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號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於2012年3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6日
修改決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
…………。
六、《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用戶應當按照《水費交納通知書》規定的時間交納水費。逾期60日未交的,供水企業可以中止供水;採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企業應當提前3日通知用戶。”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2002年8月1日鞍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2002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批准,2002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1號公布;根據201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10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批准,2010年6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公布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鞍山市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發展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用水,維護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從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並保障城市發展的用水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實行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維護供水設施,對損害供水設施、違章用水等行為有權舉報。對舉報有功者,市政府應予以獎勵。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對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六條 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廠、輸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戶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水錶及其附屬設施等用戶供水工程。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政府或供水企業組織投資建設;用戶供水工程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
最低服務水壓不能滿足正常用水的,開發建設單位應負責投資建設相應的水壓加壓設施。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設計規範進行設計或施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十條 供水設施包括城市供水企業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淨水設施、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錶、公用給水站等公共供水設施和用戶自建的與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機組、管道等用戶供水設施。
第十一條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因施工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後,方可實施。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應按設計標準設定。用水單位應對所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每年定期清掃和消毒,經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繼續供水。水質達不到飲用水標準的,供水企業應中止供水。中止供水期間,產權單位負責解決臨時用水。
第十四條 用戶使用的水錶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供水企業進行管理。
用戶對水錶計量準確度有異議,可要求測試。測試由具有檢測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符合國家規定的,可繼續使用,測試費由用戶承擔;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測試費由產權單位承擔,並應及時更換。
第十五條 用水單位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不含小區泵站及其供水區域的供水管道),必須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並交其統一管理後,方可使用。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負責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市直管住宅的進戶閥門以內部分的供水設施的維修。
其他單位和居民用戶無加壓設施的,以配水管網下線閥門為界,下線閥門以外部分(含下線閥門)由供水企業管理維修,以內部分由產權單位管理維修;有加壓設施的,以總計量水錶為界,總計量水錶以外部分(含總計量水錶)由供水企業管理維修,以內部分和室內外管網均由產權單位負責維修。
第十七條 供水設施完好率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供水企業和產權單位應定期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進行更新改造或維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干擾供水企業對供水設施的維修工作。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啟閉公用供水閥門;
(二)盜竊供水井蓋、閥門、管道等;
(三)損壞供水水井、淨配水廠、輸配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加壓泵站及輸、變、配電設施和機泵設備;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進行建築;
(五)在城市輸配水管道(渠)保護範圍內堆放物料、采沙、取土;
(六)依附供水設施搭建棚廈,修砌構築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裝用水設備;
(八)將室內供水明管砌入建築物或者隔牆內;
(九)擅自改裝、拆除、遷移供水設施。
(十)其它損害城市供水設施或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供水企業資質審查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保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並接受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供水企業應按國家規定設定供水管網水壓測壓點,保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和產權單位負責管理的加壓泵站必須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供水次數和時間供水。
第二十三條 供水設施在運行中發生故障時,供水企業或者產權單位應當在接報後二十四小時內搶修完畢,但特殊情況除外。搶修時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水設施搶修等原因,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供水企業或者產權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業或者產權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因特殊情況無法保障全市正常供水時,經市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對非居民用戶採取臨時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五條 非居民用戶使用城市供水應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經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由供水企業組織設計、配套、施工後,方可辦理用水執照。
居民生活用水的,經有關部門和單位驗收合格後,由開發建設單位向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辦理用水手續。
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用水的,建設單位應持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的審批手續向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辦理用水手續。
第二十六條 用水性質一經核定,供水企業應根據核定的用水性質與用戶簽訂《城市供用水契約》,並自簽訂之日起三日內開始供水。
用戶不得擅自變更用水性質和增加用水設施。
第二十七條 非居民用戶因新建、擴建、改建及其他原因,需要增加用水量的,應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供水企業對用戶實行定期抄表和按市政府公布的水價標準計收水費制度。用戶應按實際用水性質和實際用水量交納水費。沒有條件實行依表計量的用戶,按人口、設施、用水類別及用水情況交納水費。因水錶故障不能計量時,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用戶用水實行分類計量,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戶共用一塊水錶的,供水價格由供用水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九條 用戶應當按照《水費交納通知書》規定的時間交納水費。逾期60日未交的,供水企業可以中止供水;採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企業應當提前3日通知用戶。
第三十條 用戶有權就供水單位的收費和服務質量向供水企業查詢,對不符合收費和服務質量標準的,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間內給予答覆,並責成供水企業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除供水企業、公安消防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消防用水不得用於非消防用途。
第三十二條 禁止盜用或轉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設計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給供水設施安全造成危害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賠償損失,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對高低位水箱(池)進行清掃和消毒的,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公共供水設施完好率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供水單位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用戶供水設施完好率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產權單位賠償由此給供水單位造成的損失,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款規定,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維修工作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由此給供水企業造成的損失,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實施損害供水設施或者影響供水設施使用功能行為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未造成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侵害行為的,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以賠償費1至5倍的罰款;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或供水管網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用戶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並根據情節輕重對供水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供水次數和時間供水,影響管網供水和居民正常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供水企業和產權單位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辦用水執照或用水手續擅自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供水單位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增加用水設施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由此給供水企業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按實際用水性質和用水量補交水費,實際用水量無法計算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最高日用水量確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盜用或轉供城市供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交水費,並處以應交水費1至5倍罰款。
第四十四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