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8號
【發布日期】 1998-09-16
【生效日期】 1998-09-16
《雲南省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規定》已經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做好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保護礦山職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礦山建設工程(包括技術改造項目)的安全設施,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參加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組織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標準,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四條 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參加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五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由持有礦山設計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礦山建設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中必須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寫的礦山安全專篇。
第六條 礦山建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在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會審15日前通知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參加,並同時報送由設計單位編寫的礦山安全專篇、初步設計說明書和圖紙資料等有關設計檔案。
不按期通知、不報送有關設計檔案的,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不予審查。
第七條 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接到通知並收到有關設計檔案後,應當在15日內組織有關人員對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進行審查,提出初審意見,並在設計會審時形成終審意見。
第八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標準或者沒有礦山安全專篇的,參加設計審查的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不得同意。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審查同意,礦山建設工程不得施工。
第九條 經批准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需要修改時,應當徵得原參加設計審查的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的同意。
第十條 礦山建設單位應當在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60日前通知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參加,同時報送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施工和完成情況的綜合報告並附圖紙資料。
第十一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按照下列程式參加竣工驗收:
(一)審查竣工驗收有關圖紙資料;
(二)聽取設計、施工和建設單位對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完成數量和質量情況的說明,以及對礦山安全方面的評價意見;
(三)進入現場對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進行全面檢查;
(四)提出竣工驗收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符合礦山安全規程、標準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應當同意竣工驗收;對不符合的,不得同意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以及未通知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參加竣工驗收,或者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不同意竣工驗收的,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警告:
(一)不按規定編寫礦山安全專篇的;
(二)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經審查不符合要求,經指出而未改正的;
(三)未通知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參加設計審查、竣工驗收的;
(四)不按規定報送設計、竣工有關檔案和圖紙資料的。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對已批准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擅自進行修改或者不按照設計施工的。
第十六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生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的工作人員在參加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雲南省礦山建設工程項目安全衛生初步設計和竣工驗收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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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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