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青政發[2000]100號
【發布日期】2000-06-08
【生效日期】200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醫療待遇管理辦法
(2000年6月8日青政發〔2000〕100號)
第一條為做好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保障工作,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待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費,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黃島區暫按每人每年4000元標準籌集,其他區(市)暫按每人每年3000元標準籌集,以後每年按照12%的比例調增。
第四條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醫療費,機關和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負擔;非財政撥款事業單位和企業,由單位負擔,單位負擔確有困難的,由同級財政幫助解決;無工作單位的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醫療費,由所在區(市)財政負擔。
各單位應當於每年1月20日前將醫療費按規定數額一次性繳當地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
第五條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醫療費納入財政專戶,由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賬管理,專款專用。
第六條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建立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將人均醫療費總額的40%劃入個人賬戶,60%作為統籌醫療基金。
個人賬戶資金年底有結餘的,可將結餘部分的50%發給個人,其餘部分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七條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自選一所縣級以上綜合性醫院,作為住院治療和個人賬戶資金用完後門診治療的定點醫院。定點醫院每年可以變換一次。
第八條市內四區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門診治療可持個人賬戶專用卡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任何一所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第九條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就醫購藥時,醫療費先從個人賬戶支付,個人賬戶資金不足使用時,由統籌基金支付,但必須限定在個人選擇的定點醫院就診、記賬。
第十條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向定點醫院撥付醫療費用時,採取總額預付、質量掛鈎、年終結算的方式,即:
(一)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各定點醫院承擔的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數量,按統籌醫療基金的85%核定各定點醫院的醫療費年度預付總額,並分解到各個季度,其餘15%作為調劑金;
(二)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每季度初,將該季度預付總額的90%一次性劃撥給定點醫院控制使用;其餘10%根據年終考核結果兌付;
(三)定點醫院在年度預付總額內有結餘的,結轉下年繼續使用;超支的,經當地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屬於合理超支部分,由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撥付;屬不合理超支部分,由定點醫院承擔。
第十一條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轉診及外地發生醫療的費用,按以下辦法結算:
(一)市內轉診的,須經定點醫院同意並開具轉診證明,轉診費用由原定點醫院審核結算;
(二)市外轉診的,由定點醫院提出申請,並經有管轄權的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其發生費用先由個人墊付,返回後到原定點醫院審核報銷;
(三)因公外出或赴外地探親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先由個人墊付,返回後從個人賬戶劃出報銷或由原定點醫院報銷。
第十二條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就醫,應當執行青島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目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等有關規定,超出以上範圍的醫療費用,由個人負擔。
第十三條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就醫,應當執行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定點醫院在醫療管理方面的各項制度,不得強求住院、強索藥品、重複檢查,嚴禁冒名就醫。
第十四條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對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醫療專項基金的管理,及時做好與各定點醫院的結算工作。
第十五條定點醫療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提高服務質量,做到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優質服務,相關醫療費應當單獨核算,處方和出院結算單據單獨裝訂,並接受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監督。
第十六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