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號
《雲南省職業病防治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9年3月2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雲南省職業病防治條例
(2009年3月27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身體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活動。
本條例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條 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政府領導、部門監管、用人單位負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將職業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職業病防治機構建設,保障工作經費,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制定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預案。
第五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負責全省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州(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管、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用人單位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的監督檢查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工傷保險的監督管理,落實參保職業病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工會應當督促和協調用人單位開展職業病防治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用人單位負責人是本單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病防治責任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加強職業病防治管理,使勞動者得到職業衛生保護。
第七條 衛生、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司法等部門應當做好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及標準、知識的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職業病防治知識的公益宣傳。
每年4月25日至5月1日為全省職業病防治宣傳周。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職業病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九條 礦山、冶金、化工、建材、有機溶劑、放射及其他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立項論證應當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提出職業衛生防護意見。
第十條 涉及國家職業病分類和目錄的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要求建設單位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並將批准的報告作為審批的條件。
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按照國家《職業病目錄》、《高毒物品目錄》和《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執行。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由省或者州(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具體審批許可權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和專家評審意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
第十二條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中確定為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取得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資質認證的設計單位進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
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經原審批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審查,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未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以及在竣工驗收時職業病防護設施未經原審批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四條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應當由建設單位委託取得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證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設定職業病防護設施,建立職業衛生制度,採取有效防治措施,使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和強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時,應當將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工傷保險等待遇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契約中載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負責人應當接受職業衛生管理培訓,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依法組織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配置符合衛生防護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並保證其有效運轉,發放符合衛生防護標準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並監督勞動者使用。
勞動者應當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培訓,學習和掌握相關的職業衛生知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提高自我健康保護意識。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委託取得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場所進行監測,其中職業病危害嚴重的作業場所的監測每年不得少於1次,涉及高毒物品作業場所的監測每個月不得少於1次。
第十九條 放射、高毒作業人員應當經有關部門培訓並考試合格後,方可從事相應工作,其中放射作業人員應當取得省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放射工作人員證》。
第三章 職業健康監護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掌握本單位的職業病危害狀況,建立職業健康監護制度,根據勞動者所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組織勞動者到取得資質的職業健康檢查機構進行健康檢查。
職業健康檢查包括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和應急時的健康檢查以及離崗後的醫學隨訪。
職業健康檢查的周期按照衛生部制定的《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進行。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為正常出勤,並承擔職業健康檢查、醫學觀察和醫學隨訪的費用。
勞動者應當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職業健康檢查。
第二十二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進行健康檢查時,用人單位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本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分布、接觸人數、監測的濃度或者強度等資料;
(三)產生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生產技術、工藝及原輔材料、產品名稱等基本情況;
(四)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和應急救援方案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本人,並對涉及勞動者的個人隱私予以保密。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健康損傷或者需要複查的,應當及時通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本人。
勞動者有權向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或者用人單位索要檢查結果,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應當無償提供。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對有職業禁忌或者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原崗位的勞動者,應當及時調離並妥善安置;對需要複查或者醫學觀察的,應當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要求安排複查和醫學觀察。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做到1人1檔。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從事有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各種用工形式的勞動者,享有同等職業病防治待遇。
第四章 職業病防治服務
第二十七條 提供職業病防治服務的職業衛生服務機構包括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和職業病診斷機構。
開展職業衛生服務應當取得省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證書》、《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批准證書》、《職業病診斷機構批准證書》,證書有效期為4年。職業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在批准的範圍和有效期內開展職業衛生服務,並對出具的技術報告負責。
鼓勵職業衛生服務機構根據我省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需要開展科學研究和公益性職業衛生服務工作。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職業衛生服務機構的有關信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衛生部制定的評價規範,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和職業病控制效果評價,並在接受建設單位委託後60日內出具評價報告,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說明理由,並與建設單位協商確定。
評價報告應當科學、公正、客觀、真實。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應當組織5名以上專家對預評價報告進行技術審查,並將專家評審意見作為預評價報告的附屬檔案。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對涉及建設單位的技術、商業秘密及勞動者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在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時,應當開展現場調查,了解用人單位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等情況,依照衛生部制定的《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規定的項目進行檢查,不得缺項、漏項。
開展職業健康檢查應當使用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格式的《雲南省職業健康檢查表》。
第三十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自體檢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用人單位提供職業健康檢查總體報告、個人結果通知書和職業健康檢查表。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用人單位。
職業健康檢查總體報告應當對檢查結果進行統計分析,並明確用人單位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建議。
第三十一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按照統計年度匯總職業健康檢查結果,並將匯總資料和疑似患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名單,報告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健康檢查機構發現突增疑似職業病的情況,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向職業病診斷機構提出職業病診斷申請的,應當提供診斷所需資料。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依據職業病診斷標準,結合申請人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臨床表現與醫學檢查結果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並在30日內作出診斷。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離開原崗位或者原用人單位後,兩年內出現疑似職業病症狀的,可以向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診斷,申請人應當提供診斷所需資料。
第三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對不能確診的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進行醫學檢查或者醫學觀察後再作出診斷。
第三十五條 省﹑州(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3個月內,指定並公布具備條件的機構作為職業病診斷鑑定機構,負責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
職業病診斷鑑定機構應當自接到診斷鑑定申請1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核,並在60日內作出診斷鑑定。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作出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的州(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首次鑑定。當事人對首次鑑定結論不服的,自接到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最終鑑定。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最終鑑定。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向職業病診斷鑑定機構提出診斷鑑定申請的,應當提供診斷鑑定所需資料。
第三十七條 經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診斷、鑑定為患有職業病的職工,應當認定為工傷,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和其他職業病待遇;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 職業衛生服務機構提供技術服務、健康檢查、診斷及鑑定的收費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及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按照職責劃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及職業病危害檢測、評價、診斷、鑑定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監督制度,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畫,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場所及用人單位開展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抽查。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用人單位和職業病危害現場,了解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崗位分布和接觸人員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提供本單位的生產工藝、布局、流程、崗位設定、用工情況、職業衛生服務機構出具的技術報告等相關資料協助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取得職業衛生服務資質的機構進行日常監督檢查與年度考核,對日常監督檢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檢查仍不合格的,註銷其資質。
第四十三條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依法經過資格認定,開展執法監督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許可權責令停建、關閉:
(一)可能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危害預評價,或者預評價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擅自開工的;
(二)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三)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四)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竣工前未進行危害控制效果評價,以及竣工驗收時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提交有關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職業衛生服務機構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以及違反國家技術規範、標準、程式進行職業衛生服務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衛生服務資質。
第四十七條 職業衛生評審專家和職業衛生服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其專家資格或者吊銷其服務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範圍從事職業衛生服務工作的;
(二)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檔案的;
(四)其他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標準及程式進行職業衛生服務工作的。
第四十八條 衛生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項目,發給項目有關證明檔案、資質證明檔案或者予以批准的;
(二)對已經取得有關證明檔案的建設項目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病危害,可能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不及時依法採取控制措施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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