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鎮退伍義務兵接收安置辦法

青島市城鎮退伍義務兵接收安置辦法,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6-09-01。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9-01
【生效日期】1996-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城鎮退伍義務兵接收安置辦法

(1996年9月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做好我市退伍義務兵的接收安置工作,根據國務院《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規定退出現役,並按規定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安置的城鎮退伍義務兵。

第三條青島市和各區(市)民政部門是城鎮退伍義務兵接收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和各區(市)復員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軍安辦)具體負責退伍義務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條本市轄區內的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均有義務承擔退伍義務兵的接收安置任務。
退伍義務兵應當服從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的安置。

第五條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入伍地30日內,須持有關證件到當地軍安辦報到
並辦理手續,同時辦理預備役登記。

第六條退伍義務兵的檔案,必須由所在地派員送交或通過機要郵寄。凡自帶檔案或密封檔案被啟封的,軍安辦不予接收。

第七條入伍前系城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入伍前為正式職工的,原則上回原就工單位復工;原工作單位已撤消或合併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和並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二)入伍前未就業的退伍義務兵,其退伍後第一次就業,可以採取由勞動行政部門按系統包乾安置的原則,提出指令性分配計畫(女性退伍義務兵不低於計畫數的相應比例),接收單位按照計畫接收,也可以由軍安辦採取供需雙方雙向選擇的辦法安置。

第八條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有年度招工指標的,應當優先安排城鎮退伍義務兵。否則,人事、勞動行政部門不予審批用人計畫。用人單位在勞務市場招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城鎮退伍義務兵。單位制定招工簡章和招工計畫,不得與退伍義務兵安置規定相牴觸。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對退伍義務兵在錄取年齡上放寬2周歲,在錄取分數上給予相應照顧。對在服役期間曾獲大軍區以上單位所授榮譽稱號或榮立二等功以上獎勵的,實行分配計畫內志願擇業;對榮立三等功的和女性退伍義務兵,用人單位具備條件的,原則上照顧本志願和專業特長。

第十條對符合規定安排工作的退伍義務兵,免收“城市增容費”及其附加費用。用工單位不得要求其“帶資入廠”或交納“風險抵押金”、“培訓費”“企業啟動資金”等。

第十一條退伍義務兵軍齡(包括待分配期間)應當計算為連續工齡和養老保險投保年限,並在住房和其他福利方面,享受與本單位同工齡、同工種職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條退伍義務兵自願到勞務市場擇業或自謀職業而不參加統一分配的,應當在辦理退伍手續後一個月內,向當地軍安辦提出書面申請。
工商、城管、公安、電業、稅務等部門憑軍安辦出具的證明,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優惠政策。對自謀職業者,自批准申請之日起,兩年內經營有困難的,軍安辦可根據本人要求重新給予安排工作。自謀職業期間,本人參加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工齡應當連續計算;自謀職業期間本人沒有參加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前後工齡應當連續計算。

第十三條入伍前為本市農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兵,退伍後由原入伍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對服役期間有特殊貢獻或有特殊情況,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本市農村退伍義務兵,在安排工作和轉非農業戶口方面,可以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四條屬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安排工作,檔案由其所在街道辦事處保管,按待業人員對待:
(一)無正當理由、服役期不滿一年的或無正當理由滿3個月不到當地軍安辦報到辦理有關手續的;
(二)退伍後,出國探親或留學一年以上的;
(三)入伍時占用農村徵集名額或非本市戶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被部隊按《關於義務兵提前退出現役的暫行規定》(民〔88〕安字18號檔案)第二條規定做提前退伍處理的;
(五)對已安置分配的退伍義務兵,無正當理由滿6個月不到接收單位報到上崗的。

第十五條退伍義務兵返回原入伍途中,尚未到軍安辦報到前,因意外事故、患病需住院治療或病故的,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待分配期間患病需住院治療的,由其所在市(區)衛生部門負責治療,所需費用從當地安置經費中列支;病故的,按當地企業職工病故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對按國家規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傷病殘退伍義務兵,接收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的工作,其福利和其他待遇應當與本單位因公致殘職工相同,無特殊理由不得辭退。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不得無故拒絕承擔當地政府分配的退伍義務兵安置任務。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或完不成退伍安置任務的單位,由民政部門按每少接收1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轉業志願兵、復員幹部的接收安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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