鞫獄停囚待對

司法制度。審理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時,若同案犯中有的已在他處捕獲,當地官司雖與彼地官司職分不相統攝,亦可向逮捕同案犯的官司直接行文要求引渡提審,以便審問口供或質對,迅速結案,謂之停囚待對。清制,他處官司於接到提審囚犯的文書後,必須在三日內將所捕待問人犯發遣。如果違限不發者,過一天即罰處笞二十;以後每延誤一日就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同時規定,停囚待對提審囚犯應當遵守四條原則:一是輕囚就重囚,即關押輕罪囚犯的官衙應將囚犯解送至重罪囚犯的官衙進行審訊對質;二是少囚從多囚,即由囚犯人數少的衙門將囚犯解送至囚犯人數多的衙門進行審訊對質;三是若囚犯人數相等者,以後發之囚送先發官司合併審訊;四是若兩縣相隔三百里以外者,為了防止解送途中出事,可由兩地官司分別審訊擬罪結案,然後對斷結情形移會知會對方。如果違反以上提審解囚的原則,即輕不就重、少不從多、後不送先、遠不各斷者,笞五十。如果以重囚移就輕囚、多囚移就少囚者,當地官司應當接收囚犯進行審問,不得互相推避;但同時應當申報解送官衙的上級衙門,追究其違法移就之罪。若當地官司囚到不接受者, 一日笞二十, 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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