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第十七條發包方發包建設工程,應當選擇具有符合工程要求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單位。 第十九條發包方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按規定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從事招標代理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管理規定。

概述

1995年7月2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內容的修改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市場的管理,保護建築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建築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建築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雲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雲南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築、土木工程、建築安裝、管線敷設、室內外建築裝飾等建設工程經營活動的發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務機構以及從事涉及安全的建築構配件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發包方,是指發包建設工程並承擔工程價款支付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承包方,是指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質量試驗檢測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中介服務機構,是指從事建設工程監理、工程技術和造價諮詢以及招標代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四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競爭、合法交易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禁止分割、封鎖和壟斷建築市場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省、地、州、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建築市場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並監督實施國家及省有關建築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範;
(二)依照法定許可權擬訂建築市場管理的規章和標準,制定有關的規範性檔案;
(三)對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資質管理,開展培訓,幫助提高業務素質;
(四)管理建設工程的報建備案、發包、承包及中介服務工作;
(五)管理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定額、質量監督以及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等工作;
(六)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一視同仁,搞好服務,提高辦事效率。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建築市場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必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並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

第七條

發包方具備與工程項目管理相適應的機構或人員的,必須向項目立項批准機關的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並取得相應的工程項目管理資格證書,方能對該工程項目進行管理。

第八條

從事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諮詢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從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其資格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九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證書所核准的範圍從事業務活動。
禁止無證從事建築經營活動。

第十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資質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予以答覆,不得無故拖延。

第十一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申請資質年檢;逾期未年檢的,資質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二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升級條件的,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晉升資質等級;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應當降低資質等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降級。

第十三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撤銷、分立、合併時,應當到原資質審批部門辦理資質證書註銷手續;單位分立、合併的,應重新申請審定資質等級。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資質證書除按規定應由國家制發的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租資質證書和設計圖簽。

第三章 發包管理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實行報建備案制度。建設工程在立項批准後,應當向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的報建備案。

第十六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集體投資或者參與投資的建設工程(含新建、改建、擴建),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實行招標投標。

第十七條

發包方發包建設工程,應當選擇具有符合工程要求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單位。

第十八條

發包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將一個建設工程發包給一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其中的單位工程分別發包,但不得將一個單位工程肢解發包

第十九條

發包方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按規定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施工許可證》。對手續齊全,符合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天以核心發《施工許可證》,不得無故拖延。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發包方不得指令施工。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二十條

承包方承接建設工程任務,必須自行組織完成,不得以任何名義轉包工程。

第二十一條

實行總承包的工程,總包單位可以將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總包單位對工程的工期、質量、造價和保修向發包方全面負責。

第二十二條

任何地區、部門和單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壟斷承包本地區、本行業建設工程。
設計單位不得強行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或設備的生產廠家。

第二十三條

承包方在省內跨市、縣承接建設工程業務,應持有關證明檔案向工程所在地的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和資質驗證手續,並向承包方所在地的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承包方出省承接建設工程業務,應經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外出承包工程證明。

第二十四條

省外承包單位進入我省承接建設工程業務,應持所在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證明等有關證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和資質驗證手續,符合條件的發給入省承接建設工程業務許可證。

第五章 中介服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實行監理制度。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設工程和地下工程、成片開發的住宅小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應當委託監理的工程以及發包方不具備工程項目管理條件,未取得項目管理資格證書的建設工程,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監理機構進行監理。

第二十六條

工程監理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工程契約等對工程的工期、質量、造價等進行全過程監理,並向建設單位報告工程監理情況。

第二十七條

從事工程技術和造價諮詢服務的單位,應當及時提供可靠的資料和信息。

第二十八條

從事招標代理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九條

因中介服務機構的過失對委託方造成損失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契約與定額管理

第三十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發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務機構之間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契約。
建設工程契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格式簽訂。

第三十一條

實行招投標的建設工程,契約約定的主要條件與中標承諾的條件必須一致。
同一建設工程的承包契約與監理委託契約的有關約定應當一致。
工程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其他承包單位,應與其簽訂分包契約。分包契約與總包契約的有關約定應當一致,有不一致的,以總包契約為準。

第三十二條

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分包契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工期、價格、質量的規定,合理計價,合理確定工期,明確質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三十三條

發生契約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造價實行統一管理。建設工程的招標標底、投標報價、承包契約價、工程結算價必須執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程定額管理辦法。

第七章 質量管理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由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保證質量,並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報經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勘察、設計,不得交付施工。
建設部門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勘察、設計、施工規範和驗收評定標準及時進行驗收和評定工程質量等級。未經建設部門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質量驗評或者驗評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驗評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工程建設中篡改設計、弄虛作假、偷工減料。
從事涉及安全的建築構配件生產單位,不得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產品。
禁止在建設工程上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設計要求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因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導致的工程質量缺陷,由其採購者和同意驗收者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必須按設計檔案、施工契約以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標準及時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對不合格工程擅自驗收並使用的,由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建築產品質量經驗評達到優良等級的,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工程通過驗收後,承包方應當開具工程質量保修書。
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保修期為一年;水、電安裝工程保修期為半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為三年。在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以及材料、構配件、設備原因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由承包方負責維修,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設、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工程報建備案的;
(二)發包工程未按規定實行招標的;
(三)發包工程未按規定選擇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單位的;
(四)未按規定委託監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
(六)將單位工程肢解發包的;
(七)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工程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工、沒收非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可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
(二)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租資質證書和設計圖簽的;
(三)單位分立或合併後,未按規定重新申辦資質證書而從事業務活動的;
(四)轉包工程的;
(五)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的建築構配件產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設計要求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
(七)強行指定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生產廠家的;
(八)弄虛作假、偷工減料、篡改設計的。

第四十二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憑證,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發包方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結算或支付工程價款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發包方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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