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特許經營管理暫行規定

《青島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特許經營管理暫行規定》已於2005年8月4日經青島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告

《青島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特許經營管理暫行規定》於2005年8月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5年8月18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84號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條

為推進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運營市場化進程,加強市場監管,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市供水、供氣、供熱、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基礎設施,依法實施特許經營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關於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規定和本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投資者或經營者,確定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提供市政公用產品和服務。

第三條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特許經營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特許經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實施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五條

特許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將市政公用基礎設施項目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及運營,期限屆滿無償移交;

(二)在一定期限內,將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移交特許經營者運營,期限屆滿無償移交;

(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條

實施特許經營的項目,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國資、財政、價格、規劃、國土、建設、環保等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市政公用基礎設施規劃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許經營項目確定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定特許經營實施方案,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特許經營實施方案,採取招標等方式,依法確定特許經營者,並向社會公示。

特許經營者確定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授予其特許經營權,並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第八條

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經營方式、區域、範圍、期限;

(三)產品或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四)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五)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及調整機制;

(六)設施設備的權屬、處置、維護、更新改造和移交;

(七)安全管理;

(八)經營狀況的評估期限、方式;

(九)協定的終止和變更;

(十)協定期限屆滿後設施、資產、檔案的移交程式;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爭議解決方式;

(十三)雙方認為應該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十條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及費用,提出價格、收費的確定或調整意見;

(二)對特許經營者經營計畫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三)受理並及時處理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

(四)審查特許經營者的年度報告,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管報告;

(五)制定臨時接管預案,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組織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公平競爭,誠實守信,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價格合理的產品和服務,並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

第十二條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特許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特許經營協定,科學合理地制定年度生產、供應計畫,不間斷地提供產品和服務。

第十三條

市政公用產品和服務價格按照補償成本、依法納稅、合理收益的原則,依法定程式予以核定和調整。

特許經營者提供市政公用產品和服務,應當按照規定的價格收取費用。特許經營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達不到規定標準或契約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限內,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對特許經營的設施、設備進行養護、維修、更新改造,確保特許經營項目安全運行。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企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年度報告等相關資料。

特許經營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轉讓的外,特許經營權不得轉讓。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允許其他經營者按照規劃要求連線其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有關費用執行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經營的產品或服務項目及其價格應當向社會公示,提供諮詢服務,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期限內,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可以採取檢查等方式,對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協定約定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特許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特許經營者經營情況進行定期評估,並公示評估結果。

評估周期一般不得少於兩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第二十一條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發生不可抗力或特許經營協定的內容發生變化,確需變更或提前終止協定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相關的補充協定或提前終止協定。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逾期不改正的,可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協定約定,終止特許經營協定,取消特許經營權: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標準、規範的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提供產品或者服務,情節嚴重的;

(二)不履行設施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轉讓特許經營權或擅自處置、抵押特許經營設施、設備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的;

(五)因經營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安全生產事故,或虧損嚴重,無法正常運營的;

(六)不按規劃要求投資、建設市政公用設施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特許經營項目應急預案。特許經營權終止或發生突發事件時,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組織臨時接管,保證產品供應和服務的連續穩定。

第二十四條

特許經營權被取消或終止後,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約定或者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規定,辦理有關設施、資產及檔案等移交手續。

第二十五條

特許經營期限內,確因公共利益需要,特許經營權被取消或市政公用基礎設施被依法徵用,特許經營者應當給予配合,並有權獲得合理補償。

特許經營者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有權獲得合理補償。

第二十六條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競標者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從事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經營的,經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可以直接授予其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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