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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20日,民政部第2號令
正文
第一條 為緬懷革命先烈的光輝業績,加強對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管理,向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國際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是指為紀念革命烈士專門修建的烈士陵園、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塔祠、紀念雕塑等建築設施。
第三條 根據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紀念意義和建築規模,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分為下列保護單位:
(一)全國重點保護單位;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保護單位;
(三)自治州、市(地區、盟)級保護單位;
(四)縣、(市、旗)自治縣級保護單位。
未列為縣級以上保護單位的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保護。
分級管理劃分標準由民政部制定。
第四條 列為縣級以上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保護單位是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負責管理。
第五條 確定全國重點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由民政部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確定地方各級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由該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各級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管理人員。
第七條 全國重點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負責劃定保護範圍,設定保護標誌,建立資料檔案。
第八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及其周圍的建築應當納入當地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綠化美化環境,實現園林化,使革命烈士紀念場所形成莊嚴、肅穆、優美的環境和氣氛,為社會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場所。
第九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應當收集、整理、陳列革命烈士史料和遺物,宣傳革命烈士的英雄事跡、獻身精神和高尚品質。
第十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瞻仰憑弔的服務制度和工作人員崗位責任制度。對本單位職工進行職業教育和業務培訓,做好接待服務工作,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一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可以因地制宜地開辦方便民眾瞻仰憑弔的服務項目,最佳化觀瞻環境,增加自我發展能力。
第十二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保護。所需維修經費由地方各級財政安排解決。全國重點保護單位的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由中央財政撥給維修補助費。各級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維修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掌握使用。未列為縣級以上保護單位的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所需維修費,由建設單位負責籌集。
第十三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範圍內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在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的,應當經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報經民政部同意。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主管部門許可,不得遷移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因建設工程必需遷移的,地方各級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須經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珍惜和保護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壞、污損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
第十六條 以損毀、塗劃、玷污等方式侮辱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情節較輕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的管理人員由於玩忽職守,造成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革命烈士鬥爭史料和遺物遭受較大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