無誤後,由食品衛生監督員和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有關人員共同簽字,修改之處由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有關人員簽名或者印章覆蓋。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簽字的,食品衛生監督員應在筆錄上註明拒簽事由,同時記錄在場人員姓名、職務等。
第二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巡迴監督檢查過程中或監督檢查完畢後,應當根據情況提出指導意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遵守《行政處罰法》、衛生部制定的《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辦法》和有關衛生行政處罰程式的規定。第五章 監測和檢驗
第二十三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採集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及包裝材料、食品用洗滌劑、消毒劑、食品用工具等樣品時,應出示證件,並根據監測目的以及食品衛生檢驗標準方法的規定,無償採集樣品。採樣的食品衛生監督員必須向被採樣單位和個人出具採樣憑證。
第二十四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根據監測目的,按國家衛生標準的規定確定檢驗項目,填寫樣品檢驗通知單,並按規定及時將樣品送檢,檢驗人員應驗收樣品,並在樣品檢驗通知單上籤字。第二十五條
沒有國家衛生標準的,可參照同類食品國家衛生標準、地方衛生標準、行業標準以及企業標準確定檢驗項目。疑似污染、變質、摻假、摻雜食品,以及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的檢驗項目,根據調查需要和食品生產經營提供的有關資料確定。
第二十六條
檢驗按國家標準檢驗方法進行,沒有國家衛生標準檢驗方法的,可參照同類食品的國家衛生標準檢驗方法,或地方、行業衛生標準檢驗方法以及國際組織推薦的方法進行。檢驗人員應填寫衛生檢驗原始記錄和衛生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經核實無誤後,由檢驗人員簽字並移交承辦的食品衛生監督員
食品檢驗樣品保存期不少於一個月或按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時間保存樣品。
第二十七條
檢驗者應在收到樣品檢驗通知單後,十五日內出具食品衛生檢驗報告,對中毒食品或可能引起中毒的食品的檢驗,應在五日內出具檢驗報告,特殊情況需延長出具檢驗報告時限的,應報衛生行政部門決定。第二十八條
被監測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向原衛生行政部門或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申明理由,經同意後進行復檢。書面復檢申請應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或在指定領取檢驗報告期限終止之日起十日內提出,衛生行政部門在收到書面復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復檢的答覆。
第二十九條
微生物檢驗結果不做復檢。檢出致病菌時,保留菌種一個月。第六章 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食品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人員赴現場進行調查處理,並可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必要時,負責調查處理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通知中毒食品或污染食品的來源地和流向地的衛生行政部門。
採取臨時控制措施時,應執行本程式第七章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食物中毒的調查及證據的收集,主要包括下列內容:(一)可疑及中毒病人的發病人數、發病時間、發病地點、臨床症狀及體徵、診斷、搶救治療情況;
(二)可疑及中毒病人發病前四十八小時以內的進餐食譜及特殊情況下的七十二小時以內的可疑進餐食譜和同餐人員發病情況;
(三)可疑中毒食物的生產經營場所及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情況;
(四)從業人員健康狀況;
(五)採集可疑食物和中毒病人的嘔吐物(洗胃液)、血、便及其它需要採集的樣品進行檢驗,必要時可做動物試驗;
(六)填寫食物中毒調查登記表。
第三十二條
食品污染事故調查及證據的收集,主要包括下列內容:(一)被污染食品的名稱、數量、來源、流向;
(二)污染物的名稱、數量、可疑污染環節;
(三)取證、採集樣品進行檢驗;
(四)製作調查筆錄。
第三十三條
對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進行調查時,其採樣數量不受常規採樣數量限制,並實行無償採樣。第三十四條
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的調查應製作調查筆錄,筆錄應由食品衛生監督員和被調查者簽字。第三十五條
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調查後,調查人員應及時對調查材料、檢驗結果及其它證據材料進行整理分析,並寫出調查報告。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認真審查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的全部證據材料,認為證據不足的,及時補齊或補正;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的,依照《食品衛生法》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理。第七章 行政控制
第三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採取《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臨時控制措施時,使用封條,並製作衛生行政控制決定書。封條上應加蓋有衛生行政部門印章。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被控制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應承擔保全責任,不得私自轉移。當事人拒絕承擔的,衛生行政部門可要求具有條件的單位予以保全,保全所需全部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第三十九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公務時,遇緊急情況或特殊情況,可當場對已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以及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予以封存,並製作筆錄,但在採取封存措施之後,應立即報請所屬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送達行政控制決定書。第四十條
對封存的食品以及食品用工具和用具,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封存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檢驗或者衛生學評價工作,並作出以下處理決定:(一)屬於被污染的食品,依法作出予以銷毀的行政處罰決定;
(二)屬於未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予以解封。
作出解封決定時,應送達解除衛生行政控制決定書,並開啟封條。
因特殊事由,需延長封存期限的,應作出延長控制期限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