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路貨運附加費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

第二條青海省交通廳是徵收公路貨運附加費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徵收音理第六條免徵公路貨運附加費的車輛。 第十二條省交通征費稽查部門徵收公路貨運附加費,須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公路養路費征費票據,單列“公路貨運附加費”欄目。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公路貨運附加費為政府性基金,收人全額納人省級財政預算管理、支出按照批准年度公路貨運附加費收支預算執行,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公路及公路基礎設施建設,年終結餘結轉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條 青海省交通廳是徵收公路貨運附加費的行政主管部門。一青海省交通征費稽查局所屬的的各級交通征費稽查部門負責公路貨運附加費具體徵收管理工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徵收和減免公路貨運附加費。
第二章 徵收範圍
第三條 公路貨運附加費是指在公路運輸環節徵收的公路建設附加性質的費用。它的徵收對象是貨主,由車主代收代繳。凡在我省境內從事公路貨物運輸的各種機動車輛(包括貨年客貨兩用車、廂是貨車、自卸貨、車掛車、牽引車、各種既車、可載貨物專用車等)’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外省調駐車輛,軍隊、武警參加營運的車輛,在公司、廠、場、礦、生產作業區從事公路貨物運輸的機動車輛)、除免徵車輛外,均應按照本辦法繳納公路貨運附加費。 第四條 免徵公路貨運附加費的車輛
1、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養路專用車輛;
2、設有固定裝置的城市環衛部門的專用清潔車、灑水車、礦山、油田的專用起重車、鑽機車、儀器車、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等非貨物運輸車輛,公安及其他部門的消防車,孤殘福利機構的自用生活專用車;
3、軍隊、武魯部門(其所屬企業除外)自用的貨車;
4、駕駛培訓單位領有教練號牌的教練車;
5、農用運輸車、_拖拉機及從事田間作業的農用三輪運輸車;
6、行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及個人以辦理非營運證的車輛;
7、經省交通廳核准免徵的貨車。 以上車輛,若改變使用性質和實行租賃樂包經營的,應按月繳納公路貨運附加費
第三章 徵收標準
第五條 公路貨運附加費的徵收噸位按公路養路費計量標準核定的車輛頓位計征。從事公路貨物運輸的各種機動車輛每月每噸30元,全掛車、大型平板車每月每噸15元。
第四章 徵收音理
第六條 免徵公路貨運附加費的車輛。有車屬單位、個人分別於每年的6月15日、12月15日前到徵收機構辦理公路貨運附加費免費憑證。沒有辦理免費憑證的車輛,足額繳納公路貨運附加費。
第七條 車輛停駛,按公路養路費報體規定在交通征費稽查部門辦理停駛手續的車輛,在規定的停徵期限內,其公路貨運附加費同時停徵。
第八條 公路貨運附加費的繳納在每月月末前繳納次月貨運附加費,向車籍地交通征費稽查部門繳納養路費的同時一併繳納。貨運附加費可按月、季、年、繳納。已繳費車輛由征稽部門簽發繳訖憑證,繳訖憑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有效期內通行全國。
第九條 新增貨車,其公路貨運附加費自領取牌證之日起徵收。未領牌證行駛的,按發票載明購車之日起計征。超過3個月不繳納貨運附加費的,按應繳全額公路貨運附加費的2倍計征。啟用停駛的貨車、外省轉人的貨車,其公路貨運附加費自啟用之日或轉人之日起徵收、車輛啟用時間不足一個月的按旬計征,在當月上旬的,按全月費額徵收;在中、下旬的,分別按月費額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徵收。全年一次性交清的應簽訂包乾繳納協定。
第十條 外省調注本省3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從第三個自然月起,由駐地征稽部門查驗原車籍地公路貨運附加費憑證後,按本省核定標準徵收公路貨運附加費,不足3個自然月的車輛按正常跨行車輛對待。
第十一條 公路貨運附加費的結算以元為單位,尾數不足1元的進為1元。
第十二條 省交通征費稽查部門徵收公路貨運附加費,須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公路養路費征費票據,單列“公路貨運附加費”欄目。繳訖證為公路養路費、公路貨運附加費“兩用”合併使用。
第五章 繳庫
第十三條 省交通征費稽查局所屬各級交通征費稽查部門收取的公路貨運附加費上綠省交通征使稽查局,由省征費稽查局上交省財政廳。實行“收繳分離”管理制度改革夙。按相關規定進行繳款。
第十四條 省交通征費稽查局在辦理繳庫手續時,應該制“非稅收人一般繳款書,按“收繳分離”管理制度改革相關規定進行繳款。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條 公路貨運附加費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於公路及公路基礎設施建設,不得平調、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每年省財政廳根據公路貨運附加費實際應收人庫額的8%安排徵收手續費,專項用於徵收部門的管理費用支出。
第十七條 省交通廳應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編制公路貨運附加費收支預決算.報省財政廳審核批准後實施,如遇特殊原因確需調整預算的,按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八條 公路貨運附加費支出時,旗列“基金預算支出”科目中的第80類“交通部門基金支出”第8004款“公路客貨運附加費支出”。
第七章 處罰
第十九條 對拖、欠、漏、逃貨運附加費的從事貨物運輸的車主,責令限期繳費,從欠繳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應繳費額的50%至100%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對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從事貨物運輸的,責令其限期補繳公路貨運附加費,從欠繳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費額1%滯納金,並處應繳費額的1倍的罰1款。
第二十一條 對無號牌行駛和報停後偷駛以及報停後掛重複號牌行駛的從事貨物運輸的車主,責令其限期補繳公路貨運附加費,並每日加收應繳納費額1%的滯納金,一併處應繳費額的50%至100%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法收取的滯納金均作為公路貨運附加費,罰款按規定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交通征費稽查部門必須加強對公路貨運附加費徵收管理,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監督。任何部門單位不得越權擅自減免,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多收、減收或者隱瞞、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公路貨運附加費的單位和個人要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見四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交通廳、省發展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