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軍事設施保護條例

第二十條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1997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4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保軍事設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保障軍事活動正常進行,鞏固國防,維護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結合雲南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軍事設施是指國家規定的直接用於軍事目的的建築、場地和設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共同做好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第四條 省和有軍事設施的地(州、市)、縣(市、區)設立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和軍隊的負責人組成。辦事機構設在當地軍事機關。
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工作職責是:
(一) 貫徹國家保護軍事設施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二) 協調解決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劃定、撤銷、變更中的有關問題;
(三) 檢查了解軍事設施安全保護的情況,擬定保護軍事設施的具體措施,協調、處理保護軍事設施工作中的問題,制止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的行為;
(四) 組織和開展保護軍事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上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指導下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第五條 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應當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
第六條 軍事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所有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
第七條 對軍事設施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軍事機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劃定
第八條 軍事禁區是指國家採取特殊措施重點保護的軍事設施區域。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是指國家根據保護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的要求,在禁區外圍劃定的必須採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區域。
第九條 軍事禁區及其外圍安全控制範圍、軍事管理區的範圍尚未劃定的,依照法律規定,由軍區和省人民政府共同組織劃定,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具體承辦。
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而改變原所有權、使用權。
第十一條 因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而使當地經濟發展受影響的鄉、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和扶持;使公民或者組織受到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軍事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確定、審批建設項目時,涉及軍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建設項目應當徵求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意見,並徵得縣級以上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同意。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民的國防教育,把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目標責任制,並及時查處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途經本地的軍用公路、鐵路、通信設施、輸油輸水管道的保護納入當地的治安聯防和本單位保衛工作的範圍。
開展軍民共建和軍民聯防的,應當將軍事設施的保護作為一項重要內容。
第十四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劃定的範圍,做好所屬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並在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邊緣修築圍牆,設定鐵絲網或者明顯標誌。
在軍事禁區外圍劃定安全控制範圍的,應當在其外沿設定安全警戒標誌。設定地點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商定,由軍事設施管理單位與建設部門共同設定。
第十五條 禁止對軍事禁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記述以及進行專業飛行活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進行上述活動的,其所獲資料應當送交原批准單位審查,經保密技術處理後,方可使用。
第十六條 在軍用機場的兩端、兩側淨空區域內禁止修建影響飛機飛行、通信和導航設施的高層建築物、構築物;禁止在飛機緊急起降道、疏散區、停機坪附近放牧、堆曬物品。
第十七條 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無線電淨空保護標準,禁止安裝、使用危害軍用雷達、無線電收信台(站)等軍事設施安全的設備或者安排影響其使用效能的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一般不得興辦外商投資企業、安排中外合作考察項目和組織境外人員從事旅遊、科研等活動,確需興辦、安排和組織的,應當徵得所在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經批准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的,應當將有關資料送省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審查。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經批准,可以劃定對外開放通道。境外人員不得在通道滯留或者從事其他固定性活動。
第十九條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當地民眾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不得進行爆破、射擊及其他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二十條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保留暫不使用的軍用舊機場,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委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予以歸還。
其他需要委託地方管理和保護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政府予以管理和保護。
委託管理和保護軍事設施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明確委託事項、許可權、職責、期限等。
第二十三條 對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用通信、輸電線路、鐵路、公路、輸油輸水管道、地下電纜和微波增音站等軍事設施,在國家規定的一定距離內,進行挖溝、挖沙、取土、爆破、鑽探等活動的,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並採取補救措施;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對軍事設施造成直接損失的,依法賠償。
對破壞軍事設施,盜竊、搶磁、搶劫軍事設施的裝備,物資、器材,泄露軍事設施秘密或者為境外提供軍事設施秘密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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