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

《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經2014年5月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41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6月2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03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重大資產重組的信息管理、重大資產重組的程式、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附則5章41條,自2014年7月23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非上市公眾公司(以下簡稱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行為,保護公眾公司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眾公司質量不斷提高,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公司法》、《證券法》、《國務院關於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最佳化企業兼併重組市場環境的意見》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的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重大資產重組是指公眾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經營活動之外購買、出售資產或者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資產交易,導致公眾公司的業務、資產發生重大變化的資產交易行為。

公眾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購買、出售資產,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構成重大資產重組:

(一)購買、出售的資產總額占公眾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併財務會計報表期末資產總額的比例達到50%以上;

(二)購買、出售的資產淨額占公眾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併財務會計報表期末淨資產額的比例達到50%以上,且購買、出售的資產總額占公眾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併財務會計報表期末資產總額的比例達到30%以上。

公眾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觸及本條所列指標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要求辦理。

第三條 公眾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重大資產重組所涉及的資產定價公允,不存在損害公眾公司和股東合法權益的情形;

(二)重大資產重組所涉及的資產權屬清晰,資產過戶或者轉移不存在法律障礙,相關債權債務處理合法;所購買的資產,應當為權屬清晰的經營性資產;

(三)實施重大資產重組後有利於提高公眾公司資產質量和增強持續經營能力,不存在可能導致公眾公司重組後主要資產為現金或者無具體經營業務的情形;

(四)實施重大資產重組後有利於公眾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結構。

第四條 公眾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有關各方應當及時、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證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條 公眾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重大資產重組中,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維護公眾公司資產的安全,保護公眾公司和全體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公眾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應當聘請獨立財務顧問、律師事務所以及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相關意見。公眾公司應當聘請為其提供督導服務的主辦券商為獨立財務顧問,但存在影響獨立性、財務顧問業務受到限制等不宜擔任獨立財務顧問情形的除外。公眾公司也可以同時聘請其他機構為其重大資產重組提供顧問服務。

為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提供服務的證券服務機構及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和道德規範,嚴格履行職責,不得謀取不正當利益,並應當對其所製作、出具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知悉的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利用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信息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等違法活動。  

第二章 重大資產重組的信息管理

第八條 公眾公司與交易對方就重大資產重組進行初步磋商時,應當採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限定相關敏感信息的知悉範圍,並與參與或知悉本次重大資產重組信息的相關主體簽訂保密協定。

第九條 公眾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相關主體研究、籌劃、決策重大資產重組事項,原則上應當在相關股票暫停轉讓後或者非轉讓時間進行,並儘量簡化決策流程、提高決策效率、縮短決策時限,儘可能縮小內幕信息知情人範圍。如需要向有關部門進行政策諮詢、方案論證的,應當在相關股票暫停轉讓後進行。

第十條 公眾公司籌劃重大資產重組事項,應當詳細記載籌划過程中每一具體環節的進展情況,包括商議相關方案、形成相關意向、簽署相關協定或者意向書的具體時間、地點、參與機構和人員、商議和決議內容等,製作書面的交易進程備忘錄並予以妥當保存。參與每一具體環節的所有人員應當即時在備忘錄上籤名確認。

公眾公司應當按照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規定及時做好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工作。

第十一條 在籌劃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階段,交易各方初步達成實質性意向或者雖未達成實質性意向,但相關信息已在媒體上傳播或者預計該信息難以保密或者公司股票轉讓出現異常波動的,公眾公司應當及時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申請股票暫停轉讓。

第十二條 籌劃、實施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公平地向所有投資者披露可能對公眾公司股票轉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相關信息,不得有選擇性地向特定對象提前泄露。

公眾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參與重大資產重組籌劃、論證、決策等環節的其他相關機構和人員,應當及時、準確地向公眾公司通報有關信息,並配合公眾公司及時、準確、完整地進行披露。  

第三章 重大資產重組的程式

第十三條 公眾公司進行重大資產重組,應當由董事會依法作出決議,並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第十四條 公眾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重大資產重組事項,應當在披露決議的同時披露本次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獨立財務顧問報告、法律意見書以及重組涉及的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資產估值報告)。董事會還應當就召開股東大會事項作出安排並披露。

如公眾公司就本次重大資產重組首次召開董事會前,相關資產尚未完成審計等工作的,在披露首次董事會決議的同時應當披露重大資產重組預案及獨立財務顧問對預案的核查意見。公眾公司應在披露重大資產重組預案後6個月內完成審計等工作,並再次召開董事會,在披露董事會決議時一併披露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獨立財務顧問報告、法律意見書以及本次重大資產重組涉及的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資產估值報告)等。董事會還應當就召開股東大會事項作出安排並披露。

第十五條 股東大會就重大資產重組事項作出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公眾公司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應當對出席會議的持股比例在10%以下的股東表決情況實施單獨計票。公眾公司應當在決議後及時披露表決情況。

前款所稱持股比例在10%以下的股東,不包括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關聯人以及持股比例在10%以上股東的關聯人。

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事項與本公司股東或者其關聯人存在關聯關係的,股東大會就重大資產重組事項進行表決時,關聯股東應當迴避表決。

第十六條 公眾公司可視自身情況在公司章程中約定是否提供網路投票方式以便於股東參加股東大會;退市公司應當採用安全、便捷的網路投票方式為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可以使用現金、股份、可轉換債券、優先股等支付手段購買資產。

使用股份、可轉換債券、優先股等支付手段購買資產的,其支付手段的價格由交易雙方自行協商確定,定價可以參考董事會召開前一定期間內公眾公司股票的市場價格、同行業可比公司的市盈率或市淨率等。董事會應當對定價方法和依據進行充分披露。

第十八條 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不涉及發行股份或者公眾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後股東累計不超過200人的,經股東大會決議後,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獨立財務顧問報告、法律意見書以及重組涉及的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資產估值報告)等信息披露檔案報送全國股份轉讓系統。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應當對上述信息披露檔案的完備性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公眾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後股東累計超過200人的重大資產重組,經股東大會決議後,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編制申請檔案並申請核准。

中國證監會受理申請檔案後,依法進行審核,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中止審核、終止審核、不予核准的決定。

第二十條 股東大會作出重大資產重組的決議後,公眾公司擬對交易對象、交易標的、交易價格等作出變更,構成對原重組方案重大調整的,應當在董事會表決通過後重新提交股東大會審議,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重新報送信息披露檔案或者向中國證監會重新提出核准申請。

股東大會作出重大資產重組的決議後,公眾公司董事會決議終止本次交易或者撤回有關申請的,應當說明原因並披露,並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第二十一條 公眾公司收到中國證監會就其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重大資產重組申請作出的核准、中止審核、終止審核、不予核准的決定後,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披露。

中國證監會不予核准的,自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核准的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中國證監會不受理該公眾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重大資產重組申請。

第二十二條 公眾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相關當事人作出公開承諾事項的,應當同時提出未能履行承諾時的約束措施並披露。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應當加強對相關當事人履行公開承諾行為的監督和約束,對不履行承諾的行為及時採取自律監管措施。

第二十三條 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完成相關批准程式後,應當及時實施重組方案,並在本次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編制並披露實施情況報告書及獨立財務顧問、律師的專業意見。

退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涉及發行股份的,自收到中國證監會核准檔案之日起60日內,本次重大資產重組未實施完畢的,退市公司應當於期滿後2個工作日內披露實施進展情況;此後每30日應當披露一次,直至實施完畢。

第二十四條 獨立財務顧問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對實施重大資產重組的公眾公司履行持續督導職責。持續督導的期限自公眾公司完成本次重大資產重組之日起,應當不少於一個完整會計年度。

第二十五條 獨立財務顧問應當結合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實施當年和實施完畢後的第一個完整會計年度的年報,自年報披露之日起15日內,對重大資產重組實施的下列事項出具持續督導意見,報送全國股份轉讓系統,並披露:

(一)交易資產的交付或者過戶情況;

(二)交易各方當事人承諾的履行情況及未能履行承諾時相關約束措施的執行情況;

(三)公司治理結構與運行情況;

(四)本次重大資產重組對公司運營、經營業績影響的狀況;

(五)盈利預測的實現情況(如有);

(六)與已公布的重組方案存在差異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本次重大資產重組涉及發行股份的,特定對象以資產認購而取得的公眾公司股份,自股份發行結束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轉讓;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12個月內不得轉讓:

(一)特定對象為公眾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

(二)特定對象通過認購本次發行的股份取得公眾公司的實際控制權;

(三)特定對象取得本次發行的股份時,對其用於認購股份的資產持續擁有權益的時間不足12個月。  

第四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對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實施自律管理。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應當對公眾公司涉及重大資產重組的股票暫停與恢復轉讓、防範內幕交易等作出制度安排;加強對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期間股票轉讓的實時監管,建立相應的市場核查機制,並在後續階段對股票轉讓情況進行持續監管。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應當督促公眾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發現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信息披露檔案中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行為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採取相應的自律監管措施;情形嚴重的,應當要求其暫停重大資產重組。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應當督促為公眾公司提供服務的獨立財務顧問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發現獨立財務顧問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行為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採取相應的自律監管措施。

第二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證監會發現公眾公司進行重大資產重組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及相關義務、存在可能損害公眾公司或者投資者合法權益情形的,有權要求其補充披露相關信息、暫停或者終止其重大資產重組;有權對公眾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採取《證券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措施。

第二十九條 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後,凡不屬於公眾公司管理層事前無法獲知且事後無法控制的原因,購買資產實現的利潤未達到盈利預測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預測金額的80%,或者實際運營情況與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存在較大差距的,公眾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財務負責人應當在公眾公司披露年度報告的同時,作出解釋,並向投資者公開道歉;實現利潤未達到預測金額的50%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公眾公司及相關責任人員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等監管措施。

第三十條 公眾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披露或報送信息、報告,或者披露或報送的信息、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重大資產重組,並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市場禁入的措施。

中國證監會還可以採取自確認之日起36個月內不受理公眾公司定向發行申請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一條 公眾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重大資產重組中,未履行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義務,導致重組方案損害公眾公司利益的,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進行行政處罰,並可以採取市場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為重大資產重組出具財務顧問報告、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資產評估報告(或資產估值報告)及其他專業檔案的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未履行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義務,違反行業規範、業務規則的,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予以處罰。

前款規定的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所製作、出具的檔案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採取市場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除此之外,中國證監會視情節輕重,自確認之日起採取3個月至12個月內不接受該機構出具的相關專項檔案、12個月至36個月內不接受相關簽字人員出具的專項檔案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證券違法行為的,比照《證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將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的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和整改情況記入誠信檔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計算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比例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購買的資產為股權的,且購買股權導致公眾公司取得被投資企業控股權的,其資產總額以被投資企業的資產總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資產淨額以被投資企業的淨資產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出售股權導致公眾公司喪失被投資企業控股權的,其資產總額、資產淨額分別以被投資企業的資產總額以及淨資產額為準。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購買的資產為股權的,其資產總額、資產淨額均以成交金額為準;出售的資產為股權的,其資產總額、資產淨額均以該股權的賬面價值為準。

(二)購買的資產為非股權資產的,其資產總額以該資產的賬面值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資產淨額以相關資產與負債賬面值的差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出售的資產為非股權資產的,其資產總額、資產淨額分別以該資產的賬面值、相關資產與負債賬面值的差額為準;該非股權資產不涉及負債的,不適用第二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的資產淨額標準。

(三)公眾公司同時購買、出售資產的,應當分別計算購買、出售資產的相關比例,並以二者中比例較高者為準。

(四)公眾公司在12個月內連續對同一或者相關資產進行購買、出售的,以其累計數分別計算相應數額。已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相應程式的資產交易行為,無須納入累計計算的範圍。

交易標的資產屬於同一交易方所有或者控制,或者屬於相同或者相近的業務範圍,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下,可以認定為同一或者相關資產。

第三十六條 特定對象以現金認購公眾公司定向發行的股份後,公眾公司用同一次定向發行所募集的資金向該特定對象購買資產達到重大資產重組標準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涉及發行可轉換債券、優先股等其他支付手段的,應當遵守《證券法》、《國務院關於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和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為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提供服務的獨立財務顧問業務許可、業務規則及法律責任等,按照《上市公司併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退市公司符合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規定的重新上市條件的,可依法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

第四十條 股票不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的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履行的決策程式和信息披露內容比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23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重大資產重組行為作為公司經營中的一項重大事項,會對公司的營業範圍、資產結構、收入構成、經營業績產生重大影響,不僅會影響股東的權益,還有可能直接反映在公司的股票交易價格上,從而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決策。因此,為了規範非上市公眾公司(以下簡稱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行為,督促公眾公司履行相應的決策程式和信息披露義務,保護公眾公司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產業結構整合和實現資源最佳化配置,依照《公司法》、《證券法》、《國務院關於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問題的決定》(國發[2013]49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促進企業兼併重組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見》(國發[2014]14號)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們制定了《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重組辦法》)及配套的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指引。

一、起草原則

公眾公司和上市公司都因為涉及公眾利益,需要監管部門對其行為進行適度的監管,以達到保護投資者的最終目的。我們在制定《重組辦法》的時候,兼顧公眾公司特點,確定了以下原則:

1. 放鬆管制,減少事前的行政許可,加強自律管理,強化事中、事後監管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最佳化企業兼併重組市場環境的意見》“要求加強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強化事中、事後監管”。對於公眾公司的重大資產重組行為,我們不設事前的行政許可,以信息披露為抓手。但是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涉及發行股份的,應當按照定向發行股票的要求實施核准管理。對不涉及發行股份或者公眾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後股東累計不超過200人的重大資產重組由全國股轉系統實施自律管理。全國股轉系統對公眾公司涉及重大資產重組的股票暫停與恢復轉讓、防範內幕交易等作出制度安排,做好股票轉讓的實時監管和市場核查工作;並對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披露檔案和獨立財務顧問的執業情況進行自律監管。針對違法違規行為,我們將比照上市公司,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等監管措施,並將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和整改情況記入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參照《證券法》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並採取市場禁入的措施。

2. 突出公司自治原則,減少硬性規定

對於公眾公司監管,我們一直強調要通過要求公司健全治理機制,實現自治。因此,我們在起草《重組辦法》時,注重規範公司決策程式,而對於一些涉及重組的具體事項,取消了很多強制性的規定,給予公司一定的自主權和選擇空間。比如不限制支付手段定價、不強制要求對重組資產進行評估、不強制要求對重組做出盈利預測、不強制要求公司對重組擬購買資產的業績進行承諾,但如果做出承諾的,應當披露相關承諾及未能履行承諾時的約束措施等。

3. 簡化要求,降低公司重組成本

公眾公司多屬初創型、成長型中小企業,具有較高的成本敏感性。為此,在保證公司具有一定透明度、規範性的同時,儘可能的降低公司的成本,比如:簡化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程式,不設重組委;實現獨立財務顧問與主辦券商結合,降低公司重組中聘請中介的支出;精煉信息披露內容,減少公司披露主觀描述性的信息等。

4. 強化中介機構的作用,督促其“歸位盡責”

中介機構在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原則上應聘請為其提供持續督導服務的主辦券商作為獨立財務顧問。這樣的安排將獨立財務顧問的職責與主辦券商的義務相統一,不僅能夠實現信息披露的事前審核與事後督導的連續性和一致性,避免不同中介機構的多重要求或發生要求衝突的情況,更重要的是將主辦券商與公司利益相綁定,使得主辦券商為了做好督導業務,有責任和動力替公眾公司把好重組關。同時,為了突出獨立財務顧問督導的側重點,我們明確了作為獨立財務顧問所需要履行的督導的事項。並且為了督促中介機構“歸位盡責”,我們在相關條款中加大了對其違規的責任追究和處罰力度。

5. 完善制度供給,加強投資者保護

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制度制定過程中著重體現了對中小投資者的權益保護提供救濟渠道:一是明確投資者參與公眾公司併購重組的決策權,規定了公眾公司啟動併購重組的程式,需要董事會、股東大會決策;二是保障投資者知情權,對信息披露義務人及時披露併購重組相關信息提出具體要求;三是實施中小投資者單獨計票,充分體現中小投資者的意願。

二、主要內容

《重組辦法》共五章四十一條,對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原則和標準、信息管理、程式、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做出了相應規定,相比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監管,有保留也有創新:

(一) 沿用或借鑑的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監管制度

1. 內幕信息管理

內幕交易是重大資產重組中最重要的問題之一,也往往因為內幕交易,可能影響和阻礙公司的重組行為。因此,為了做好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的信息管理、兼顧公平與效率、防範內幕交易的發生,我們沿用了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制度中關於內幕信息管理的要求,包括控制籌劃階段的內幕知情人範圍、規範決策程式、督促公司實施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等;沿用了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的停復牌制度及與之相關二級市場核查制度,防範和打擊重組中的內幕交易。

2. 重組的原則要求

上市公司與公眾公司在併購重組的監管目標上具有一致性,即為了實現產業整合和升級、保護投資者,所以我們借鑑了上市公司重大資產的原則,要求重組資產定價公允,資產權屬清晰,不存在侵害公司和股東合法權益的情形,有利於提高公司的資產質量和持續經營能力,有利於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結構。

同時,為了做好與公眾公司準入時的標準相銜接,重組原則中不對盈利能力等作出要求。

3. 重組的決策程式

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上市公司的重大資產重組需要經董事會審議後提交股東大會特別決議。《國務院關於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問題的決定》中明確了掛牌公司的監管可以比照上市公司進行。因此,為了充分保障股東行使權利,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參照上市公司的決策程式,需要經董事會審議後提交股東大會特別決議。

4. 違法違規處罰

違法違規處罰是監管制度中的重要一環,對於重大資產重組中違法違規行為具有重要的威懾作用。因此,我們在違法違規處罰上與上市公司基本保持一致,除可以參照《證券法》的規定進行處罰外,還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暫停或者停止收購等監管措施,並將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和整改情況記入誠信檔案。此外,我們還可以採取不接受公眾公司定向發行申請的措施,提高威懾力。

(二) 進行調整和創新的重大資產重組監管制度

1. 實行分類監管,提高效率

我們在設計公眾公司的重大資產重組監管制度中,充分考慮重大資產重組行為本身可能對公眾公司產生的影響,實行分層次、分類別的監管方式:一是對不涉及股份發行的重大資產重組行為,不進行行政許可,充分尊重公司、股東的意願,只要履行了董事會、股東大會的決策程式並且取得了其他相關部門的批准,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報送信息披露檔案後,即可實施;二是對於發行股票購買資產後股東累計不超過200人的重大資產重組行為,參照定向發行股票的規定,可以豁免向我會提出核准申請,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實施自律管理;三是只有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後股東累計超過200人的重大資產重組行為,才需要向我會提出核准申請。

2. 從公眾公司特點出發,調整重大資產重組的判斷指標

判定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行為時,我們結合公眾公司的特點,在具體的監管指標上與上市公司監管指標相比進行了適量合理調整:一是取消了營業收入指標;二是對觸及淨資產的指標進行調整,將重大資產重組的標準定義為超過淨資產的50%且同時超過總資產的30%;三是在判斷是否構成重組的具體計算方式上有所調整,即對於購買或出售的參股權,以成交金額和賬面價值分別計算是否觸及重大資產重組標準,不再考慮將被投資企業的總資產、淨資產乘以股權比例作為判斷是否觸及重大資產重組標準的計算基礎。

此外,考慮到申請成為公眾公司時並無實質性標準,故在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對於借殼行為不做特殊規定。

3. 充分發揮公司自治,允許支付手段自主定價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促進企業兼併重組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見》中規定“非上市公眾公司兼併重組,允許實行股份協商定價”。因此,我們對公眾公司的支付手段的定價不作強制性規定,但為了保證定價的合理性,要求公司可以在參考股票市價、同行業可比公司情況的基礎上,由買賣雙方自行協商價格,充分發揮公司自治功能。同時強化披露,要求董事會充分披露支付手段定價的合理性。

4. 實施中小投資者單獨計票機制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投資者雖然具有一定的投資能力和維權意識,但在股東大會審議發行股份定價等可能影響中小投資者利益的重大事項時,相比大股東而言,中小投資者的話語權還是處於弱勢一方。因此,為了充分體現中小投資者的意願,並且按照《證券法》中有關涉眾的情形,對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公眾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要求實施中小投資者單獨計票機制並披露結果。

5. 豐富支付手段,給予公司創新空間

鼓勵公眾公司逐步創新支付手段,公眾公司可以視自身的情況,通過發行可轉換債券、優先股等方式實現重大資產重組。

6. 簡化申報檔案和披露內容

結合公眾公司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特點,重大資產重組時可以不強制要求公司提供盈利預測報告、備考財務報告等信息。

對於披露內容進行大幅減化,不要求董事會對評估機構獨立性、評估假設和評估方法的合理性、評估定價的公允性進行討論並發表意見;不要求公眾公司在報刊上披露董事會決議和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摘要;不要求公司頻繁披露重組情況進展;對於披露的事項,要求公司突出客觀性事實的陳述,減少描述性、定性的分析以及預測性信息。

7. 加強退市公司重組的監管要求

從法律屬性來說,退市公司屬於當然的非上市公眾公司,其監管安排應當符合非上市公眾公司併購重組的一般規定。退市公司與普通的非上市公眾公司相比,在股東人數和結構、經營狀況等方面具有顯著的差異,而且伴隨著重新上市制度的確立,退市公司可能會具有較強的併購重組動機。需要突出強調的是,退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與申請重新上市是兩個獨立的事項。重大資產重組是對公司的資產結構、經營範圍等實體變化調整的過程,而重新上市僅是公司滿足一定條件可以獲得上市資格的一種途徑。因此,退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與申請重新上市並無必然聯繫。

據此,為了提高制度的針對性和適用性,我們適當的加強了對退市公司的重大資產重組要求,比如要求退市公司提供網路投票等便捷方式保障股東行使表決權、加強重組實施過程中的信息披露的要求和突出相應的風險提示。

三、關於《重組辦法》的適用範圍

公眾公司監管正處於起步階段,我們還缺乏對這類公司監管的經驗,需要在實踐中不斷的摸索和總結。因此,按照急用先行、循序漸進的實施原則,《重組辦法》現階段主要是針對掛牌公司。對於不掛牌公司的重大資產重組行為,決策程式和信息披露內容比照掛牌公司的相關規定執行。在日常監管中,如發現此類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存在重大問題、違規甚至違法行為的,將比照掛牌公司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或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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