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企業職工和其他從業人員離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以及離退休人員。
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遵循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統一、保障水平要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統一制度、統一標準、統一管理和統一調劑使用基金的省級社會統籌。
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按照部分積累制建立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所有權,屬於全體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和離退休人員。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運用法律、行政、經濟等手段保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給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機構具體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及其基金的服務管理工作。
財政、稅務、銀行、審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財政投入的基本養老保險金;
(三)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用人單位分立、合併、終止時清償的養老保險費;
(五)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國家規定投資獲得的收益;
(六)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
(七)其他來源。
第八條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的確定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布。
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每月按規定的時間向政府指定的征繳部門繳納。
第十條對因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企業,可以開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留戶,優先保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對確實無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特困企業和職工,其繳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個人按規定比例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作為計征個人所得稅基數。
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和待遇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機構應當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建立個人帳戶,具體記入下列內容:
(一)個人繳費工資基數;
(二)個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從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一定比例記入部分;
(四)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國家和省規定認可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三條從業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移時,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隨其轉移。跨省轉移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轉出地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向轉入地的社會保險機構轉移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的全部儲存額。
第十四條從業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並且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以上的,從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依照有關規定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待遇:
(一)1995年10月1日建立個人帳戶以後參加工作的人員,退休後的月基本養老金由月基礎養老金和月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參加工作,並於1998年4月1日以後退休的人員,退休後的月基本養老金由月基礎養老金、月個人帳戶養老金和月過渡性養老金組成。以上三項之和低於按原規定給付的月基本養老金數額的,對差額部分增發過渡性調節金。
(三)1998年4月1日以前已經退休的人員仍按原辦法計發月基本養老金。
(四)離休人員的養老金待遇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月基礎養老金,月個人帳戶養老金、月過渡性養老金和月過渡性調節金的計發,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根據全省企業從業人員上一年度平均工資增長幅度適時進行調整,具體調整時間和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布。
第十六條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領取完後,由社會保險機構繼續給予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七條從業人員或者退休人員死亡的,其親屬應當及時向用人單位和當地社會保險機構提供死亡證明,從其死亡的下月起終止養老保險關係,並在辦理有關手續後,其個人帳戶餘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給合法繼承人,其餘部分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八條達到國家規定退休條件而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從業人員,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全部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四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十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機構應當為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建立養老保險檔案,對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每年結算一次,並將結算情況書面通知本人。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有權查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情況,認為其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有權核查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情況進行勞動和社會保障執法年審,用人單位在辦理工商年檢時應當提交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年審合格資料。
第二十三條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資金的管理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由政府有關部門、工會、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代表組成的各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負責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運營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日加收用人單位欠繳額2‰的滯納金,到下月1日起,仍不繳納的,按日處以欠繳額2%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侵占、挪用、拖欠、虛報、冒領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追繳。情節嚴重的,可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虛報、冒領的資金數額處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離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繼續冒領基本養老金的,應通過教育使其退回,教育無效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如數追回冒領金額,並可處以冒領金額1至2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其改正,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戶的;
(二)違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三)擅自放寬享受基本養老金條件的;
(四)違反規定減發或者增發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
(五)無故拖欠基本養老金的;
(六)貪污、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第二十九條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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