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
第 23 號
《電力監管報告編制發布規定》已經2007年4月10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主 席 尤 權
二○○七年四月十日
電力監管報告編制發布規定
第一條 為了完善電力監管制度,加強電力監管,規範電力監管報告編制和發布行為,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電力監管報告,是指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履行電力監管職責向社會公開發布的文書。
電力監管報告適用於電力監管機構公布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和其他有關單位(以下統稱監管相對人)執行有關電力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情況,違反有關電力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行為以及電力監管機構的處理結果。
第三條 編制電力監管報告應當依法進行,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編制和發布電力監管報告,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企業商業秘密,並充分考慮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
第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年度監管工作重點,制定電力監管報告年度計畫。
電力監管報告年度計畫由電力監管機構主席(局長、專員)辦公會議決定。
電力監管報告年度計畫應當明確電力監管報告的名稱、起草單位、資料來源、完成時間等。
根據監管工作需要,經電力監管機構主席(局長、專員)批准,可以增加電力監管報告年度計畫項目。
第六條 電力監管報告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標題,統一稱為“××××××監管報告”;
(二)監管依據,即實施監管所依據的有關電力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具體規定;
(三)基本情況,包括監管相對人的基本情況和監管相對人執行有關電力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具體規定的基本情況;
(四)監管評價,即電力監管機構對監管相對人執行有關電力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具體規定情況的評價意見;
(五)存在的違法違規問題,監管機構的處理結果和整改要求;
(六)監管建議,即對不屬於電力監管機構直接處理的事項,可以向監管相對人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第七條 電力監管報告由具體實施監管的部門、單位起草。
起草單位起草電力監管報告,應當如實反映監管相對人執行有關電力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具體規定的情況,不得隱瞞實施監管中發現的監管相對人違反有關電力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具體規定的行為。
起草單位引用監管相對人有關具體事實的,應當與監管相對人核實;發現相關信息事實不清或者相互矛盾的,應當進行調查。
第八條 監管相對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電力監管機構的要求,及時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並對有關檔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配合和協助電力監管機構進行現場檢查、電力事故調查、違法行為立案調查以及有關事實或者行為核查。
第九條 電力監管報告內容涉及其他單位或者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相關單位或者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電力監管報告由電力監管機構主席(局長、專員)辦公會議決定。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派出機構編制的電力監管報告,涉及跨區域或者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事項的,應當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批准。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報告以監管公告發布。
監管公告由電力監管機構主席(局長、專員)簽署。
監管公告應當載明序號、編制單位、電力監管報告名稱、發布日期。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報告可以通過下列形式向社會公開發布:
(一)廣播、電視;
(二)報紙、雜誌等出版物;
(三)政府入口網站;
(四)新聞發布會;
(五)其他形式。
第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向社會公開發布電力監管報告形成的有關材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整理歸檔。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編制發布電力監管報告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一)有意隱瞞或者誇大事實的;
(二)玩忽職守造成信息、數據嚴重失實的;
(三)違反規定擅自對外公布報告內容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保密規定的。
第十五條 監管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檔案、資料的。
第十六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派出機構發布監管報告,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