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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17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村鎮規劃的管理工作,依法制定和實施村鎮規劃,改善村鎮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制定和實施村鎮規劃,在村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村鎮規劃區,是指青島市和各縣級市的城市規劃區以外的村莊、集鎮的建成區,以及因村莊、集鎮建設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集鎮是指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各縣級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第四條村鎮規劃和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五條村鎮規劃和建設應當突出地方特色,加強對文物古蹟、文化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的保護,嚴格執行環境保護規定,防止資源開發型生態破壞,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村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村鎮規劃工作。各縣級市村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村鎮規劃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村鎮規劃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鎮規劃工作,支持村鎮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設,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村鎮基礎設施建設投資、經營。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村鎮規劃的義務,有對違反村鎮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規劃制定
第九條村鎮規劃包括集鎮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以及村莊建設規劃。
總體規劃主要內容包括:鄉鎮行政區域的集鎮和村莊的布點,集鎮、村莊的位置、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交通、供水、排水、供電、通訊、商業、綠化、環境保護、環境衛生等生產、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
詳細規劃主要內容包括:規劃地段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範圍、建設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標、總平面布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堅向規劃。
村莊建設規劃主要內容包括:住宅、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用地規模,有關的技術經濟指標,環境影響評價,近期建設工程和規劃地段建設工程的具體安排。
第十條村鎮規劃在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編制村鎮規劃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的村鎮規劃標準和編制方法。
第十一條編制村鎮規劃必須以城鎮體系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與交通、環境保護等社會經濟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地處洪澇、地震、颱風、風暴潮、滑坡、土石流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村鎮,編制規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防災措施。
規劃和新建村鎮應當與鐵路、公路和高壓線路、輸油氣管道保持規定的距離,並避免在前列設施的兩側對應進行建設。不得將公路幹道作為村鎮街道。
第十三條集鎮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莊建設規劃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村鎮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條村鎮規劃一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會議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村鎮規划進行局部調整,並報原批准機關備案。村鎮規劃需作重大變更的,必須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五條村鎮規劃期限,總體規劃一般為十年至十五年,建設規劃及詳細規劃一般為三年至五年。
第三章 規劃實施
第十六條在村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包括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和道路、管線及其他工程設施,下同),必須符合村鎮規劃,按照本章規定履行建設工程項目規劃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意見書,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工程項目批准檔案,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選址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村鎮規劃和建設工程項目的性質、規模,提出選址建議;
(三)單位或者個人持有關檔案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選址建議向縣級市村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十八條在村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市村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後,向縣級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第十九條農村村民在批准的住宅用地範圍內建住宅的,應當先向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建房申請,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村鎮規劃批准。
第二十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及回原藉落戶的職工、退伍軍人、離退休幹部和回鄉定居的華僑、港澳台同胞,在村鎮規劃區內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應當先向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建房申請,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並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級市村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後,向縣級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報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在辦理審批手續前,需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
第二十一條規劃建設用地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土地
使用性質、範圍。如需改變的,必須重新辦理規劃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村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一)生產經營、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建設工程項目,單位或者個人持選址意見書和用地證明檔案,向縣級市村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二)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建住宅的,持有關批准檔案,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二十三條在村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臨時建築使用期一般不得超過兩年,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使用期的,應當在期滿前兩個月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延期使用,每次延期不得超過一年。延期次數不得超過兩次。在批准的使用期間,如國家或者集體需要用地,使用人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使用期滿,必須無條件拆除。
禁止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四條在村鎮規劃區進行建設,應當按照村鎮規劃和有關規範及審批機關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進行工程的設計,並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檔案要求,完成建設用地範圍的各項建設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准的設計檔案;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單位和個人辦理開工手續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經定位驗線,方可開工建設:
(一)鄉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鎮規劃區的各類建設工程項目,村莊和非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鎮規劃區的生產經營、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工程項目,由縣級市村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派員到現場定位驗線;
(二)村莊和非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鎮規劃區的住宅建設工程項目,由鄉(鎮)人民政府派員到現場定位驗線;
(三)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建住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派員或者委託村民委員會派員到現場定位驗線。
第二十六條集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竣工,除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建住宅的外,應當經原批准建設的機關進行規劃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產權登記、營業執照等手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按照規定將建設工程竣工檔案和有關資料,報原批准建設的機備案。
第二十七條建築物的使用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使用性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根據縣級市村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須經批准的,應當按規定報經批准後,方可改變;不須批准的,應當報縣級市村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村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機關履行村鎮規劃審批職責,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明確審批事項的具體內容、條件、辦理程式及批准期限,並公布於眾。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擅自改變批准的村鎮規劃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條在村鎮規劃區內,違反村鎮規劃審批程式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並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三十一條在村鎮規劃區內擅自進行臨時建設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拆除臨時建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按照違法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在村鎮規劃區內,未按照規劃審批程式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村鎮規劃的,由縣級市村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影響村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改正,並按照違法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建住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違法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村鎮規劃的行政管理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