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非上市公眾公司(以下簡稱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保護公眾公司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證券市場資源的最佳化配置,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國務院關於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最佳化企業兼併重組市場環境的意見》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的公眾公司,其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當事人應當誠實守信,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自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接受政府、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四條 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涉及國家產業政策、行業準入、國有股份轉讓、外商投資等事項,需要取得國家相關部門批准的,應當在取得批准後進行。
第五條 收購人可以通過取得股份的方式成為公眾公司的控股股東,可以通過投資關係、協定、其他安排的途徑成為公眾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也可以同時採取上述方式和途逕取得公眾公司控制權。
收購人包括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
第六條 進行公眾公司收購,收購人及其實際控制人應當具有良好的誠信記錄,收購人及其實際控制人為法人的,應當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機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眾公司收購損害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購公眾公司:
(一)收購人負有數額較大債務,到期未清償,且處於持續狀態;
(二)收購人最近2年有重大違法行為或者涉嫌有重大違法行為;
(三)收購人最近2年有嚴重的證券市場失信行為;
(四)收購人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不得收購公眾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被收購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被收購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被收購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有損害被收購公司及其他股東合法權益的,上述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轉讓被收購公司控制權之前,應當主動消除損害;未能消除損害的,應當就其出讓相關股份所得收入用於消除全部損害做出安排,對不足以消除損害的部分應當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約擔保或安排,並提交被收購公司股東大會審議通過,被收購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應當迴避表決。
第八條 被收購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應當公平對待收購本公司的所有收購人。
被收購公司董事會針對收購所做出的決策及採取的措施,應當有利於維護公司及其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職權對收購設定不適當的障礙,不得利用公司資源向收購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財務資助。
第九條 收購人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公眾公司收購的,應當聘請具有財務顧問業務資格的專業機構擔任財務顧問,但通過國有股行政劃轉或者變更、因繼承取得股份、股份在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進行轉讓、取得公眾公司向其發行的新股、司法判決導致收購人成為或擬成為公眾公司第一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情形除外。
收購人聘請的財務顧問應當勤勉盡責,遵守行業規範和職業道德,保持獨立性,對收購人進行輔導,幫助收購人全面評估被收購公司的財務和經營狀況;對收購人的相關情況進行盡職調查,對收購人披露的檔案進行充分核查和驗證;對收購事項客觀、公正地發表專業意見,並保證其所製作、出具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在收購人公告被收購公司收購報告書至收購完成後12個月內,財務顧問應當持續督導收購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相關規則以及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切實履行承諾或者相關約定。
財務顧問認為收購人利用收購損害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合法權益的,應當拒絕為收購人提供財務顧問服務。
第十條 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依法嚴格履行信息披露和其他法定義務,並保證所披露的信息及時、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以下簡稱指定網站)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體上進行披露的,披露內容應當一致,披露時間不得早於指定網站的披露時間。在相關信息披露前,信息披露義務人及知悉相關信息的人員負有保密義務,禁止利用該信息進行內幕交易和從事證券市場操縱行為。信息披露義務人依法披露前,相關信息已在媒體上傳播或者公司股票轉讓出現異常的,公眾公司應當立即向當事人進行查詢,當事人應當及時予以書面答覆,公眾公司應當及時披露。
第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應當制定業務規則,為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提供服務,對相關證券轉讓活動進行實時監控,監督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的信息披露義務人切實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制定業務規則,為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所涉及的證券登記、存管、結算等事宜提供服務。
第二章 權益披露
第十二條 投資者在公眾公司中擁有的權益,包括登記在其名下的股份和雖未登記在其名下但該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表決權的股份。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公眾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應當合併計算。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編制並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報送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同時通知該公眾公司;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至披露後2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公眾公司的股票。
(一)通過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做市方式、競價方式進行證券轉讓,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公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的10%;
(二)通過協定方式,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公眾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擬達到或者超過公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的10%。
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公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的10%後,其擁有權益的股份占該公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5%(即其擁有權益的股份每達到5%的整數倍時),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披露。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至披露後2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公眾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條 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通過行政劃轉或者變更、執行法院裁定、繼承、贈與等方式導致其直接擁有權益的股份變動達到前條規定比例的,應當按照前條規定履行披露義務。
投資者雖不是公眾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定、其他安排等方式進行收購導致其間接擁有權益的股份變動達到前條規定比例的,應當按照前條規定履行披露義務。
第十五條 因公眾公司向其他投資者發行股份、減少股本導致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變動出現本章規定情形的,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免於履行披露義務。公眾公司應當自完成增加股本、減少股本的變更登記之日起2日內,就因此導致的公司股東擁有權益的股份變動情況進行披露。
第三章 控制權變動披露
第十六條 通過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證券轉讓,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變動導致其成為公眾公司第一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或者通過投資關係、協定轉讓、行政劃轉或者變更、執行法院裁定、繼承、贈與、其他安排等方式擁有權益的股份變動導致其成為或擬成為公眾公司第一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且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公眾公司已發行股份10%的,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編制收購報告書,連同財務顧問專業意見和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一併披露,報送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同時通知該公眾公司。
收購公眾公司股份需要取得國家相關部門批准的,收購人應當在收購報告書中進行明確說明,並持續披露批准程式進展情況。
第十七條 以協定方式進行公眾公司收購的,自簽訂收購協定起至相關股份完成過戶的期間為公眾公司收購過渡期(以下簡稱過渡期)。在過渡期內,收購人不得通過控股股東提議改選公眾公司董事會,確有充分理由改選董事會的,來自收購人的董事不得超過董事會成員總數的1/3;被收購公司不得為收購人及其關聯方提供擔保;被收購公司不得發行股份募集資金。
在過渡期內,被收購公司除繼續從事正常的經營活動或者執行股東大會已經作出的決議外,被收購公司董事會提出擬處置公司資產、調整公司主要業務、擔保、貸款等議案,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或者經營成果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提交股東大會審議通過。
第十八條 按照本辦法進行公眾公司收購後,收購人成為公司第一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股份,在收購完成後12個月內不得轉讓。
收購人在被收購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在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進行轉讓不受前述12個月的限制。
第十九條 在公眾公司收購中,收購人做出公開承諾事項的,應同時提出所承諾事項未能履行時的約束措施,並公開披露。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應當對收購人履行公開承諾行為進行監督和約束,對未能履行承諾的收購人及時採取自律監管措施。
第二十條 公眾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向收購人協定轉讓其所持有的公眾公司股份的,應當對收購人的主體資格、誠信情況及收購意圖進行調查,並在其權益變動報告書中披露有關調查情況。
被收購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未清償其對公司的負債,未解除公司為其負債提供的擔保,或者存在損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購公司董事會應當對前述情形及時披露,並採取有效措施維護公司利益。
第四章 要約收購
第二十一條 投資者自願選擇以要約方式收購公眾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購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約(以下簡稱全面要約),也可以向被收購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約(以下簡稱部分要約)。
第二十二條 收購人自願以要約方式收購公眾公司股份的,其預定收購的股份比例不得低於該公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
第二十三條 公眾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在公司被收購時收購人是否需要向公司全體股東發出全面要約收購,並明確全面要約收購的觸發條件以及相應制度安排。
收購人根據被收購公司章程規定需要向公司全體股東發出全面要約收購的,對同一種類股票的要約價格,不得低於要約收購報告書披露日前6個月內取得該種股票所支付的最高價格。
第二十四條 以要約方式進行公眾公司收購的,收購人應當公平對待被收購公司的所有股東。
第二十五條 以要約方式收購公眾公司股份的,收購人應當聘請財務顧問,並編制要約收購報告書,連同財務顧問專業意見和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一併披露,報送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同時通知該公眾公司。
要約收購需要取得國家相關部門批准的,收購人應當在要約收購報告書中進行明確說明,並持續披露批准程式進展情況。
第二十六條 收購人可以採用現金、證券、現金與證券相結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購公眾公司的價款。收購人聘請的財務顧問應當說明收購人具備要約收購的能力。收購人應當在披露要約收購報告書的同時,提供以下至少一項安排保證其具備履約能力:
(一)將不少於收購價款總額的20%作為履約保證金存入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指定的銀行等金融機構;收購人以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登記的證券支付收購價款的,在披露要約收購報告書的同時,將用於支付的全部證券向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申請辦理權屬變更或鎖定;
(二)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於要約收購所需價款出具的保函;
(三)財務顧問出具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書面承諾。如要約期滿,收購人不支付收購價款,財務顧問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並進行支付。
收購人以證券支付收購價款的,應當披露該證券的發行人最近2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表、證券估值報告,並配合被收購公司或其聘請的獨立財務顧問的盡職調查工作。收購人以未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登記的證券支付收購價款的,必須同時提供現金方式供被收購公司的股東選擇,並詳細披露相關證券的保管、送達被收購公司股東的方式和程式安排。
第二十七條 被收購公司董事會應當對收購人的主體資格、資信情況及收購意圖進行調查,對要約條件進行分析,對股東是否接受要約提出建議,並可以根據自身情況選擇是否聘請獨立財務顧問提供專業意見。被收購公司決定聘請獨立財務顧問的,可以聘請為其提供督導服務的主辦券商為獨立財務顧問,但存在影響獨立性、財務顧問業務受到限制等不宜擔任獨立財務顧問情形的除外。被收購公司也可以同時聘請其他機構為其提供顧問服務。
第二十八條 收購要約約定的收購期限不得少於30日,並不得超過60日;但是出現競爭要約的除外。
收購期限自要約收購報告書披露之日起開始計算。要約收購需要取得國家相關部門批准的,收購人應將取得的本次收購的批准情況連同律師出具的專項核查意見一併在取得全部批准後2日內披露,收購期限自披露之日起開始計算。
在收購要約約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
第二十九條 採取要約收購方式的,收購人披露後至收購期限屆滿前,不得賣出被收購公司的股票,也不得採取要約規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約的條件買入被收購公司的股票。
第三十條 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應當重新編制並披露要約收購報告書,報送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同時通知被收購公司。變更後的要約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變更前的要約收購價格。
收購要約期限屆滿前15日內,收購人不得變更收購要約;但是出現競爭要約的除外。
出現競爭要約時,發出初始要約的收購人變更收購要約距初始要約收購期限屆滿不足15日的,應當延長收購期限,延長後的要約期應當不少於15日,不得超過最後一個競爭要約的期滿日,並按規定比例追加履約保證能力。
發出競爭要約的收購人最遲不得晚於初始要約收購期限屆滿前15日披露要約收購報告書,並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披露義務。
第三十一條 在要約收購期間,被收購公司董事不得辭職。
第三十二條 同意接受收購要約的股東(以下簡稱預受股東),應當委託證券公司辦理預受要約的相關手續。
在要約收購期限屆滿前2日內,預受股東不得撤回其對要約的接受。在要約收購期限內,收購人應當每日披露已預受收購要約的股份數量。
在要約收購期限屆滿後2日內,收購人應當披露本次要約收購的結果。
第三十三條 收購期限屆滿,發出部分要約的收購人應當按照收購要約約定的條件購買被收購公司股東預受的股份,預受要約股份的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時,收購人應當按照同等比例收購預受要約的股份;發出全面要約的收購人應當購買被收購公司股東預受的全部股份。
第五章 監管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眾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實勤勉義務,利用收購謀取不當利益的,中國證監會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有權認定其為不適當人選。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收購人在收購要約期限屆滿時,不按照約定支付收購價款或者購買預受股份的,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2年內不得收購公眾公司;涉嫌操縱證券市場的,中國證監會對收購人進行調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前款規定的收購人聘請的財務顧問沒有充分證據表明其勤勉盡責的,中國證監會視情節輕重,自確認之日起採取3個月至12個月內不接受該機構出具的相關專項檔案、12個月至36個月內不接受相關簽字人員出具的專項檔案的監管措施,並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眾公司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在轉讓其對公司的控制權時,未清償其對公司的負債,未解除公司為其提供的擔保,或者未對其損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糾正的,且被收購公司董事會未對前述情形及時披露並採取有效措施維護公司利益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在改正前收購人應當暫停收購活動。
被收購公司董事會未能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予以糾正,或者在收購完成後未能促使收購人履行承諾、安排或者保證的,中國證監會有權認定相關董事為不適當人選。
第三十七條 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以及其他相關義務,或者信息披露檔案中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暫停或者終止收購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比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進行行政處罰,並可以採取市場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規避法定程式和義務,變相進行公眾公司收購,或者外國投資者規避管轄的,中國證監會採取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責令暫停或者停止收購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進行行政處罰,並可以採取市場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為公眾公司收購出具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和財務顧問報告的證券服務機構或者證券公司及其專業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中國證監會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比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進行行政處罰,並可以採取市場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任何知悉收購信息的人員在相關信息依法披露前,泄露該信息、買賣或者建議他人買賣相關公司股票的,比照《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編造、傳播虛假收購信息,操縱證券市場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比照《證券法》第二百零三條、二百零七條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將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的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和整改情況記入誠信檔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一致行動人、公眾公司控制權及持股比例計算等參照《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為公眾公司收購提供服務的財務顧問的業務許可、業務規則和法律責任等,按照《上市公司併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做市商持有公眾公司股份相關權益變動信息的披露,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股票不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的公眾公司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的信息披露內容比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23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非上市公眾公司(以下簡稱公眾公司)的收購一般是指取得或鞏固對公眾公司的控制權,通常會對公眾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產生較大影響。為了規範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保護公眾公司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證券市場資源的最佳化配置,依照《公司法》、《證券法》、《國務院關於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問題的決定》(國發[2013]49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促進企業兼併重組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見》(國發[2014]14號)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們制定了《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收購辦法》)及配套的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指引。現說明如下:
一、總體原則
公眾公司收購的交易對象形式上是公司股份,而實質上是公司控制權。與公司董事會、監事會、股東大會各司其職、相互制衡的內部治理結構相比,公眾公司收購能對公司管理者形成外部約束,是公司外部治理的重要方式。公眾公司收購監管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是為了規範引導收購活動,提高收購質量,發揮收購最佳化市場資源配置功能,有效推動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升級,促進實體經濟發展;另一方面是為了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避免不誠信的收購行為,防範和減少內幕交易的發生。這與上市公司收購的監管原理是一致的。並且,境外成熟資本市場的收購監管基本不對公眾公司和上市公司進行嚴格區分。因此,公眾公司收購監管制度仍需堅持和沿用上市公司監管制度中已經被實踐證明的、成熟且行之有效的做法和基本制度。
公眾公司具有自身的特點,與上市公司相比,公眾公司多以中小微企業為主,收購機會可能更多,所涉及的資產金額可能更小,收購監管制度安排應簡便、靈活、高效,體現鼓勵公眾公司收購的精神。公眾公司具有數量多、情況差異大、監管難度較高等特點,收購監管要求不宜過多、過高或者整齊劃一,應具有適應性、適當性和有效性。此外,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制度安排和投資者結構也與交易所市場有所不同。因此,公眾公司收購監管應堅持“鼓勵收購、降低成本、強化信披、提高效率”的原則,建立適度的制度安排。
我們深入研究了公眾公司與上市公司、交易所市場與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差異及其對收購活動可能產生的影響,在此基礎上形成了公眾公司收購監管制度。
二、主要內容
在參考上市公司監管制度的基礎上,我們結合公眾公司和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特點制定了公眾公司收購監管制度。《收購辦法》共六章四十七條,分為總則、權益披露、控制權變動披露、要約收購、監管措施與法律責任和附則。
(一)沿用或借鑑的上市公司收購監管制度
1. 收購人準入資格要求
收購主要涉及公司股權結構調整,目標大多指向公司控制權變動,核心內容是“股東準入”。健康的市場必須摒除虛假交易和濫用市場機制行為。我國是新興加轉軌市場,市場約束不強,需要市場準入規定。對收購人資格的限制,實際上就是明確市場準入條件,有利於市場的健康發展和長期穩定。上市公司的實踐證明不限制收購人資格對市場損害極大。
《收購辦法》規定,收購人及其實際控制人應當具有良好誠信記錄,其為法人的應當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機制。收購人負有數額較大且到期未清償債務、最近2年有重大違法行為或者涉嫌有重大違法行為、最近2年有嚴重的證券市場失信行為等情形的,不得收購公眾公司。考慮到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公開轉讓說明書中關於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時間要求也為最近2年,因此收購人的準入年限要求與掛牌準入的標準保持一致。
2. 充分發揮財務顧問等中介機構作用
上市公司收購監管建立了財務顧問對收購人事前把關、事中跟蹤、事後持續督導的制度,實踐效果較好。《收購辦法》借鑑了上市公司的相關規定,在第一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變更時及要約收購時,要求收購人必須聘請具有財務顧問業務資格的專業機構擔任財務顧問,但國有股行政劃轉或者變更、因繼承取得股份以及股份在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進行轉讓、取得公眾公司向其發行的新股、司法繼承等情形除外。財務顧問應保持獨立性,對收購人進行輔導和盡職調查,並在收購完成後12個月內持續督導收購人遵紀守法、切實履行承諾及相關約定。關注收購人是否對公眾公司有不當行為,防範收購人侵害公眾公司和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經財務顧問的核查,篩除不符合條件的收購人。
3. 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退出的要求
目前公眾公司股權相對比較集中,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通常決定公司的經營發展,其退出會對公司產生較大影響。我們針對此類收購活動提出較為嚴格的要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向收購人協定轉讓其所持有的公眾公司股份的,應當對收購人的主體資格、誠信情況及收購意圖進行調查,並在其權益變動報告書中披露有關調查情況。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在轉讓被收購公司控制權之前有損害被收購公司及其他股東合法權益的,被收購公司董事會應當及時披露,並採取有效措施維護公司利益。這些都與上市公司的相關規定保持一致。
4. 收購人的股份限售要求
通過公眾公司收購,收購人成為公司第一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其收購目的應當是看好公司的長期發展,而不是為了獲取股權的短期價差收益。故制度設計上應要求控制權在一定期限內保持穩定,《收購辦法》規定進行公眾公司收購後,收購人成為公司第一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其持有的被收購公司股份在收購完成後12個月內不得轉讓。
5. 違法違規的處罰
違法違規處罰是監管制度中的重要一環,對於收購中的虛假披露、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和失信行為具有重要的威懾作用。考慮到公眾公司收購不設行政許可,事前監管大大減少,這就需要相應加強事中監管和事後處罰力度。因此,違法違規處罰與上市公司基本保持一致,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暫停或者停止收購、認定不適當人選及市場禁入等監管措施,並將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和整改情況記入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還將比照《證券法》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二)修改的監管制度
1. 不設行政許可,以信息披露為核心,強化自律監管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實行了較為嚴格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未來發展方向將是一個以合格投資者為主的市場。投資者具備投資決策能力,具有較強的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具備一定維護自身權利的意識和手段。全國股份轉讓系統交易不活躍,尚未形成連續的交易,收購行為對市場等造成的影響可能較上市公司略輕。因此《收購辦法》不設行政許可,充分地發揮市場約束機制。公眾公司收購監管專注於構建以信息披露為核心的監管體系,推動並實現收購活動市場化。在行政監管“往後退”的同時,強化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自律監管職責,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對相關證券轉讓活動進行實時監控,監督公眾公司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的信息披露義務人切實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2. 調整權益變動的披露要求和觸發比例
掛牌公司大部分以個人直接持股為主,根據對全國股份轉讓系統716家掛牌公司的統計結果,平均股東人數為33.62人,第一大股東為個人的為82.12%,且第一大股東平均持股比例為51.3%,股權結構相對集中且簡單。基於公眾公司的股權結構高度集中、股東人數少、股權流動性差等特點,我們將觸發權益變動的披露標準從5%適當提高到10%,對於持股10%以上的權益擁有人,增減觸及5%的倍數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使披露時點更加明確,有利於市場執行。
而且我們將公司控制權是否變更作為披露的重要依據,控制權未發生變更的,每增減5%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控制權發生變更且擁有權益10%以上的,披露收購報告書。同時,我們在權益變動和控制權變更披露中涵蓋了協定收購和間接收購的相關內容,不再另行規定。
3. 自主約定是否實行強制全面要約收購制度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促進企業兼併重組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見》中明確了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不實施強制全面要約收購制度,但我們把收購人是否需要實施全面要約收購的權利交由公司自行決定,採取自治的方式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在公司收購時收購人是否需要向公司全體股東發出全面要約收購。公司章程中約定收購人需要發出全面要約收購的,應明確全面要約收購的觸發條件、要約價格的確定標準以及相應制度安排,同時對要約價格提出原則性規定,如果收購人在要約收購書披露日前6個月內取得過該股票的,對同一種類股票的要約價格不得低於前6個月內收購人取得該種股票所支付的最高價格,以體現公平對待所有股東的原則。
4. 調整自願要約收購制度
對於收購人自願進行要約收購(包括全面要約收購),在具體制度上我們做了適當調整,主要包括:
(1)針對要約收購,不嚴格限制收購價格。考慮到自願要約都是主動性要約,真實收購股票為意圖,為達到收購目的,自然會提出合理的收購價格;且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投資者具有一定的投資經驗和較強的風險識別能力,我們不限制要約收購價格,僅要求公平對待其他股東。
(2)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變更後的要約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變更前的要約收購價格。收購人的要約收購應當以真實收購為意圖,在發出公告後應受到要約的約束,公司股價已經反映收購行為對公司的影響,且被收購公司的股東根據最新的股票價格做出相應決策,如允許收購人降低要約收購價格,將明顯損害投資者的利益,有操縱市場之嫌,且容易導致收購失敗。因此,我們要求變更後的要約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變更前的要約收購價格。
(3)不強制要求被收購公司聘請獨立財務顧問。被收購公司董事會應當對收購人的主體資格、資信情況及收購意圖進行調查,對股東是否接受要約提出建議,並可以根據自身情況決定是否聘請獨立財務顧問。被收購公司決定聘請的,可以聘請為其提供督導服務的主辦券商為獨立財務顧問,但存在影響獨立性、財務顧問業務受到限制等不宜擔任獨立財務顧問情形的除外。被收購公司也可以同時聘請其他機構為其提供顧問服務。
(4)收購人可以採用現金、證券、現金與證券相結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購公眾公司的價款。為鼓勵公眾公司收購活動並降低收購人成本,支付方式不局限於現金,為創新留下空間。此外,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避免不誠信的收購行為,財務顧問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財務顧問沒有充分證據表明其勤勉盡責的,中國證監會依法追究責任並可視情節輕重,自確認之日起採取3個月至12個月內不接受其出具的相關專項檔案、12個月至36個月內不接受相關簽字人員出具的專項檔案的監管措施。
(5)採用多種形式保證履約能力。為減少收購人成本,收購人履約保證能力除在指定銀行等金融機構存入20%履約保證金外,增加了證券、銀行等金融機構出具的保函和財務顧問擔保並承擔連帶責任等履約保證形式。
5. 簡化披露內容
除要約收購或者收購活動導致第一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的,其他收購只需要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簡要披露收購人的基本情況、持股數量和比例、持股性質、權益取得方式等信息,不需要披露持股目的、前6個月買賣公眾公司股份情況、持有達到或超過5%的其他公眾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份情況等。收購報告書和要約收購報告書也大幅減少披露內容,重點強化客觀性事實披露,如:收購人的基本情況、財務資料、前6個月買賣公司股份情況、前24個月與公司及關聯方之間的重大交易等;弱化主觀性分析信息,如對公司的影響分析等。收購報告書和要約收購報告書的規定不足20項,較上市公司的相關要求減少超過一半。
6. 加強責任主體的自我約束和市場自律監管
我們借鑑了新股發行制度改革的做法,對於相關責任主體作出公開承諾的,要求同時披露未能履行承諾時的約束措施。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應對收購人履行公開承諾行為進行監督和約束,並對未能履行承諾的及時採取自律監管措施。通過加強責任主體的自我約束和市場自律監管,儘可能減少行政監管的介入。
7. 管理層收購暫不做明確規定
管理層收購是一類比較特殊的收購方式,其制度設計應充分考慮公眾公司的特點和實際需要。從上市公司實踐來看,管理層收購的案例不是很多,且大多為國有企業。公眾公司以民營企業為主,目前這類公司的管理層與股東基本高度重合,管理層收購的意願不強烈。所以,按照“簡單起步、急用先行”的原則,建議《收購辦法》暫時不做明確要求,如果監管初期出現此類收購,可以按照一般收購活動對待,在實踐中逐步積累經驗,不斷探索完善,形成適合公眾公司特點的管理層收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