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12號
【發布日期】2000-09-27
【生效日期】2000-09-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號)
市長 王家瑞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青島市行政獎勵表彰試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行政獎勵表彰行為,鼓勵先進,鞭策後進,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和各區(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是行政獎勵表彰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協助做好企業職工勞動模範的推薦、評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三條行政獎勵表彰事項應當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綜合性,能夠產生較大社會影響,有利於促進改革開放、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
第四條行政獎勵表彰工作應當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
第五條行政獎勵表彰的給予機關為市和各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
第六條行政獎勵表彰的對象主要是各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對駐青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城鎮居民和農民實施獎勵表彰。
第二章 種類和批准許可權
第七條行政獎勵表彰按組織實施的主體分為:
(一)政府獎勵表彰,是指以人民政府的名義組織開展的行政獎勵表彰活動;
(二)聯合獎勵表彰,是指以政府工作部門(含專門委員會、領導小組、指揮部等,下同)與政府人事部門的名義联合組織開展的行政獎勵表彰活動;
(三)部門獎勵表彰,是指以政府工作部門的名義在本系統內組織的行政獎勵表彰活動。
第八條行政獎勵表彰按受獎對象分為對個人獎勵表彰和對集體獎勵表彰。
對個人獎勵表彰由低到高依次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對集體獎勵表彰由低到高依次分為:授予“先進集體”稱號、記集體三等功、記集體二等功、記集體一等功、通令嘉獎。
對不宜給予上述種類獎勵表彰的人員。可以採取通報等形式進行表彰。
第九條授予榮譽稱號的名稱統一規範為“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勞動模範”稱號授予企業職工和農民,“先進工作者”稱號授予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授予“先進集體”稱號一般在其前冠以系統名稱。
特殊情況需要授予其他稱號的,須經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後,由市人民政府同意或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集體和個人記二等功以下的獎勵表彰;各區(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集體和個人記三等功以下的獎勵表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給予集體和個人記三等功以下的獎勵表彰。其中,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給予集體和個人記三等功獎勵表彰,須經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同意後實施。
第十一條市和各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許可權規定,給予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獎,勵表彰。給予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獎勵表彰,須按管理許可權,徵得有關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市和各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按照許可權規定,給予本部門內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和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獎勵表彰。給予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獎勵表彰,須徵得該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條授予個人榮譽稱號、記一等功和給予集體通令嘉獎、記集體一等功等獎勵表彰,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周期和數量
第十四條政府獎勵表彰一般每3年進行一次,聯合獎勵表彰或部門獎勵表彰一般每2年進行一次。
第十五條行政獎勵表彰數量應當從嚴控制,根據參評單位和參評個人數量,分別按以下比例確定:
(一)受獎集體一般不超過參評單位的10%,在一次行政獎勵表彰活動中最多不超過80個;在一個獎勵表彰項目內,受獎集體不超過同類別、同層次參評單位的 50%;
(二)受獎個人一般不超過參評人數的1.5%,一次行政獎勵表彰活動中一般不超過200人。
第十六條在一項行政獎勵表彰中,除成批授予“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稱號外,對個人的獎勵表彰須有兩個以上種類。其中高層次的獎勵表彰種類名額,一般不超過受獎人數的30%。
第十七條在一項行政獎勵表彰中,對擔任領導職務人員的獎勵表彰,不得超過受獎勵表彰總人數的15%。
第四章 項目申報和審批
第十八條對行政獎勵表彰項目實行年度申報、審批制度。申報時間為每年1月底以前。未按規定時限申報的,一般不得進行行政獎勵表彰活動。
因特殊情況需要及時進行行政獎勵表彰的,可以採取一事一報的辦法進行。
第十九條開展行政獎勵表彰活動,應當統籌安排,綜合平衡。
政府獎勵表彰項目應當從嚴控制。在一個表彰周期內,政府工作部門一般只允許開展一項聯合獎勵表彰活動,在本系統內開展的部門獎勵表彰一般不超過三項。
第二十條對涉及企業、農村等基層單位的獎勵表彰活動,應當從嚴控制。
第二十一條申報政府獎勵表彰項目的,由主辦部門填寫獎勵項目立項審批表,向本級人民政府申報,經人事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提交政府研究決定。
申報聯合獎勵表彰或部門獎勵表彰項目的,由主辦部門填寫獎勵項目立項審批表,向本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申報,由人事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人事部門聯合開展的獎勵表彰活動,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人事部,門聯合組織評選,並按規定程式審核後上報。
第二十三條以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名義下發的各種檔案,其中涉及行政獎勵表彰的,應當事先送本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審核。
第二十四條各區(市)的政府獎勵表彰項目,由區 (市)人民政府人事部
門匯總,當年第一季度末向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五章 實施
第二十五條凡經批准的行政獎勵表彰項目,屬政府獎勵表彰或聯合獎勵表彰的,由政府人事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部署實施;部門獎勵表彰由該部門自行部署實施。
第二十六條行政獎勵表彰應當堅持政治標準,以貢獻大小來衡量,並結合工作性質和特點,制定明確具體的評選條件。被評選的受獎對象,應當有突出的事跡和廣泛的民眾基礎。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受獎勵表彰的個人,上一年度考核等次應當在稱職或合格以上。
第二十七條給予擔任區(市)處(科)級及以上領導職務人員獎勵表彰,須按管理許可權徵得任免機關和本級政府行政監察部門同意,填寫領導幹部獎勵表彰審核備案表,由獎勵表彰審批機關留存備案。
第二十八條推薦上報擬受獎勵表彰的集體和個人,應當填寫統一的審批表,並附簡要事跡材料。
第二十九條開展行政獎勵表彰活動,應當堅持從簡的原則,結合部門工作會議、電視電話會、新聞發布會或發布表彰通報等形式進行。確需召開專門獎勵表彰大會的,應當報政府批准後實施。
行政獎勵表彰通報,由實施獎勵表彰的機關發布。
第三十條已獲上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獎勵表彰的集體和個人,不再參加本級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門組織的同類型的獎勵表彰評選。
第六章 相關待遇
第三十一條對獲得獎勵的集體,頒發獎牌、獎狀或錦旗;對獲得獎勵的個人,頒發獎章或獎勵證書。獎章、獎牌、獎狀、獎勵證書等按規定的式樣和規格,由本級政府人事部門統一監製。
第三十二條對獲得獎勵的個人,可以同時給予適當的物質獎勵。獎金數額按以下標準掌握:
(一)對獲得記二等功獎勵的,給予300元獎金;
(二)對獲得記三等功獎勵的,給予200元獎金;
(三)對獲得嘉獎獎勵的,給予100元獎金。
對獲得獎勵的集體,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的物質獎勵。
第三十三條對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予以重獎。
第三十四條政府獎勵表彰活動,獎勵經費由本級財政支付;聯合獎勵表彰活動,獎勵經費除按有關規定由本級財政支付的外,由主辦部門按規定標準自行解決;部門獎勵表彰活動,獎勵經費由主辦部門按規定標準自行解決
第七章 監督
第三十五條未經批准開展行政獎勵表彰活動的,不予兌現其獎勵待遇,並視情節對主辦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同時追究主辦部門及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禁止行政獎勵表彰活動主辦部門向參評單位或個人收取費用。違反規定的,取消獎勵表彰活動,責令退回收取的費用並通報批評。參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上述問題的,應當主動檢舉並自覺抵制。
第三十七條對獲獎集體及個人有偽造事跡騙取獎勵表彰、申報獎勵表彰時隱瞞問題或嚴重違反規定程式等情況的,撤銷其獲得的獎勵表彰。
第三十八條撤銷獎勵表彰,由原申報機關報請審批機關批准。特殊情況下,原審批機關可以直接撤銷。獎勵表彰被撤銷後,審批機關應當收回其獎章、獎牌、獎狀、獎勵證書和錦旗等,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各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