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按時、足額發放,維護繳費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徵收和繳納的範圍:(一)基本養老保險費: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基金會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二)基本醫療保險費: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含事業編制人員和勞動契約制工人),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基金會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三)失業保險費: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基金會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中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工人,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四)工傷保險費:城鎮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五)生育保險費:城鎮各類企業。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依法調整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和費率。
第四條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在所得稅前扣除,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中的問題。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統一徵收。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及時繳入財政部門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社會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有關部門應當為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做好服務工作。
第六條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滯留、截留、挪用、私分、變相私分和違規使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二章部門職責
第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社會保險制度建設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負責社會保險擴面工作;負責指導經辦機構編制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並對其預、決算進行覆核;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險信息網路;負責統一社會保險代碼、統一登記、統一核定、統一繳費工資總額工作;加強對社會保險費徵收和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管理、運營情況的監督,對基金支出戶及財政專戶中的社會保險基金進行監督檢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編制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並按規定嚴格執行預、決算;負責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申報受理、徵收基數核定和稽核工作;負責社會保險基金核算、個人賬戶管理和社會保險金髮放工作;負責及時將社會保險費徵收計畫和清欠計畫提交地方稅務機關;協助地方稅務機關開展社會保險費征繳的執法檢查和清欠工作。
第八條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徵收計畫和清欠計畫徵收社會保險費;按時足額將社會保險費繳入財政專戶,定期與有關部門對賬;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政部門反饋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參與社會保險費徵收計畫和清欠計畫的研究制定,負責社會保險費清欠工作;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社會保險擴面工作。
第九條財政部門參與編制並負責審核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負責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收支核算管理工作,定期與有關部門進行對賬,確保基金安全運行;協調有關部門及時研究提出征收和發放中資金缺口的補助建議和方案;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情況實施監督。
第十條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和收支管理情況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行政監察機關對社會保險費征繳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部門的履職情況依法實施監察。
第三章征 繳 管 理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費徵收計畫,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地方稅務機關,依據政府批准的社會保險收支預算研究制定,並抄送財政部門。
第十三條繳費單位應當自登記成立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發放社會保險登記證。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在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之日起30日內,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費手續。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依法終止繳費的,應當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結果,然後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結清應繳納或者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後,再到社會保險登記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繳費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等,定期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社會保險費數額;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並依法履行對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代扣代繳義務。
無代扣代繳單位的繳費個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核定全年的繳費數額並確定繳費方式後,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一次性或者定期繳費手續。
第十五條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一)不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二)不設定賬簿或者銷毀賬簿、憑證的;(三)賬目混亂,原始憑證殘缺不全,難以計算的;(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數、工資總額等有關繳費資料的。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徵收計畫和清欠計畫。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實際繳納數據。地方稅務機關在征繳過程中發現繳費單位申報不實的,應當將情況及時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並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重新核定,同時將處理情況反饋給地方稅務機關。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重新核定前,繳費單位按照原核定數額繳納當月的社會保險費,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重新核定數額後,補足應繳納或者退回多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七條繳費單位因解散、終止、破產、撤銷等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淨資產分配時,應當依法清償所欠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在分立、合併時,應當到地方稅務機關結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明確繼續繳納的單位及其責任,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未按時足額繳納、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1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經縣級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繳費單位的相當於應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存款,凍結期滿,繳費單位仍未繳納的,從其存款中扣繳數額相當的款項;(二)扣押、查封其價值相當於應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財產,扣押、查封期滿,繳費單位仍未繳納的,依法予以拍賣或者變賣,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所欠費款和滯納金。凍結、扣押、查封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繳費單位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後,應當立即解除以上措施。
第十九條徵收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統一使用省財政部門監製的繳款書或者完費證。
第二十條地方稅務機關在徵收稅費過程中發現應當參加社會保險而未參加的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督促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需退戶的繳費單位或者繳費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繳費憑據複印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審核後,送同級財政部門覆核,辦理退戶手續。需調戶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繳費憑據複印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後,辦理調戶手續。需辦理更正事項的,比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規定建立單位繳費檔案和個人賬戶,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查詢繳費記錄或者個人賬戶提供免費服務。當事人提出查詢記錄清單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覆核,並在10個工作日內將覆核結果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信息系統的建設,建立征繳信息網際網路和信息共享制度,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提供信息服務。
第四章監 督 檢 查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
做好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及職工個人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工會應當督促繳費單位向本單位職工公布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繳納、使用和欠費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印有關資料,並應當依法為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保守商業秘密。被檢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申報表等資料,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和隱匿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對同一對象的同一事實不得重複檢查、交叉檢查;可以採取書面檢查或者聯合檢查的,應當書面檢查或者聯合檢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的,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對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以及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徵收、繳納和管理使用社會保險費的違規違紀問題,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法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在責令限期繳納期滿後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費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對繳費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截留、挪用、私分社會保險資金的,追回被截留、挪用私分的社會保險資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社會保險基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方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政,造成繳費單位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並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賠償費用不得在社會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施行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所欠的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地方稅務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繳所欠的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並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征繳社會保險費工作中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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