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簡介
(1995年11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9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詳情
第一條 為加強通海縣杞麓湖的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杞麓湖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通海縣人民政府統一管理。
第三條 杞麓湖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擴大湖容量,增加蓄水量,防治污染,增強湖泊功能。
第四條 杞麓湖最高蓄水位為1797.65米(黃海高程,下同),最低運行水位為1794.25米。
杞麓湖水質的保護按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Ⅲ類標準執行。
第五條 杞麓湖水域及湖堤外坡腳線以內的湖岸為杞麓湖管理範圍。湖堤外坡腳線由通海縣人民政府勘定,並設立界標。
杞麓湖集水區為保護範圍。
在杞麓湖的管理、保護範圍內從事生產、生活及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六條 保護治理杞麓湖的資金,除收取應繳納的資源費外,地方財政要列入預算,撥出專款,給予扶持。
第七條 通海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杞麓湖的主管部門。杞麓湖管理機構,歸口通海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條例;
(二)會同有關部門實施杞麓湖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
(三)按照杞麓湖最高蓄水位及最低運行水位的規定執行水量調度計畫,管理落水洞泄洪閘;完成年度清淤計畫;
(四)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捕撈許可證,確定封湖禁漁期,徵收水資源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五)行使水政、漁政的行政處罰權,維護正常的水事活動和漁業秩序;
(六)辦理通海縣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杞麓湖管理的其它事項。
第八條 通海縣公安局杞麓湖水上派出所負責杞麓湖管理範圍內的社會治安管理。
第九條 通海縣各有關職能部門及沿湖鄉(鎮)、村公所(辦事處),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加強對杞麓湖的管理和保護。
第十條 杞麓湖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由通海縣人民政府會同玉溪地區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一條 通海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制定杞麓湖水量調度計畫和清淤計畫,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二條 杞麓湖管理機構負責營造杞麓湖管理範圍內的防護林。
通海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鄉(鎮)、村公所(辦事處)應加強杞麓湖保護範圍內的森林管理。通海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宜林荒山應統一規劃,組織造林綠化。
第十三條 在杞麓湖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實行排污總量控制,防止污染環境,破壞生態。
原已建成的項目造成杞麓湖水質污染的,應按國家規定的有關水質排放標準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限期進行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對造成杞麓湖水質污染的城市生活污水,由通海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治理。
第十四條 禁止在杞麓湖管理範圍內興建污染水質及縮小湖面的一切設施。
禁止向注入杞麓湖的河道和杞麓湖水域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和其它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鉛、砷、鉻、氰化物、黃磷等有毒物質向水域排放,傾倒或埋入湖灘地下。
第十五條 禁止在杞麓湖保護範圍內的面山開山炸石、取沙、取土。確需取石、取沙、取土的,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範圍內開採。開採單位或個人必須負責恢復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六條 禁止在杞麓湖水域圍湖造田、圍湖養殖以及其他縮小湖面的行為。
禁止網箱養殖、圍欄養殖。
禁止在杞麓湖水域炸魚、毒魚、電力捕魚;禁止用小絲籠和破壞魚類資源的其它漁具捕魚。
第十七條 禁止在杞麓湖水域使用燃油機動船捕魚、旅遊、航運。管理、科研需要使用的,必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直接從杞麓湖取水的,按《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並按國家的有關規定繳納水資源費;安裝機械取水設施的,應在進水口修築攔魚裝置。
第十九條 在杞麓湖從事漁業捕撈的單位和個人,應申請取得捕撈許可證,並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按照批准的作業類型、時限、漁具、網具和取水標準進行作業。
第二十條 在魚類產卵季節實行封湖禁漁,封湖禁漁日期由杞麓湖管理機構確定並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在杞麓湖引進、推廣水生動植物,必須進行科學論證,由通海縣人民政府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通海縣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保護水質、防治水污染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
(三)保護集水區植被,造林綠化,防治水土流失成績顯著的;
(四)在資源管理、保護、開發利用科研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五)維護杞麓湖治安秩序做出顯著成績的;
(六)檢舉、控告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的,除分別沒收養殖工具、燃油機動船及水產品外,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抗拒、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通海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