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國有資產委託運營辦法

《青島市國有資產委託運營辦法》在1997.03.07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我市國有資產委託運營工作,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及其運行機制,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投資及其收益形成的,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屬國家所有的財產或財產權利。

第三條 國有資產委託運營,是指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代表本級政府將市本級管轄的國有資產,委託市級設立的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市政府的特定經營機構以及國有控股公司、企業集團母公司(以下簡稱受託機構)運營,行使出資者職能或進行產權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本級管轄的國有資產委託運營工作。

第五條 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國資辦,下同),負責承辦委託運營的具體工作,對受託機構的資產運營狀況行使監督管理職能。

第六條 受託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 不得承擔行政管理和行政管理職能(市政府特定經營機構除外);

(二) 按規定完成清產核資,能夠為確定受託基準期資產總量和預期的增值量提供可靠數據;

(三)具備實現規模經營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資產運營管理制度及相應的內部機構。

第七條 受託機構的領導體制,可以實行董事會制,也可以實行總經理負責制。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按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受託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資產經營公司、市政府的特定經營機構受託後,代表市人民政府對受託範圍企業的國有資產行使出資者職能。

國有控股公司,企業集團母公司受託後,持有受託範圍內子企業、子公司的產權,並進行產權管理。

受託機構對受託範圍的國有資產實行統一投資決策、統一資源配置。

第九條 受託機構的權利:

(一)以出資者或產權持有者的身份對國有資產的運營行使決策權;

(二)依照規定程式任免受託範圍內國有獨資企業的經理(廠長),並派出監事會,對控股或參股企業依照設立企業的章程規定委派產(股)權代表;

(三)依法決定或批准國有企業的資產經營形式,負責國有企業的設立、合併(兼併)、分立、終止的初審工作;

(四)依法審批國有企業的關鍵設備和成套設備及重要建築物的抵押、有償轉讓;

(五)依法收繳國有資產收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受託機構的義務:

(一)採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障受託範圍內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二)完成市國資委下達的年度考核指標,接受市國資委的考核;

(三)依照有關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四)對其出資企業以投入的資本額為限,對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五)自受託運營年度起編制合併財務會計報表;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委託方式和程式

第十一條 對國有控股公司和企業集團子公司(企業)的國有資產產權,市國資委可以整體委託國有控股公司或企業集團母公司持有;對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和市政府的特定經營機構成員企業的國有資產,市國資委可以整體委託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和市政府特定經營機構行使出資者職能。

對經改制、產權變動後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或資產關係發生變動後成員企業的國有資產,市國資委可以逐一委託。

第十二條 委託運營後,受託機構將受託範圍內企業的國有資產併入受託機構的國家資本金和長期投資,企業原國家資本金改為法人資本金,分別由國有控股公司和企業集團母公司持有,或者由資產經營公司和市政府的特定經營機構作為其出資者。

第十三條 市國資委根據全市國有資產運營的需要,確定國有資產委託運營的範圍、國有資產基準期,提出委託運營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務 擬受託機構根據前條規定,提出受託運營方案,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審核。委託運營方案的內容包括:

(一)受託機構的設定、管理體制;

(二)列入受託範圍的國有資產總量、分布及結構狀況(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產權登記匯總表等);

(三)經營形式及保值增值的措施;

(四)預期達到的經營目標等。

第十五條 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對擬受託機構的受託運營方案審核後,提請市國資委批准。

第十六條 市國資委批准委託運營方案後,向受託機構頒發委託運營證書。

第十七條 受託機構持委找運營證書,按規定辦理相應的產權變更登記和其他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監督與處罰

第十八條 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根據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目標要求,制定考核指標體系和具體考核獎懲辦法,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受託機構不得直接支配受託範圍企業的法人財產,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已注入受託範圍企業的資本金。

第二十條 建立國有資產運營的審計監督制度。

受託機構資產運營狀況的審計,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委託有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

受託機構對受託範圍企業國有資產經營活動和資產狀況的審計,由受託機構委託有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

委託審計每年至少一次,審計結果分別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和受託機構,作為考核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免除(解聘)職務;

(一)超越許可權,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二)對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監督、考核不力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三)連續兩年未達到資產經營目標的;

(四)未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式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更換)或獎懲經理(廠長)和董事的;

(五)在行使出資者職能時,因決策失誤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收益的收繳管理,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制定具體辦法,經市人民政府論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資產的委託運營,待清產核資和產權界定以後,另行制定辦法。在此之前,按原隸屬關係由受託機構代管運營。

第二十四條 各市、區管轄的國有資產委託運營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青島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三日發布的《青島市國有資產委託運營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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