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雲南省氣象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州內從事氣象探測、天氣預(警)報、氣象災害防禦、氣象科技服務和氣象信息刊播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轄區內的氣象工作。
第四條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保證國家氣象事業發展計畫和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的實施,制定地方氣象事業發展計畫和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氣象工作的領導,將氣象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隨著經濟的增長加大對地方氣象事業經費的投入。
氣象主管機構職工的各種社會保障,中央財政撥付不足部分,按照分級負擔的原則,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在下列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
(二)從事氣象科學技術研究;
(三)開展公眾氣象服務工作;
(四)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
(五)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
第七條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
第八條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發布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當地廣播、電視、報紙和政府入口網站每天定時、定版播報和刊載。重大災害性天氣警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公眾氣象預報播報和刊載需改變播發時間和版面的,應當事先徵得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電信、網際網路等傳播媒介,學校、醫院、賓館等公共服務單位,廣場、公路、車站、機場等公共場所向公眾傳播氣象信息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應當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發布的氣象信息。
第十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體系,制定氣象災害防禦預案和應急方案,加強氣象防災減災基礎設施建設,在鄉鎮、社區、公共場所建立氣象信息接收、播發設施。
第十一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基礎設施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等重大經濟社會發展項目,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風險論證。對不適宜建設或者可能引發氣候環境惡化、導致氣象災害的項目,不得審批立項。
第十二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防災減災需要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由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需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在作業區公告。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使用的彈藥,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具備安全存儲條件的單位存儲管理。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新建的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立項前應當進行雷擊風險評估,根據雷擊風險評估報告進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並將建設工程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和相關資料報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經審核不合格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不得開工建設。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新建建築物的防雷工程進行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防護裝置的定期檢測。對加油站、液化氣站、化學品倉庫等易燃易爆場所,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場所每年檢測一次。
第十五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並設立保護標識。
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地面氣象觀測場圍欄與四周障礙物的距離為該障礙物高度的十倍以上;高空氣象探測場周圍100米以內。
第十六條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蓋影響氣象探測的建(構)築物;
(二)架設空中管線;
(三)設定影響氣象探測的光、熱、水、氣和電磁輻射等干擾源;
(四)爆破、采沙(石)、取土、開採地下水、焚燒;
(五)種植影響氣象探測環境的作物、樹木;
(六)侵占氣象探測場地,損毀、移動氣象觀測儀器、標誌、設備、電路、信道等設施。
第十七條審批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周邊的建設項目和建設用地,負責審批的部門應當事先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十八條因建設確需搬遷氣象觀測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審批。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經批准遷建的氣象觀測場,新舊氣象觀測場需同時進行一年的氣象對比觀測。在對比觀測期內,建設單位不得實施影響對比觀測的行為。
新建氣象觀測場的,建設用地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劃撥。
第十九條任何組織需進行氣象觀測的,應當事先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同意,觀測獲得的氣象資料應當匯交當地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拒不接受檢測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或者貽誤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等事故,或者丟失、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未按規定條件和程式實施氣象行政許可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