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燃氣管理條例

青島市燃氣管理條例,是一項地方性法規檔案。

通過批准時間

2003年10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28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安全方便地利用燃氣,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保證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燃氣管理工作。

市燃氣管理機構和各縣級市、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負責燃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三條

本市使用燃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安全、規範用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鼓勵多種經濟成分參與燃氣設施的建設。鼓勵燃氣新技術的開發、研究與套用。鼓勵推廣套用天然氣等清潔燃料。

規劃建設管理

第五條

燃氣發展應當統一規劃。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市燃氣專業規劃,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後實施。

各縣級市、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燃氣專業規劃,組織編制當地燃氣專業規劃,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後實施,並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燃氣儲配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瓶組(貯罐)氣化供氣站的建設,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採用瓶組(貯罐)氣化供氣的,應當有計畫地納入管道燃氣主管網。

第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應當按照燃氣專業規劃要求,同時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八條

燃氣工程項目建議書應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規定的建設項目審批程式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九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燃氣工程選址意見書之前,應當徵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燃氣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條

燃氣工程建設項目的施工、監理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規定,並接受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於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及有關部門的驗收意見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項目的檔案資料,並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移交。

第十三條

按照規定收取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用於管道燃氣建設的資金,應當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經營燃氣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按照規定取得燃氣經營許可: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二)有穩定的、符合標準的燃氣氣源和一定規模的儲存、輸配能力;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充裝、計量等設施;

(四)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和技術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防護設施;

(六)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燃氣自供單位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三)、(四)、(五)、(六)、(七)項的規定,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自供許可證》後,方可運行。

《燃氣自供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燃氣自供單位不得對外經營燃氣。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足量、穩定供氣,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質量和燃氣供應服務質量符合規定標準;

(二)因燃氣設施施工、燃氣設施檢修等採取的降壓或者停氣措施影響用戶用氣的,提前三日通過報紙、廣播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媒體予以公告;因突發事故而降壓或者停氣的,及時通知用戶並搶修;

(三)建立統計台帳,按照規定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四)擬停業或者歇業的,提前六十日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瓶裝燃氣經營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未按照規定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二)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三)倒灌或者超過規定的允差範圍向鋼瓶充裝燃氣。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單位在經營期間,嚴重違反燃氣經營管理的有關規定,或者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滿,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規定選擇具備條件的燃氣經營單位託管,並確定託管期限。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管道燃氣、改變管道燃氣用途或者擴大用氣範圍的,應當到燃氣經營單位辦理手續。

管道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和用戶簽定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按照規定建立用戶檔案。

管道燃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收取燃氣費,燃氣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燃氣費。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的民用戶的計量表(含計量表)至戶外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單位負責管理、維護;計量表至戶內燃氣燃燒器具之間的燃氣設施,由民用戶承擔管理、維護的責任。

管道燃氣的工業和公共建築(商業)用戶的建築紅線以外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單位負責管理、維護;建築紅線以內的燃氣設施,由用戶承擔管理、維護的責任。

用戶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其管理、維護範圍內的固定燃氣設施的,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單位或者燃氣經營單位實施。

燃氣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條

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經通過計量認證和審查驗收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在明顯位置標註氣源適配性合格標誌並有售後維修保證措施。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檢測結果,每年向社會公布符合氣源適配性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目錄。

第二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按照規定的範圍從事經營:

(一)有固定營業場所;

(二)有相應的技術人員和安裝、維修人員;

(三)有必要的安裝、維修設備和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完畢,安裝、維修單位應當向用戶出具合格證明。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單位、燃氣自供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定期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燃氣經營單位、燃氣自供單位應當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對達到使用期限的燃氣設施及時予以更換;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監控,進行定期檢測、評估,並制定應急預案。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單位、燃氣自供單位的特定崗位從業人員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從業資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生產經營場所設定燃氣泄漏報警裝置。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用戶燃氣安全知識宣傳,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則,指導用戶安全用氣,推廣使用燃氣泄漏報警裝置,每年至少一次對用戶的安全用氣及設施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經用戶簽字後存入用戶檔案。

用戶應當按照安全用氣規則正確用氣,對燃氣經營單位工作人員入戶檢查予以配合。

報紙、廣播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媒體應當定期發布有關燃氣安全的公益廣告,宣傳燃氣安全知識。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

(二)將燃氣設施作為負重支架堆放、懸掛物品,或者將燃氣管道作為電器設施的接地導體;

(三)封閉、毀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改造、維修燃氣設施;

(四)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搶險、搶修等緊急情況除外;

(五)擅自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

(六)加熱、摔砸、倒臥燃氣鋼瓶,改換鋼瓶檢驗標記或者瓶體漆色,私自拆修瓶閥附屬檔案,擅自處理液化石油氣殘液;

(七)在高層建築、地下室儲存瓶裝燃氣;

(八)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劃定燃氣設施的安全防護範圍。

燃氣設施的所在區域、場所和安全防護範圍應當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警示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移動、覆蓋或者毀壞。

禁止在燃氣設施的安全防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栽種樹木,堆放物品,動用明火或者從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防護範圍內施工或者在地下敷設燃氣設施的城市非機動車道通過總重十噸以上的車輛,應當事先向燃氣經營單位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相關情況,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條

運輸燃氣,應當按照規定到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準運手續。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火災事故或者其他燃氣事故徵兆、隱患,應當及時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或者燃氣經營單位、燃氣自供單位報告。

發生燃氣泄漏及火災事故,燃氣經營單位、燃氣自供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生重大、特大事故,應當立即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發生燃氣泄漏及火災事故,燃氣經營單位、燃氣自供單位和接到報告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在處理緊急燃氣事故中,對影響搶險、搶修的樹木和各種設施、設備,搶險、搶修人員現場可以先採取應急措施,事後按照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燃氣的工程建設、經營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等行為的安全檢查,防範燃氣事故的發生。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安全的義務,有權對違反燃氣安全管理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接到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處理。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二)項規定停止或者降低壓力供應燃氣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向鋼瓶充裝燃氣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單位、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燃氣工程設計方案未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即開工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即經營燃氣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工具,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取得《燃氣自供許可證》即自供燃氣或者擅自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工具,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即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工具;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銷售未標註氣源適配性合格標誌的燃氣燃燒器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除(五)項以外的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燃氣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經營單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停止供氣:

(一)逾期六十日未繳納燃氣費的;

(二)未按照安全用氣規則使用燃氣的;

(三)擅自改變管道燃氣用途、擴大用氣範圍的。

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在停止供氣的七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用戶。

第三十六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在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市),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燃氣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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