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日期

(1994年6月2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探,礦山工程設計,礦山的建設、生產、閉坑等礦產資源開採活動以及礦山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都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礦山安全工作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民眾監督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礦山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和礦山企業執行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檢查落實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研究處理安全生產出現的重大問題。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第五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執行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接受縣、鄉(鎮)人民政府對安全工作的全面管理。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六條 地質勘探報告書必須符合行業技術規範,提供礦山設計所需要的安全技術資料。
第七條 礦山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以下簡稱礦山建設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對礦山開採的安全條件進行論證,對環境影響進行評價,並在設計任務書中提出要求。
第八條 礦山建設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按照礦山建設工程項目安全衛生初步設計和竣工驗收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否則不得批准設計、施工、驗收、投產。
第九條 每個礦井不得少於兩個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嚴禁獨眼井開採。
每個礦井必須採用機械通風,必須有獨立、完整、合理的通風系統,保證井下有足夠合格的風量。
小型非沼氣、無放射性危害礦井,在保證井下作業所需風量的前提下,經縣級以上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自然通風。
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
第十條 礦山企業從事開採活動必須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礦山安全技術資格證》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頒發的《礦井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方可辦理《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嚴禁無證開採和越界開採。
第十一條 礦山開採必須執行開採不同礦種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具備礦山安全規程規定的圖紙資料,並按開採進度及時填繪、補充,反映礦山開採活動的實施情況。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必須採取措施,降低企業場所空氣中的粉塵和有毒物質,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定期進行檢測,並向當地勞動、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和職業病發病情況。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對《礦山對安全法》第十八條所列各種危害安全的事故隱患和地面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礦用水庫可能發生的坍塌、潰壩等危害,必須及時採取預防措施。
第十四條 礦山閉坑時,礦山企業必須對閉坑後可能引起的危害採取預防措施。報管理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准的閉坑報告,應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附以下文字說明和圖紙資料:
(一)採掘範圍及採空區處理情況;
(二)礦井報廢的施工方案;
(三)對井口的封閉措施;
(四)對因開採活動造成的其他不安全因素的處理方法。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以下稱礦長)是本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者,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檢查、總結、評比安全工作;
(二)負責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不斷改善礦山安全衛生條件;
(三)負責主持制定並組織落實企業安全工作計畫、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對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和違反勞動安全紀律者進行教育和處罰;
(四)負責組織消除事故隱患,對危及職工安全的情況及時進行處理;
(五)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一次安全工作;
(六)發生事故時,到現場組織指揮搶救和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享有以下權利:
(一)有權制止違章作業,拒絕違章指揮;
(二)對企業或者上級單位作出的危害職工安全和健康的行為或者決定,有權提出意見、檢舉和控告;
(三)有權參與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的技術革新活動,提出改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合理建議;
(四)有權按規定領取和使用保障安全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
(二)維護礦山安全生產設備、設施;
(三)及時報告事故隱患情況,積極參加搶險救護。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有權監督企業各級領導幹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礦山安全規程的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並建立教育、培訓和考核的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從經過礦山安全專業知識培訓並考核合格,工作責任心強,具有礦山實際工作經驗,身體健康,能從事現場安全檢查的人員中選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法規和行業標準規定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隸屬關係接受縣級以上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指定的單位進行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考核發證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礦山必須經過安全技術培訓和資格考核,取得安全技術資格證書。
礦山安全技術培訓和資格考核的內容包括:礦山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礦山安全規程,安全專業知識,安全生產管理和處理事故的能力,安全生產工作業績等。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不得錄用未成年人從事礦山井下勞動、有毒有害作業、危險作業和繁重體力勞動。嚴禁使用童工。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執行國家礦山安全標誌標準,在作業場所和生產重地設定礦山安全標誌。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在簽訂各類建設工程、生產經營承包契約時,必須把雙方安全責任和安全措施,以及安全指標等內容列入契約。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按國家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
礦山企業每年必須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提取和使用計畫,年終應當將計畫執行情況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按下列規定範圍使用:
(一)預防礦山事故的安全技術措施費用;
(二)預防職業危害的勞動衛生技術措施費用;
(三)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的技術措施費用;
(四)安全宣傳、教育和獎勵費用。
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抽調和挪用。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費用社會統籌。
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在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配備礦山安全監察員,負責監督《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的實施。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礦山安全檢測檢驗機構,配備檢測檢驗人員。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監察職責:
(一)履行《礦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七頁職責;
(二)參加有關礦山安全生產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科研成果的技術鑑定;
(三)負責礦長和有關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考核、發證工作;
(四)檢查礦山企業職工作傷亡事故的報告和處理情況。
第三十一條 礦山安全監察工作按下列規定分級管轄:
(一)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礦山安全工作和省級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實施《礦山安全法》及本辦法進行統一監督;
(二)地、州、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轄區內的國有、外商投資、股份制礦山企業和地、州、市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實施《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進行統一監督;
(三)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轄區內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採礦和縣(市、區)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實施《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進行統一監督。
第三十二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員應當從具有中等礦山專業以上學歷或者相近專業同等學歷,有三年以上礦山工作實踐,身體健康的人員中選任。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員,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推薦,經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任命,發給《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員證》和監察標誌。
第三十三條 礦山安全監察人員憑《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員證》或者監察標誌,有權進入礦山企業進行現場安全檢查,發現危及作業人員安全和健康的情況,應當向礦山企業或者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發出《礦山安全監察指令書》,限期改正;情況緊急時,有權要求立即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有權參加礦山企業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召開的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或者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礦山安全監察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抽調和挪用。
第三十五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是礦山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一)履行《礦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職責;
(二)組織實施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規定;
(三)制定地方行業安全管理目標、規劃、計畫;
(四)指導和督促礦山企業落實防範措施、消除事故隱患、治理職業危害;
(五)檢查、督促礦山企業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
(六)指導礦山企業安全管理和礦山救護工作;
(七)負責對礦山企業實行礦井安全生產條件認證制度;
(八)組織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及其成果的鑑定和推廣套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第三十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礦山企業安全生產和保護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對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給予獎勵:
(一)忠於職守,積極做好礦山安全管理或者監督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防止事故或者搶救救護有功,使人民生命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三)在改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方面,有發明創造或者科研成果的;
(四)在推廣安全先進技術,改進安全衛生設施,提高礦山抗災能力方面取得顯著成效的;
(五)在安全生產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議,效果顯著的;
(六)在安全生產方面,對違法、違章行為舉報有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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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
第三十八條 礦山發生傷亡事故後,企業和有關部門必須按照國務院《企業職工傷亡事礦報告和處理規定》和《雲南省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及時報告,並組織搶救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國有礦山事故中的傷亡人員按國家規定給予扶恤或者補償,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參照國家對國有礦山企業的規定執行。其中參加工傷保險費用社會統籌的,由當地勞動部門支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的,可以並處責任單位1千元至1萬元罰款;造成人員死亡的,每死亡1人加罰1萬元:
(一)違反《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第(一)、(二)、(四)、(五)項規定的;
(二)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安全設施、保護裝置的;
(三)礦長未取得安全技術資格證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上崗的;
(四)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強行開採、非法開採或者越界開採威脅鄰礦安全的。
因非法開採或者越界開採造成事故,致使個鄰礦山企業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由非法開採或者越界開採方承擔賠償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按《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上崗職工中有30%以上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未達到培訓要求的;
(二)對嚴重危害或者威脅職工生命安全和健康的重大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後,在限期內不予排除的;
(三)作業場所的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濃度,以及噪聲、溫度越過國家規定標準,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後,在限期內不治理的。
第四十二條 礦山企業未按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未規定提取或者作用金額1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超過10萬元。
第四十三條 礦山企業的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死亡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不適用行政處分的人員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千元至1萬元罰款:
(一)擅自變更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方案的;
(二)違章指揮,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對屢次違章作業人員不加以制止的;
(四)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五)對礦山安全監察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提出的監察指令、事故防範措施或者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意見,不執行或者不採納的。
具有前款二、四兩項行為之一,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錄用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使用童工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礦山安全法》或者本辦法的規定,未造成死亡事故的處罰,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具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執行;造成死亡事故的處罰,由具有事故審批結案權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執行。
第四十六條 礦山安全監察員和安全管理人員發現違反《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的情況,不及時制止、不向上級匯報,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收繳的罰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收取罰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按《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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