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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22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山、河、海、島、灘、岬角、海灣、水道、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市、區、縣級市、街道辦事處、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
(三)城鎮、居民區、自然村、樓群(含樓、門號碼)、建築物等居民地名稱;
(四)工業園區、開發區等名稱;
(五)城市道路、人行和車行立交工程、隧道、廣場等市政設施名稱;
(六)公園、風景旅遊區、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蹟紀念地等名稱;
(七)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撤銷、使用和標誌設定等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和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及各縣級市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工作。
規劃、市政、公安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協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銷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民族尊嚴和人民團結,尊重當地民眾願望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反映本地歷史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徵;
(二)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國地名、人名作地名;
(四)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統一;
(五)保持地名的穩定性;
(六)含義健康,用字規範。
第六條 下列地名不應當重名,並避免同音:
(一)區、縣級市、街道辦事處、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
(二)市區、同一縣級市城區範圍內的城市道路等市政設施名稱;
(三)同一街道辦事處、鄉(鎮)範圍內的居民區、自然村名稱;
(四)本條例第二條(一)、(四)、(六)、(七)項所列的地名。
第七條 地名用字應當使用規範的漢字,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用漢語拼音字母拼寫漢語地名,應當以國語讀音為準。
第八條 地名命名應當與規劃或者建設同步進行。
第九條 城市道路名稱應當保持系統性、相關性。
第十條 城市道路一般不以企業名稱命名。建築物名稱應當與建築物的使用性質、規模、風格相適應。
第十一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跨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協商並徵求所鄰市、地意見後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按有關規定報批;
(二)跨區、縣級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協商並徵求所跨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意見後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區境內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縣級市境內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經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市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行政區劃和居民地名稱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區、縣級市行政區劃名稱,由市民政部門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按有關規定報批;
(二)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和各縣級市的街道辦事處、鄉(鎮)名稱,由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並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的街道辦事處名稱,由區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居民區、自然村名稱,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等市政設施名稱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的,由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的,由區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經當地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縣級市城區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四)鄉(鎮)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縣級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四)、(六)項所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該單位或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屬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的報市民政部門審核),按規定報批。
第十五條 樓群、建築物的命名和更名,由建設單位、產權所有人或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規定報批。
樓群、建築物命名和更名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在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後十日內通知有關部門,並在二十日內將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需撤銷的地名,按照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程式,由原批准機關予以撤銷,並在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條 公文、報刊、書籍、廣播、影視、地圖、廣告、標牌等應當使用經批准公布的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條 地名標誌按下列規定分別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設定、維護和更新,由地名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一)行政區劃界碑標誌由民政部門負責;
(二)城市道路路名牌由市政部門負責;
(三)樓、門號碼牌由公安部門負責;
(四)街道辦事處、鄉(鎮)、自然村等地名標誌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五)其他地名標誌由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地名標誌的樣式、布局、書寫內容,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設定地名標誌應當按下列規定布局:
(一)公園、名勝古蹟等點狀地域至少設定一個地名標誌;
(二)居民地等面狀地域應當視範圍大小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地名標誌;
(三)城市道路等線狀地域除在起點、終點、交叉口必須設定地名標誌外,必要時在適當地段增設地名標誌。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地名標誌應當在工程竣工時設定完成,其他的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內設定完成。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地名標誌,不得擅自移動、塗改,不得損壞、玷污和遮檔地名標誌。因建設需要移動地名標誌的,應當向該地名標誌設定部門辦理移動手續,建設工程竣工時按規定恢復設定。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在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下,負責本地區的地名資料的收集、整理、編目、保管和諮詢利用工作。永久和長期保存的地名檔案在立檔單位保管滿三十年,立檔單位應當將其移交同級國家綜合檔案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按規定設定、維護和更新地名標誌或地名標誌書寫不規範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損壞、玷污、遮檔或擅自移動、塗改地名標誌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賠償或恢復原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