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廣東省推廣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防偽稅控機試行辦法的通知

頒布《廣東省推廣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防偽稅控機試行辦法》的通知在1996.04.01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現將《廣東省推廣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防偽稅控機試行辦法》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推廣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防偽稅控機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公平稅負和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和製造、使用、維修、管理增值稅專用發票防偽稅控機(以下簡稱稅控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的“稅控機”是指由廣東省國家稅務機關負責研製開發,用於填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的專用電腦。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稅控機的製造、推廣使用、管理應予支持。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國家稅務機關做好推廣使用稅控機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 廣東省國家稅務機關主管全省稅控機的推廣使用和管理工作,負責稅控機推廣使用總體規劃的組織實施。

市、縣國家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推廣使用稅控機的具體實施和管理。

第五條 廣東省國家稅務機關應指定國營企業生產、維修稅控機及其專賣的零配件,實行稅控機生產、維修許可證制度。禁止任何法人和公民無證製造、維修稅控機及其零配件。

第六條 取得稅控機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建立生產管理制度,嚴格按照廣東省國家稅務機關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和數量進行生產。

第七條 取得生產、維修稅控機許可證的企業,應與廣東省國家稅務機關簽訂保密協定,履行保密義務。

第八條 推廣使用稅控機視不同企業分步實施:一張專用發票銷售額達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的企業,應不遲於1998年底前使用;一張專用發票銷售額在10萬元以下的企業,應不遲於2000年底前使用。

納稅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前款計畫使用稅控機的,應向稅務登記機關申請,經批准可暫緩使用。但暫緩使用期限從批准之日起原則上不得超過1年。

特殊情況是指: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以及企業出現分設、合併、歇業、搬遷等情況。

第九條 納稅人應使用稅控機填開專用發票;暫未能使用稅控機開具專用發票的企業,仍按現行規定使用專用發票。

第十條 納稅人領購稅控機,應持稅務登記證件,向主管的國家稅務機關辦理手續,並簽訂使用責任書。使用責任書的具體格式由廣東省國家稅務機關統一制訂。

第十一條 稅控機的售價和維修價格及調整價格,廣東省國家稅務機關均應報省物價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稅控機實行專戶專用,不得轉讓、租借、改裝或攜帶到企業稅務登記地以外的地區使用,不得竊取稅控機的技術秘密。

第十三條 國家稅務機關在辦理變更或註銷稅務登記或取消企業使用專用發票資格時,應同時辦理稅控機的變更、繳銷手續。國家稅務機關對繳銷的稅控機實行折價收購。

第十四條 納稅人需委託國家稅務機關填開專用發票的,國家稅務機關應使用稅控機代為填開。

第十五條 稅控機的維修由持有生產、維修許可證的企業負責。稅控機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由生產企業承擔維修或更換的費用。

第十六條 操作人員使用稅控機時,必須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進行操作。

稅控機的操作規程由廣東省國家稅務機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企業和公民,由廣東省國家稅務機關沒收其無證製造、維修稅控機的設備、工具、產品及零配件,追繳非法所得,對違法製造者,並處以人民幣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對違法維修者,並處以人民幣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企業,由主管的國家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國家稅務機關按規定不再供應專用發票。

第十九條 泄露或竊取稅控機秘密的,由主管的國家稅務機關會同同級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共同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沒有造成泄密後果的,由主管的國家稅務機關對初犯者責令改正,對再犯者,除收繳稅控機外,並處以人民幣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造成泄密後果的,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的直接責任人,由主管的國家稅務機關處以3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國家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國家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廣東省國家稅務機關負責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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