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生活飲用水源環境保護條例

"第八條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應當有明確的地理界線和標誌。 第十條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准保護區內

通過及批准時間

2002年8月22日青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條例正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生活飲用水源,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劃定的生活飲用水源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活飲用水源環境保護規劃,加強對本轄區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經濟建設、城鎮建設的規劃控制,調整產業結構和布局,關閉、遷移危害水源的項目,控制人口機械增長,組織居民易地安置,安排生活飲用水源保護資金,為生活飲用水源的保護及相關工作提供保障。
第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生活飲用水源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規劃、國土資源、農業、林業、城市供水、工商、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生活飲用水源環境保護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活飲用水源的義務,有對污染和破壞生活飲用水源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各企事業單位應當重視生活飲用水源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對保護生活飲用水源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六條 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是指為保證生活飲用水的水質達到國家標準,依照有關規定,在生活飲用水源周圍劃定的需特別保護的區域。
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和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利、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城市供水、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根據生活飲用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採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擬定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分方案。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劃分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的變更,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八條 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應當有明確的地理界線和標誌。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標誌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設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破壞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標誌。
第九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基本項目標準限值Ⅱ類標準和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地補充項目標準限值及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選擇確定的特定項目標準限值;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基本項目標準限值Ⅲ類標準和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地補充項目標準限值及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選擇確定的特定項目標準限值。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下水質標準》Ⅱ類標準。
第十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印染、造紙、製革、電鍍、煉油、農藥等生產項目以及產生含汞、鉻、鎘、砷、鉛、鎳、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和設施;
(二)向與生活飲用水源相連的水體、溝渠內傾倒生活垃圾、糞便等廢棄物;
(三)存放、填埋、傾倒化學危險品和危險廢物,未經批准或者雖經批准但未採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擴散措施運輸化學危險品的;
(四)設立污染生活飲用水源的廢物回收、加工場所;
(五)非更新採伐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植被;
(六)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七)使用炸藥、毒品捕殺水生動物。
第十一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二)違反規定使用農藥、化肥;
(三)傾倒、填埋、貯存工業廢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四)設定屠宰場。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旅遊區(點)的管理者必須建立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制,設定清潔衛生設施,保持環境衛生。
第十二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
(二)運輸劇毒物品;
(三)從事畜牧業,從事種植業使用農藥、化肥;
(四)在生活飲用水源水域內從事水產養殖業(為改善水質進行養殖除外);
(五)在生活飲用水源水域內洗滌物品、游泳、行駛機動船、從事水上體育娛樂活動以及從事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第十三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污水、酸液、鹼液等有害物質;
(二)堆放、傾倒工業原料、工業廢物、生活垃圾、糞便及其他固體廢棄物;
(三)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四)從事農牧業活動;
(五)設定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送油類、煤漿等可能污染水源的管道;
(六)建墓地和掩埋動物屍體等;
(七)毀林開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涵養、保護林。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十四條 對在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危害水源的項目,應當按照規劃限期遷移或者關閉。
對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工程用地和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危害水源項目搬遷用地及居民的易地安置用地,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予以安排。
第十五條 對按照規定可以在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對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劃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項目的選址定點批准手續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對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內開山採石、挖沙或圍水造田。
第十七條 市和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生活飲用水源所在區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對生活垃圾的管理和集中清運,防止污染水源。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准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從事餐飲業,必須具有污水處理設施,達到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八條 在已經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地方,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集中處理生活污水、垃圾,禁止隨意排放。
第十九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其他生活飲用水源地發生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立即報告當地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輕污染危害。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三)、(四)項規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三)項規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一)項、第十一條(一)項、第十二條(一)項規定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按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產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准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可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按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產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生活飲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二十萬元;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二)、(五)、(六)、(七)項、第十一條(二)項、第十二條(二)項、第十三條(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造成生活飲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發生糾紛的,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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