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防治農業環境污染,促進農業生產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環境保護,是指對影響農業生產和發展的土地、水、大氣、生物等生態環境的保護。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環境質量負責,把農業環境保護的目標和措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建立健全農業環境保護機構,將農業環境保護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對農業環境保護的投入。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生態農業,保護和建設好農業環境,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農業環境的監測、評價、報告制度。
第六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農業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農業環境保護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開展農業環境質量調查與監測,對農業環境質量作出預測和評價;
(四)組織、指導農業生產者正確使用化肥、農藥、農膜等農用化學物品,推廣生態農業,開展農村能源綜合利用,發展農業環保產業,開發無公害農產品;
(五)負責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糾紛的調查處理,保護農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六)宣傳普及農業環境保護知識,組織農業環境保護科學研究,推廣農業環境保護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七)監督對污染農業環境項目的治理工作,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其所屬的農業環境保護監測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縣級以上土地、水利、林業、地礦、化工、鄉鎮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業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環境污染、破壞事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屬於農業生產自身造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處理;屬於工業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它污染造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環境保護監測工作,建立健全農業環境保護監測網路,定期組織農業環境質量監測和評價。
縣級以上農業環境保護監測機構應當積極為農業生產經營者傳授農業環境保護知識和技術,開展農業環境保護諮詢和技術服務。
第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農業環境監察員,具體履行農業環境監督管理職責。
農業環境監察員從熟悉農業環境保護業務和環境保護法規的人員中選任,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頒發執法證件。
農業環境監察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
農業環境監察員在職權範圍內依法開展農業環境監察工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其提供方便,不得妨礙其執行公務。
農業環境監察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條 對農業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農業環境影響專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徵得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禁止在農田和農用水源附近棄置、堆放固體廢棄物。在農田以外的農業用地棄置、堆放固體廢棄物的,必須徵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按規定辦理用地手續,並採取防止滲漏、流失、揚散等措施,防止對農業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二條 向農田灌溉渠道或者漁業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的,必須保證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或者最近漁業水域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或者漁業水質標準。
對廢氣、煙塵、粉塵、廢渣的排放,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農業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條 向農業生產者提供農藥、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鎮垃圾、污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四條 使用不易分解的塑膠薄膜,殘膜應當在下茬作物整地時及時回收、清除。
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禁止使用劇毒、高殘留的農藥,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第十五條 鼓勵農業生產者生產無公害農產品。無公害農產品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檢驗認定後,頒發無公害農產品證書和標誌。
第十六條 受有毒有害物質污染,使農業生物不能正常生長或者所生產的農產品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農業生產區域,應當劃為農業環境污染整治區,進行農業環境綜合整治。
農業環境污染整治區的劃定範圍和整治方案,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農業環境,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對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作出顯著成績,以及檢舉污染、破壞農業環境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排除、減輕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村社和個人,並在48小時內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農業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責令其限期治理,承擔檢測、治理費用,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在農田和農用水源附近棄置、堆放固體廢棄物的,或者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農田以外的農業用地棄置、堆放固體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的,可以處被污染農田或者其他農業用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二)向農業生產者提供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農藥、肥料或者作為肥料的城鎮垃圾、污泥的,處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不易分解的塑膠薄膜後不回收殘膜造成農業用地污染的,責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處以警告或者每畝2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的,責令改正,再次違反的,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處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農業環境監察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造成重大農業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等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農業環境保護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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