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1998年11月27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8年11月27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號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注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的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行政執法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對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和受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依照本條例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行政機關和組織的監督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包括對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制定規範性檔案,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及失職、瀆職行為的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規則等不屬於本條例所稱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轄區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在本部門的領導和上級法制工作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系統內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專人負責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設專職或者兼職的法制督察,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制督察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社會各界人士擔任特邀法制督察,特邀法制督察持《雲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證》在本行政區域內執行職務,有權督促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止違法和不適當的行政執法行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者其法制工作機構反映情況,提出建議。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行政執法監督的範圍:
(一)制定和發布的規範性檔案是否合法、適當;
(二)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三)行政執法組織的執法主體資格及其行使職權是否合法;
(四)行政執法的有關制度的執行情況;
(五)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資格及其執法證件的使用和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監督的事項。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執法監督職權:
(一)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的違法或者明顯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責成限期糾正或者依法予以變更、撤銷;
(二)對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三)對違法設立的行政執法組織或者不適當的行政委託,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四)對制定和發布違法的規範性檔案和作出違法或者明顯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責任人,責成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監督職權,可以由本級人民政府授權其法制工作機構行使。
第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主要採取以下方式:
(一)對制定和發布的規範性檔案實行事前審查制度和備案制度;
(二)對重大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行為實行統計和備案制度;
(三)對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行政賠償制、評議考核制的情況實行匯報和檢查制度;
(四)對行政執法活動實行執法檢查、調查或者巡查制度;
(五)對行政執法證件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前款規定的各項行政執法監督制度的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和發布規範性檔案,涉及重大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以及成立行政執法組織的,事前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本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是否合法的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及其所屬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的授權,可以向下級人民政府或者所屬部門發出《行政執法督查書》,責成限期糾正或者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決定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一)違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履行義務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職責以及其他法定職責的;
(三)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行政行為明顯不適當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督查書》的15日內將改進情況書面報告發出《行政執法督查書》的法制工作機構。
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督查書》有異議的,可以在前款規定的時間內向發出《行政執法督查書》的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書面意見,要求重新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
(一)不同的行政機關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矛盾的;
(二)不同的行政機關對同一法律、法規、規章執行不一致的;
(三)有關行政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處理意見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協調的情形。
具體協調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法制工作機構協調不成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經協調發出的《行政協調決定書》,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執行。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接受行政執法監督,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阻礙。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所屬部門分別不同情況,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進行教育整頓、收繳執法證件或者依法追究相應的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利用行政執法權為本單位或者個人謀取私利的;
(二)失職、越權、濫用職權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
(四)行政行為造成國家賠償後果的;
(五)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督查書》、《行政協調決定書》及有其他阻礙執行行政執法監督公務的;
(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前款規定的職權,可以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授權其法制工作機構行使。
第十六條 法制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法制工作機構收繳法制督察證件,並建議有關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行使監督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利用法制督察身份或者證件進行違法違紀活動或者謀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職、違法行為的。
第十七條 執行本條例的各種行政執法監督專用文書樣式由省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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