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1994年11月25日青島市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1994年12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准 ,1994年12月6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根據1997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島市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規行政處罰條款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1999年10月25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准的1999年9月22日青島市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集貿市場管理,規範市場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固定場所的集貿市場均按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三條 市、各縣級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轄區內集貿市場的統籌規劃和審批管理。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集貿市場的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在集貿市場管理方面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集貿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參與編制集貿市場發展建設規劃、計畫;
(三)辦理集貿市場登記註冊,審查集貿市場開辦者制定的市場規章制度;
(四)審查確認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的經營資格,並對其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五)查處市場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公安、稅務、規劃、環衛、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集貿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集貿市場管理需要設立相應的市場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市場管理人員。
第五條 對在貫徹、執行集貿市場管理法律、法規,維護市場管理秩序,促進集貿市場建設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集貿市場的規劃、建設,應當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方便民眾生活。繁榮地區經濟的原則,統一規劃,合理設定。
第七條 市或縣級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編制集貿市場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集貿市場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
第八條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區和舊城改造,應當按照規劃建設相應的集貿市場。
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城陽區、嶗山區、黃島區的城區,除經市人民政府決定外,不得批准占用道路開辦集貿市場。
第九條 集貿市場建設本著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採取多種形式、多種渠道籌集資金。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相應的資金建設集貿市場。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集貿市場,鼓勵外地和境外企業、組織和個人到本市投資建設集貿市場。
第十二條 建設集貿市場在使用土地方面給予照顧。
城市中建設集貿市場按照規定減免城市建設配套費。
第十三條 現有的和已規劃的集貿市場,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章 開辦與登記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均可以開辦集貿市場。
第十五條 開辦集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到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六條 開辦集貿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集貿市場建設規劃的要求;
(二)具備相應的場地、設施和資金;
(三)擬上市商品符合國家規定;
(四)其他必須具備的條件。
第十七條 申請集貿市場登記註冊的,應提供下列檔案:
(一)書面申請;
(二)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土地使用證明(室內集貿市場應同時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房屋證明);
(四)聯合開辦集貿市場的,應當同時提交聯合開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五)批准開辦的檔案。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集貿市場登記註冊的申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對經審查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註冊,發給市場登記證。
第十九條 集貿市場因變更負責人、遷移、合併、分立、撤銷等,需改變集貿市場登記註冊事項的,開辦者應當在做出相關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註冊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二十條 集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公開、公平、競爭的原則出租、出售經營攤位,並與經營者簽訂協定,收取攤位費,發給攤位證。
第二十一條 集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市場經營設施、服務設施和安全、衛生設施的建設、維修;
(二)建立健全市場內部日常管理組織和制度,做好集貿市場服務工作;
(三)負責市場責任區域的清掃保潔、垃圾收集清運、安全保衛、消防等工作;
(四)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入市經營者的經營資格進行審查;
(五)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管理和計畫生育工作;
(六)按規定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條 凡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允許的單位和個人,均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
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守公平、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第二十三條 長期和季節性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到集貿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經營。
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集貿市場開辦者的統一安排,在指定的地點經營。
第二十四條 凡國家允許在集貿市場交易的各類農副產品及其加工品、工業消費品和部分生產資料,均可以上市交易。
法律、法規規定上市交易的商品需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或出具證明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在集貿市場從事服務性。娛樂性經營活動的,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對其經營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明碼標價。除政府及物價管理部門規定實行定價或限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外,集貿市場的商品價格由交易雙方協商議定。
第二十七條 在集貿市場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嚴格執行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亮照(證)經營。各類商品應當划行歸市、劃線定位、擺放整齊。經營者必須保持攤位、經營設施整潔。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必須保證其經營的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必須使用法定計量器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同技術監督部門加強對商品質量和計量器具的監督檢查;對經營者使用的計量器具實行定期鑑定和日常校核制度。
第三十條 禁止銷售下列物品:
(一)未經批准經營國家規定實行專營的商品;
(二)國家、省、市列入保護範圍的珍貴稀有動物、植物;
(三)生產性廢金屬;
(四)各類槍枝、管制刀具和警用、軍用裝備;
(五)有迷信、反動、淫穢內容的書刊、音像製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有毒、有害、腐爛變質的食物;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品及其製品;
(七)爆炸、劇毒、易燃及放射性物品;
(八)毒品及麻醉藥品、毒性藥品、國家規定不準上市的中草藥;
(九)假冒偽劣商品;
(十)依法應予檢疫、檢驗而未檢疫、檢驗的物品;
(十一)國家、省、市規定禁止在集貿市場銷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條 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非法買賣票證和用票證交換商品;
(二)以次充好,摻雜使假,偷工減料,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哄抬物價,壟斷價格;
(四)賭博和從事看相、算命等迷信活動;
(五)野蠻恐怖、摧殘人身健康,敗壞社會風氣的賣藝活動;
(六)收贓、銷贓活動;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必須依法納稅。
第三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集貿市場收取費用。對在集貿市場亂收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制止,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集貿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不履行攤位出租、出售協定而產生糾紛的,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經登記註冊開辦集貿市場的,責令停止開辦,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二)申請開辦集貿市場時隱瞞真實情況,騙取批准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並責令其補辦有關手續,經審查不具備開辦集貿市場條件的,註銷登記,收回市場登記證;
(三)改變集貿市場登記註冊事項而不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並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四)無營業執照或不按規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經營的商品和違法所得,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攤位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六)不亮照(證)經營或不在指定地點、攤位經營的,給予警告,可並處二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除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罰的外,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物品,可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除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罰的外,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及工具,可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九)集貿市場開辦者不履行第二十一條(一)、(二)項職責的,予以警告,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對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毆打、侮辱行政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詢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