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對於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確定合議庭組成人員和書記員。
第二條書記員在庭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對一方當事人申請再審(或申訴),經立案庭審查立案的,應當在受案後七日內將再審申請書(或申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並通知其在收到應訴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狀及委託代理授權書;
(二)對本院決定再審或上級法院指令再審的案件,應當在受案後七日內將應訴通知書、再審裁定書送達各方當事人,並通知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狀及委託代理授權書;對有特殊情形無法及時送達的,至遲在開庭三十日前送達;
(三)對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案件,應當在受案後七日內將抗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送達原審當事人,並通知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狀及委託代理授權書;
(四)在開庭三日前向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翻譯人等送達傳票或通知;對路途較遠的當事人,應留有必要的在途時問;
(五)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案件,在開庭三日前向人民檢察院送達出庭通知;
(六)公開開庭審理的案件,在開庭三日前先期公告原審當事人姓名、單位、案由及開庭的時間和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