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實施辦法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涉外婚前醫學檢查的,必須經地、州、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對婚前醫學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發布單位】 雲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2號
【發布日期】 1998-05-18
【生效日期】 1998-07-01
《雲南省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實施辦法》已經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實施婚前醫學檢查制度,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縣以上民政、計畫生育、財政、物價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第四條 各級婦幼保健機構和其他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並經省或者地、州、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第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涉外婚前醫學檢查的,必須經地、州、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六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務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省或者地、州、市衛生行政部門培訓、考核,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一)檢查醫師具有國家認可的中專以上醫學專業學歷和3年以上婦產科或者泌尿外科等相關學科臨床經驗,已擔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二)主檢醫師具有國家認可的大專以上醫學專業學歷和較豐富的婦產科或者泌尿外科等相關學科臨床經驗,已擔任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第七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和《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發放和管理,依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在申請結婚登記前,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所在地經批准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接受婚前醫學檢查;在申請結婚登記時,應當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規範》開展婚前醫學檢查,不得擅自增加檢查項目,並根據檢查結果,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應當載明符合結婚的醫學條件,建議暫緩結婚或者不宜生育的醫學意見,並由醫師簽名,加蓋醫療保健機構婚前醫學檢查專用章。
第十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愛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等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等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第十一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子代再現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風險高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絕育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第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在婚前醫學檢查中發現指定傳染病、不宜生育的疾病,應當進行登記並做好隨訪諮詢工作。
第十三條 婚前醫學檢查實行逐級轉診制度。對不能確診的,應當提出意見,轉診到上一級醫療保健機構確診。
第十四條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對婚前醫學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十五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當在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省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為最終鑑定結論。
鑑定程式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醫學技術鑑定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必須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泄漏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當事人的隱私。
第十七條 婚前醫學檢查和醫學技術鑑定的收費標準和對邊遠貧困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給予減免的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 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或者《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擅自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機構或者個人,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所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無效。
第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或者醫學技術鑑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工作人員可以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一)泄漏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當事人隱私的;
(二)出具虛假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技術鑑定證明的;
(三)擅自增加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的。
醫療保健機構或者醫學技術鑑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由於出具虛假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技術鑑定證明,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承擔檢查、鑑定費用;由於過失造成檢查、鑑定錯誤的,應當承擔檢查、鑑定費用。
第二十條 婚前醫學檢查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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