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發布部門】雲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號
【發布日期】1995-07-28
【生效日期】 第一條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保證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全面地貫徹實施,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行政主管部門;各級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實施的監督,包括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對法律、法規授權執法組織和受委託執法組織的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
第三條上級行政機關是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依照本規定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被監督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積極配合,自覺接受監督,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阻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行使行政執法監督職權。
各級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是本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的指導下,代表本部門在本系統行使行政執法監督職權。
第五條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管轄的各類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組織是否合法、適當地行使行政職權進行監督;
(二)對法律、法規、規章是否及時、準確、全面地付諸實施進行監督, 並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立法機關反饋法律、法規、規章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情況和問題;
(三)代表本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協調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工作中產生的爭議事項;
(四)承辦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交辦的行政執法監督業務。
第六條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執行公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權直接或者提請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成有關行政執法機關限期糾正;
(二)對行政執法不力或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而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有權督促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對作出違法或者明顯不當具體行政行為的責任者,有權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四)在查處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時,有權調查取證。
第七條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設立法制督察,作為專職或者兼職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制督察除具備國家公務員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二)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三)從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
第八條法制督察由各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提名,由省人民政政府法制局考核合格後,頒發法制督察證,法制督察的職別等級、提名條件、考核辦法和法制督察證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規定。
第九條行政執法監督主要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日常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情況實行統計制度。
(二)對重大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實行備案制度。
(三)對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實行專項或者綜合檢查制度和定期或者不定期報告制度。
(四)對行政執法活動實行個案調查、普遍調查或者巡查制度。
(五)對直接面向公眾的行政執法活動實行社會公開監督制度。
本條所列各項行政執法監督制度的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或者提請本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撤銷或者變更該項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發《行政執法改進通知書》,責成限期糾正:
(一)具體行政行為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各項侵犯人身權後果的;
(二)未履行保護人身權和財產權法定職責的;
(三)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四)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式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接到《行政執法改進通知書》的機關應當將改進情況書面回告發出通知書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發現違法設立的行政執法組織或者不當的行政授權與委託,有權直接或者提請本級以至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予以撤銷、糾正。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工作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負責協調處理:
(一)對同一法律、法規、規章,不同的行政執法機關理解和執行不一致的;
(二)對同一違法行為,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處理意見不一致的;
(三)其他需要協調的事項。
協調結果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各有關方面發《行政協調決定書》,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執行。
在協調過程中,因對法律、法規、規章的理解和具體套用不同而產生的爭議,或者認為對同一事項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一致,需作出立法解釋的,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請有關立法機關作出立法解釋後再行處理。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進行執法整頓、收繳執法證件或者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行政執法權為本單位或者個人謀取私利的;
(二)失職或者越權,造成較大經濟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引起行政賠償,致使國家利益造成損失的;
(四)阻礙行政執法監督公務的;
(五)拒不執行或者阻礙執行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各項行政執法監督制度的;
(六)拒不執行或者阻礙執行《行政協調決定書》的;
(七)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十四條對有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其他有關機關追究相應法律責任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向有關機關發《行政執法人員違法違紀查處建議書》。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將查處結果書面回告發出建議書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其授權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收繳法制督察證,並直接或者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行政執法監督權,干預行政執法機關合法並且適當的行政執法活動,造成嚴重後果;
(二)玩忽職守,監督不力,致使法制工作造成較大損失的;
(三)利用法制督察身份或者法制督察證進行違法違紀活動或者謀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十六條執行本規定的各種行政執法監督專用文書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統一印製。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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