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發布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57號《青島市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已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18年1月17日
辦法全文
青島市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
(1998年4月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根據2004年9月1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等3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第二次修訂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刻字業治安管理,預防和查處偽造公章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公章刻制經營和委託刻制公章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區(市)公安機關是公章刻制業治安管理部門。
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對公章刻制業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擬從事公章刻制經營的單位應當持工商營業執照向所在區(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區(市)公安機關審核後報市公安機關批准。
第五條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條件:
(一)有合法、固定、獨立經營場所;
(二)有符合要求的公章刻制設備和公章刻制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三)有專門的公章成品保管庫房和檔案保管室,刻制室、業務室、章料庫房相對獨立,且由專職人員負責;
(四)安裝必要的防盜設施和視頻監控系統;
(五)從業人員無危害國家安全、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私刻、偽造、變造、買賣公章等違法犯罪記錄;
(六)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承接、登記、刻制、檢驗、保管、領取等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所在區(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所在區(市)公安機關審核後,報市公安機關變更許可事項。
第七條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應當使用公章刻制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按照規定的式樣、規格、數量刻制公章並備案公章信息。
接受委託刻制外地單位公章或者市級以上機關批准成立、登記註冊的單位公章的,應當向市公安機關備案;接受委託刻制其他單位公章的,應當向所在區(市)公安機關備案。
禁止刻制未向公安機關備案的公章。
第八條 委託刻制公章的,應當向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出具下列資料:
(一)委託刻制機關單位公章的,出具批准成立的檔案、同級政府辦公廳(室)介紹信或者上級單位刻制公章證明、經辦人員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二)委託刻制事業單位公章的,出具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辦理單位出具的刻制公章介紹信、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經辦人員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三)委託刻制企業(含個體工商戶)公章的,出具營業執照原件和複印件、單位介紹信或者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託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或者護照原件和複印件、經辦人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四)委託刻制社會團體公章的,出具有效期內的社會團體登記證書或者民政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原件和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經辦人員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五)委託刻制民辦非企業單位公章的,出具登記管理機關開具的同意刻制公章介紹信及有效期內的登記證書、主要負責人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經辦人員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六)委託刻制部隊公章的,出具部隊批文和介紹信、承辦人軍官證等身份證件原件和複印件;
(七)委託刻制臨時性單位公章的,出具批准成立的檔案、主要負責人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經辦人員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其中,屬機關、事業單位的,同時出具上級單位刻制公章證明;
(八)委託刻制外地單位公章的,出具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相關證明材料、經辦人員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九)委託刻制村(居)民委員會公章的,出具所屬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刻制公章證明、經辦人員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十)委託刻制中外文公章的,除上述規定相關資料,還應當出具寫有外文登記名稱、由法定代表人和經辦人員簽名的申請資料。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不得承接資料不全的刻制公章業務。
第九條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應當留存第八條規定的資料和印模等基本信息,並於3日內通過公章刻制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將其上傳至所在區(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條 委託刻制公章單位提供的第八條規定的資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並簽署誠信承諾書。
第十一條 同一單位只允許刻制一枚單位法定名稱章,具有專門用途的其他公章可以編號刻制多枚。
第十二條 單位被撤銷或者解散的,應當在撤銷或者解散後15日內,將單位公章上繳原備案公安機關,並當場銷毀。其中,屬機關、事業單位的,由其上級單位負責收繳;屬社會團體、學校、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由登記管理部門負責收繳。
第十三條 公章丟失需要重新製作的,單位或者相關機構應當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聲明原公章作廢后,方可依法刻制。
需要更換公章的,應當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聲明原公章作廢后,將原有公章上繳原備案公安機關,並辦理新公章刻製備案手續。其中,屬機關、事業單位的,由其上級單位負責收繳;屬社會團體、學校、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由登記管理部門負責收繳。
第十四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從事刻制公章經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不按照規定變更許可事項的,由公安機關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未向公安機關備案或者備案資料不符合規定公章的,由公安機關對公章刻制經營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收繳公章並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取締,並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七條 委託刻制公章的單位提供虛假備案資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撤銷備案,收繳公章,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公章包括單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單位公章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組織的法定名稱章及冠以法定名稱的內設機構章、分支機構章和冠以法定名稱的契約、財務、發票、審驗、報關等業務專用章。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