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那蘭水庫(以下簡稱水庫)的保護管理,確保水庫安全,發揮水庫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水庫是以發電為主的水電樞紐工程。水庫的保護管理堅持保障發電、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統籌兼顧、綜合防治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協調發展。
第三條 水庫保護管理範圍分為管理區和保護區。
管理區:水庫黃海高程428米以內的區域。
保護區:管理區以外,水庫大壩至藤條江與茨通壩河交匯處,水庫兩岸面山黃海高程478米以內的區域。藤條江與茨通壩河交匯處以上的乾、支流兩岸面山黃海高程458米以內的區域。
保護管理範圍界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並設立界樁、標示,予以公告。
第四條 在水庫保護管理範圍內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庫的義務,對破壞水庫工程設施、污染水體等違法行為都有制止、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庫的保護管理,支持水庫電站的正常營運。電站權屬單位應當協助做好水庫的保護管理工作,並提供水庫的保護管理費用。
自治縣的水利、農業、林業、交通運輸、環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庫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水庫保護區水土保持規劃,扶持當地民眾退耕還林,發展以經濟林為主的林產業。
電站權屬單位應當協助自治縣人民政府幫助水庫保護區內民眾改善生產生活條件。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庫周邊村寨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防治庫區污染。
第八條 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庫內航道、設定航標,定期檢驗船舶,並對營運業主和船員開展安全生產培訓。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那蘭水庫管理局,隸屬於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
(二)協助實施水庫防洪調度規程和防汛應急預案;
(三)協助做好庫區內航運、水產養殖、水質保護、水土保持和旅遊開發等工作;
(四)負責水庫的保護管理;
(五)協助調處水庫內因航運、養殖等引起的糾紛;
(六)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開發利用水庫資源。在保護管理範圍內從事航運、水產養殖、興建旅遊服務設施或者架設索道、電線,設定繫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的,有關部門在審批許可時,應當徵求水庫保護管理局的意見。
第十一條 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流入水庫的溝河傾倒生產生活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二)移動或者損毀界樁、告示牌、水文觀測等設施;
(三)盜伐、濫伐林木;
(四)放火燒荒、毀壞植被;
(五)采砂、採石、採礦。
第十二條 管理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生產生活垃圾;
(二)排放船舶廢油等有毒有害物質;
(三)炸魚、毒魚、電魚及使用禁用漁具捕撈水生物;
(四)爆破、建房、開墾。
第十三條 在水庫大壩上游300米的範圍內禁止行船、游泳、捕撈、網箱養殖和漂放物體;水庫大壩下游200米的行洪河道範圍內禁止捕撈水生物、采砂、遊覽、設障阻水。
第十四條 在保護管理範圍內從事運輸生產經營的船舶,禁止下列行為:
(一)無船舶檢驗證、船舶登記證、船員適任證航行;
(二)未經批准從事渡客業務;
(三)超員載客、超限載貨;
(四)在洪水、大風、大浪、大雨、大霧等惡劣天氣航行。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水庫保護管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保護植被、水庫水質,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成績顯著的;
(二)保護和開發利用水庫資源成績顯著的;
(三)防汛、抗洪工作成績突出的;
(四)保護各種監測設施成績顯著的;
(五)搶險施救事跡突出的;
(六)維護水庫治安成績顯著的;
(七)制止、檢舉、控告他人違反本條例行為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庫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的,限期辦理相關手續;拒不辦理的,可以暫扣航運、養殖、架設物等設備、設施。對個人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對個人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賠償損失,限期補種林木樹苗,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沒收捕撈工具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拒不改正的,暫扣船舶,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水庫管理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