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非公有制企業的民主法治建設,保障和維護非公有制企業職工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引導和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工會法》、《勞動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非公有制企業發展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我縣行政區域內的各類非公有制企業單位。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非公有制企業為非國有(集體)資產獨資、控股的各類企業。本辦法所指職工為與非公有制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
第三條 非公有制企業的職工作為工人階級的一部分,享有法律、法規所賦予的民主權利與合法權益;享有參與企業管理的權利,應積極支持企業經營者做好各項管理工作,推進企業的健康發展。
第四條 各類非公有制企業應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非公有制企業工會代表職工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上級工會依法對非公有制企業工會實施領導及工作指導,必要時,可以代表基層工會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非公有制企業工會主席在任期內企業不得隨意解除其勞動關係。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五條 非公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下同)是非公有制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非公有制企業協調勞動關係的重要載體,是非公有制企業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非公有制企業應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六條 非公有制企業工會是非公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非公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制度。
第七條 非公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應當積極支持非公有制企業經營者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決策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教育引導職工與經營者合作共事,提高企業經濟效益。
第八條 非公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
(一)聽取企業經營者有關企業生產經營管理情況報告,對企業的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和重要技術改造方案等進行討論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企業集體契約、工資協定;審議通過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規章制度;審議決定廠務公開的具體內容。
(三)對非公有制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參加養老、醫療、失業、生育保險,執行勞動安全保護、女職工特殊權益及履行集體契約,勞動協定、廠務公開等情況進行監督。
(四)選舉、更換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以及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代表,並聽取他們的工作匯報。
(五)受非公有制企業經營者的委託,選舉推薦企業各級管理人員,並對其進行民主監督、民主評議,提出獎懲、任免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須經過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或者決定的事項。
第九條 非公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組織制度:
(一)按照法律規定享有政治權利的本企業職工均可當選為職工代表。
(二)職工在100人以上的企業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規模較小的企業實行職工大會或行業職工大會或區域職工大會制度。
(三)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人數依據職工比例確定,應占職工總數的10%—30%,代表一般不少於35人,其中一線職工不少於50%,女代表的比例應與本企業女職工比例相適應。
(四)職工代表應以生產車間(分廠、分公司、部門科室)為單位,提名推薦候選人後的差額選舉產生,按選舉單位選舉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團(組)長。
(五)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每屆任期等同於本單位工會委員會任期。職工代表應接受選舉單位監督,可連選連任。
(六)職工代表要努力學習法律法規和業務技術,密切聯繫民眾,如實反映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保守企業秘密,模範遵守法規制度。
第十條 非公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制度:
(一)職工代表大會屆期3—5年,每年至少召開1次會議,會議議程和提交會議的事項,必須在會議召開一周之前書面告知職工代表。
(二)每次召開職工代表大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參加,職工代表選舉和表決應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必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三)職工代表大會選舉大會主席團主持會議,主席團成員中工人、技術人員、中層管理人員等一線員工應占半數以上。閉會期間由企業工會主持職工代表大會日常工作。
(四)遇有臨時需要解決的問題,由企業工會召集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團(組)長和職工代表大會專門工作委員會聯席會議協商處理,並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予以確認。涉及到職工代表大會許可權範圍的重大問題,可由工會、企業法人或三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議,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臨時會議討論決定。
(五)職工代表大會在其職權範圍內審議決定的事項,未經職工代表大會重新審議的,不得改變。
第十一條 非公有制企業單位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章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
第十二條 實行董事會、監事會制度的非公有制企業,可在董事會中設立職工董事,必須在監事會中設立職工監事。
第十三條 非公有制企業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應通過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參與企業的決策與管理。
第十四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人選為:本企業工會負責人及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職工;工會負責人應作為職工董事、或職工監事的首推人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熟悉生產經營管理和有關法律法規,具有較好的民眾基礎,公道正派,能夠真實代表職工的意願。
第十五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評議,答覆職工代表的質詢。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權利和義務與其他董事、監事相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履行《公司法》所規定的與其他董事、監事相同職責的同時,承擔職工民眾利益代表和維護者的職責。
第四章 平等協商制度
第十六條 非公有制企業應依據法律法規建立平等協商制度。職工和企業參與平等協商的代表人數相等。職工方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工會主席應作為職工方代表候選人參加選舉,擔任職工方的首席代表。
第十七條 平等協商的主要內容:簽訂集體契約的有關工作;集體契約的條款;集體契約在執行中發現的問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突發事件、勞動爭議等事項。
第十八條 集體契約的條款應當包括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休息休假、女職工特殊權益等有關內容,明確履約的責任與義務,集體契約的期限、爭議的處理、違約的責任,修改、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契約的條件和程式。
第十九條 集體契約的條款應當遵循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的原則。集體契約的條款不得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企業的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契約的規定相牴觸,勞動者個人與企業簽訂的契約條款不得低於集體契約的標準。
第二十條 雙方協商一致可以簽訂綜合性集體契約,也可以簽訂單項集體契約。集體契約簽訂的雙方應當聯合組成監督組織,對集體契約的履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對落實不力的部門要進行批評,督促其全面落實集體契約條款。雙方要分別向職代會報告各自履約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十一條 小企業比較集中的地區和行業,可由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與企業方相應組織簽訂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進行平等協商。
集體契約(草案)須經職工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草案)須經其職工代表聯席會議審查同意,方可簽訂。
第二十二條 平等協商應堅持經常化、制度化,對可預見和已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平等協商,平等協商結果應形成書面材料。
第五章 廠務公開制度
第二十三條 非公有制企業應向本單位職工公開除商業秘密以外的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各方面事項。
第二十四條 非公有制企業廠務公開的內容:企業生產經營中出現的與廣大職工密切相關的重要問題;企業制訂的規章制度;辭退和處分職工的情況及理由;職工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金的繳納情況;勞動安全衛生情況;平等協商情況和集體契約的簽訂、修訂、續訂、履行情況;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其它事項;企業經營者和工會經過協商同意公開的其它事項等。
第二十五條 非公有制企業廠務公開的形式,企業通過召開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或廠情發布會、座談會、內部信息網路、內部報刊等其他形式及時公開。
第二十六條 上級工會等相關職能部門負責指導非公有制企業廠務公開工作,企業職工代表監督廠務公開情況。
第六章 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七條 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職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對壓制職工行使民主權利,損害職工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有關條款如與上級有關規定相牴觸的,以上級規定為準。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靈璧縣總工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