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和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紀念物、藝術品、工藝美術品、革命文獻資料、手稿、古舊圖書和資料以及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二級、三級。
文物等級的確定,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鑑定組織的鑑定為準。一級文物報國家文物鑑定組織審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省、省轄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可以設立文物管理委員會,協調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的關係,推動社會各界貫徹執行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
文物管理委員會辦事機構與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文物管理機構合署辦公,負責處理文物保護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有條件的縣(市、區)設立文物管理所或者博物館,負責本轄區內文物的調查徵集、保護管理、維護修繕、藏品保管、宣傳陳列、科學研究等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和鄉(鎮)文化站負責本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各級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和文物事業單位的設定,由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審批,報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計畫,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文物事業費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維修、徵集和考古發掘費等,應當專款專用,嚴格管理。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所屬文物事業單位的收入,應當用於文物事業,作為文物保護管理經費的補充,不得挪作他用。
國家直撥文物補助經費的申請,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辦理。
第七條 一切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民眾團體和公民,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或者控告違反《文物保護法》的行為。
各級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八條 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動文物,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地區、自治州、省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級文物保護單位。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由文物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派專人管理。
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應當以歷史為依據,以原有規模為基礎兼顧現狀,四周留有一定安全距離為原則,由文物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企業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共同劃定並公布;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制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布施行。
第十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和古建築物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可以用於設立博物館、紀念館或者文物保護管理所等專門機構,也可以開闢為民眾文化活動場所。其他部門使用的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與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契約。使用單位對文物負有保養和維修責任,不得損毀、改建或者拆除。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屬於宗教團體管理使用的,應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非法占用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限期遷出,並保證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文物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不得侵占,需要改變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由文物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保護,並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民眾性的文物保護組織,或者指定專人保護管理。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維修,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文物建築維修設計,應當由取得專業設計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畫和設計施工方案,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畫和設計施工方案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地、州、市、縣(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方案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工程竣工時,應當經審批機關及建設主管部門的驗收。
第十三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開山採石、砍伐樹木、污染環境、新造墳墓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需要修建、新建的建築物,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相協調。其設計方案應當徵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按審批許可權經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點,由文物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登記,並劃定保護範圍,加以保護。在保護範圍內,需要進行基本建設、生產建設的,必須徵得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章 歷史文化名城
第十五條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具有重大歷史價值和革命意義的城市,分別確定為國家級或者省級歷史文化名城。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由當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家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公布。
第十六條 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建設規劃,在城市建設中必須依法保護好文物,應當繼承與發揚其優秀的歷史文化特點和傳統風貌,並根據確定的保護對象的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劃定保護區和一定範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制定保護規劃和保護措施,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重要內容。
歷史文化名城必須重視綠化建設,重視文物古蹟、風景園林的環境建設,保護各種名樹古木。
在名城的文物保護區內進行基本建設,應當事先徵得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十七條 尚未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而確具有悠久歷史文化的城鎮,應當保持其歷史文化風貌,加強境內文物古蹟的保護與環境建設。
具有悠久歷史文化的集鎮及民族村寨,可以由當地縣人民政府公布為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
第十八條 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制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具體辦法。
第四章 考古發掘
第十九條 考古發掘項目,必須履行報批手續。考古發掘申請,由考古發掘單位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向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依照《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審查批准。配合建設工程的考古發掘,應當在發掘前三十天提出申報。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文物面臨自然破壞危險,急需進行搶救性發掘的,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可先發掘,自發掘開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報發掘計畫。
第二十條 考古發掘實行領隊負責制。考古發掘單位應當持有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發掘證照,主持人必須具備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領隊資格方可進行發掘;考古調查、勘探單位應當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勘探證照,勘探工作主持人必須具備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領隊資格。考古發掘勘探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田野考古工作規程》,保證勘探發掘質量。
有關考古發掘的新聞報導,發表前應當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各地計畫和建設部門應當及時向文化部門通報立項情況,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配合基本建設的文物調查或者勘探。
跨縣(市、區)的大型基本建設項目,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工程範圍內的文物調查或者勘探。縣(市、區)範圍內的文物調查或者勘探工作,由當地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調查、勘探結束後,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進行清理髮掘,同時辦理報批手續。
因建設工程需要進行文物調查、勘探和考古發掘的,所需經費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和勞動計畫。經費標準按照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在基本建設、工農業生產、私人建房中發現文物,建設與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並保護現場,及時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不得私分、哄搶出土文物。
在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中,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協助考古發掘單位保護出土文物和文化遺蹟的安全。
第二十三條 考古發掘單位在發掘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寫出考古發掘報告,編制出土文物清單。大型發掘項目的報告可適當延長時間,但不得超過三年。出土文物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保管條件和實際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五章 少數民族文物
第二十四條 下列少數民族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反映歷史上各少數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文化藝術、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實物;
(二)與少數民族重大歷史事件、著名歷史人物有關的建築物和紀念物;
(三)少數民族的重要文獻,典籍和手稿;
(四)其他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少數民族文物。
第二十五條 少數民族地區的土司衙署、崖壁畫、民居村落、關卡城堡、陵園墓地、碑碣石刻、宗教寺廟、古橋驛道等不可移動的文物,應當根據其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分別核定公布為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管理辦法及申報程式適用本辦法第二章規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少數民族文物的保護管理,各級民族工作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少數民族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各級文物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民族工作部門,進行少數民族古籍的整理、研究和出版。
文物較多的自治州、自治縣,應當逐步建立民族博物館。
第二十七條 仿建國家級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民族建築物,應當徵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並接受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 文物收藏
第二十八條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對收藏的文物應當區分文物等級,設定藏品檔案和固定庫房,建立嚴格的文物保護管理制度。經鑑定屬於一級、二級文物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收藏單位或者代管單位。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等非文物收藏單位所收藏的文物,應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或者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有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登記的珍貴文物檔案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一級文物檔案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風險等級和安全防護級別的要求,配備安全防護設施,制定安全檢查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條 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及海關在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結案後全部及時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收藏。
第三十條 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調撥、借用下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之間,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交換或者借用所收藏的文物。一級文物的調撥、交換和借用應當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二級、三級文物的調撥、交換和借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受國家法律保護,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公民登記的文物保守秘密,並提供鑑定、保管、修復等技術方面的諮詢和幫助。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賣給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或者文物收購單位。
鼓勵公民將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獻給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
第七章 拓印、複製、拍攝文物
第三十二條 國家級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碑刻、石雕,保管單位可以拓印一份至三份作為資料保存。其他單位和個人因特殊需要進行拓印的,必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係和天文、水文、地震等科學資料以及未發表過的墓志銘,不能傳拓出售。其他級別文物保護單位石刻的傳拓,應當經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文物保管機構出售翻刻付版拓片,必須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文物複製、仿製品的生產,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生產文物複製、仿製品的單位應當取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方可生產。文物複製、仿製品應當標明複製、仿製時間、生產單位及編號。一級文物的複製必須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二級、三級文物的複製,必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公開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紀念館的陳列品,一般允許拍攝,但不能全面系統的拍攝。不允許拍攝的文物,應當設定“請勿拍照”標誌。拍攝易損的壁畫、雕塑、書畫、紡織品等文物不得使用強光燈。
利用文物拍攝電影、電視,必須在一個月前提出申請並提供分鏡頭拍攝計畫,按照文物管理許可權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按照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八章 社會流散文物
第三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和經營單位,應當通過文物收購、接受捐獻和在廢舊物資中揀選等方法收集社會流散文物。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的文物揀選工作,應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並妥善保管揀選的文物,及時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或者文物經營單位移交。所移交的文物、應當按照其收購時所支付的費用加入一定比例的揀選費合理作價。
銀行留作科學研究的歷史貨幣,應當徵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六條 文物購銷實行歸口經營,未經批准的任何單位不得經營文物,個人一律不得經營文物。
經營文物收購、銷售業務的單位,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經營文物對外銷售業務的,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文物經營單位收購和保存的珍貴文物,報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一級文物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文物經營單位銷售的文物,在銷售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鑑定。
第三十七條 國家允許經營的1911-1949年生產的文物監管物品,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並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方可經營。經營的文物監管品必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鑑定組織進行鑑定,文物監管物品的範圍,按照國家及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經鑑定允許上市的文物監管品,必須加蓋鑑定組織的印鈐,經鑑定不準上市的文物,由鑑定組織登記發還或者收購,必要時可以徵購。
文物監管品市場,應當有固定的地點和攤位,其他經營珠寶玉石、工藝美術品的單位和賓館、飯店等需要兼營文物監管品的,應當設專櫃,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 個人攜帶、託運、郵寄一般文物及文物監管品出境,必須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出境鑑定組織鑑定,並在出境前向海關申報,海關根據文物出境許可憑證和國家有關規定查驗放行。經鑑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發還或者收購。不向海關申報出境文物、逃避監管的,由海關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九條 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有《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有《文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依照《文物保護法》和《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先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處罰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的主管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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