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本市農村勞動者年老時的基本生活,逐步建立健全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維護社會穩定,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農村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是保障農村勞動者年老時的基本生活的社會保障制度。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採取政府組織引導與農民自願相結合的方法。養老保險費以個人繳納為主、集體補助為輔,國家給予政策扶持。
第三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採取儲備積累式,建立個人帳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四條 青島市民政局是本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辦公室負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區(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並具體承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收付、保值增值及檔案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負責養老保險費的收繳、上解、支付、登記建檔等日常工作。
村和企業設代辦員,負責收繳養老保險費,發放養老金。
第三章 保險對象和保險費繳納
第七條 凡本市非城鎮戶口、60周歲以下的公民(以下簡稱投保人),均可按照本辦法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第八條 投保人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一般以村民委員會為單位組織投保,也可以個人直接投保。鄉(鎮)企業單位職工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可以鄉(鎮)企業為單位組織投保。
第九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月繳費標準為2、4、6、8、10、12、14、16、18、20元十個檔次。每個檔次可以由個人繳納和集體補助兩部分組成。繳納檔次的選擇和集體補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同所在村或者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條 同一投保單位,投保人平等享受集體補助。優撫戶、特困戶投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時,集體補助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
第十一條 投保人在投保期間根據支付能力的變化,經與所在村或單位協調後,可以變更繳納檔次。
第十二條 投保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勞動報酬按月收入的按月繳納,按年收入的可以按年繳納。
投保人可以預交、補交和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對預交、補交和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的,集體補助部分的繳納方式,由所在村或單位視情況確定。
第十三條 投保人繳納和集體補助的養老保險費,分別記入個人帳戶。
第十四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鄉(鎮)企業單位職工應當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鄉(鎮)企業單位為職工辦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其所繳費用可以按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的20%的比例稅前列支。
第十五條 投保人遇有自然災害或其它原因無力繳納養老保險費時,由本人申請,經鄉(鎮)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停繳保險費。恢復繳費後,停繳期間的保險費可以補繳。
投保人在服刑、勞動教養期間停繳保險費,服刑期滿或解除勞動教養後回原籍的,可以補繳保險費並可繼續投保。
第十六條 投保人遷往外地或轉為城市戶口或被招工、提乾、升學的,可以將保險關係和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轉入其繼續投保的社會保險機構。無法轉移的,可以保留保險關係或將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本息退還給本人。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投保人年滿60周歲,根據選擇的繳費檔次和投保年限確定的標準,按月或按季領取養老金。投保人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可以推遲領取養老金的年齡,領取的標準則相應提高。
投保人未滿60周歲,遇有特殊情況,經本人申請,區(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批准,可以適當提前領取養老金。
投保人在投保期間無故停繳養老保險費的,只能領取個人已繳納部分的養老金。
第十八條 投保人領取養老金的保證期為10年。領取養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剩餘年限的養老金,由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領取。投保人領取養老金滿10年後可以繼續按原標準領取養老金,直至死亡為止。
第十九條 投保人未到領取養老金期限死亡的,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本息退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無法定繼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按規定支付投保人的喪葬費。
第二十條 投保人在領取養老金期間服刑或勞動教養的,其養老金暫停支付,刑滿釋放或解除勞教後一次性補領,並繼續按標準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享受養老保險金的權益不得轉讓、抵押,嚴禁虛報冒領養老金。違者,除追回冒領資金外,依法追究當事人責任。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以區(市)為核算單位,實行統一管理。區(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設立保險基金總帳,統一收取養老保險費,支付養老金;鄉(鎮)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設立分帳;投保單位設立明細帳,按人立戶記帳。
第二十三條 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建立風險保證金制度,提取區(市)當年收取保險費總額的15%作為巨觀調控備用金,當區(市)的養老金髮放不足時,由市統一調劑安排。保險基金分級儲存,誰使用誰承擔風險,確保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必須通過存入金融機構或者購買國家債券等方式實現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可以按照養老保險基金徵集數額的3%提取管理費,其中85%由區、市使用,15%上交青島市。
第二十七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及農民個人按規定領取的養老金均不計徵稅、費。
第二十八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使用規定,造成嚴重影響或者資金損失的,視情節輕重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或者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各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具體管理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