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經紀人條例

(1995年5月3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3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0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16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經紀活動,保護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為交易各方提供中介服務而獲取佣金的經紀有限責任公司、經紀事務所、個體經紀戶和兼營經紀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
本條例所稱經紀活動,是指經紀人在經濟、科技、文化、體育、信息等領域為國家允許進入市場進行交易的活動提供中介服務的行為。
第三條 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公認的商業道德,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經紀人及其經紀活動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經紀人進行管理。
第五條 從事兼職經紀活動的人員,應當經所在單位同意。國家規定不允許兼職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員,不得從事兼職經紀活動。
第六條 經紀人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紀活動。
經紀人的註冊登記條件為:
(一)經紀有限責任公司:
1?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規定的條件;
2?專職人員在五人以上。
(二)經紀事務所:
1?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雲南省私營企業條例》規定的條件;
2?專職人員在三人以上。
(三)個體經紀戶:
1?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雲南省個體工商戶條例》規定的條件;
2?人員在一人以上。
(四)兼營經紀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
1?已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2?兼營的經紀業務符合本單位的經營範圍和業務特點;
3?專職人員在二人以上。
第七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委託人的經紀業務委託;
(二)要求委託人提供真實可靠的相關資料;
(三)按約定或者規定獲得佣金和其他費用;
(四)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八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從事經紀活動;
(二)如實介紹交易對象情況,按約定保守商業秘密;
(三)依法納稅和繳納有關費用;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經紀人在從事經紀活動時,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書面經紀契約。
經紀契約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委託人與經紀人的名稱(姓名)、住址;
(二)委託事項;
(三)委託範圍、要求;
(四)價格幅度;
(五)完成期限;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時間、地點;
(七)違約責任;
(八)糾紛解決方式;
(九)其他約定事項;
(十)簽約人及簽約日期。
第十條 經紀人收取的佣金,由經紀人和委託人按約定執行;沒有約定的,按成交總額的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五收取。
第十一條 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法律、法規及規章禁止進入市場自由交易的商品和偽劣商品的經紀活動;
(二)採取欺詐、脅迫、賄賂等手段促成交易的經紀活動;
(三)捏造商品信息,隱瞞真實情況牟取佣金或者在佣金和約定費用之外索取其他費用;
(四)與委託人串通損害他人利益;
(五)超越核准的經營範圍或者超越委託人經營範圍的活動;
(六)與委託人就委託事項進行直接交易;
(七)為無簽約、履約能力的人進行中介;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進行經紀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一)至(四)項規定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五)至(八)項規定之一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委託人遭受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委託人在交易成交後,拒不給付佣金的,按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契約未約定的,除支付佣金外,還應當支付佣金總額百分之十的違約金。
經紀人收取佣金必須開具發票,並如實入賬。
第十六條 經紀人與委託人發生爭議,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或者不願通過協商解決的,可以按照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仲裁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經紀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期貨和金融等特殊行業的經紀活動,依照國家有關專項規定管理。
農村零星、小額的有償中介服務行為,依照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雲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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