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地方留成外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上繳地方政府和出口企業的留成部分由省外匯管理局分別記入各單位的外匯帳戶。 上繳地方政府的外匯額度,採取省、地兩級分別管理的辦法。

為了進一步管好用好我省地方留成外匯,促進我省國民經濟及社會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國發〔1990〕70號《關於進一步改革和完善對外貿易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精神及國家有關現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管理的地方留成外匯範圍包括:雲南省貿易留成外匯、非貿易留成外匯,黃金、白銀留成外匯、中央下撥的地方外匯及少數民族地區補助外匯,不包括中央在省企業的留成外匯。
第二條根據國務院國發〔1990〕70號檔案規定,對我省貿易外匯額度分配比例作如下規定:
一、機電產品和特定科技產品(目錄按國家規定)出口淨收匯:有償上繳中央30%(其中出口企業20%,供貨企業10%);上繳省政府3%(由省機電出口辦公室掌握使用);省級有關主管部門或有關地、州、市政府留成2%;出口企業留成65%。在出口企業的留成中,可根據生產的要求,適當安排一部分外匯額度,用於生產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所需料件的進口。省里不再供應這部分料件。
二、一般商品出口淨收匯:上繳中央50%,其中無償上繳20%,有償上繳30%(出口企業20%,供貨企業10%);上繳省政府7%;上繳行署、州、市政府3%(縣一級政府分配比例由行署、州、市政府確定);出口企業留成40%。
供貨企業的外匯額度,可採取三個辦法兌現:
1、供貨企業進口原材輔料,歸還外匯貸款等需要外匯額度的,出口企業可按10%的外匯額度兌現給供貨企業。供貨企業有償上繳中央10%外匯返回的人民幣歸出口企業。
2、供貨企業不需要外匯額度的,出口企業可用中央返回的人民幣兌現給供貨企業。
3、在收購契約中,採取與收購價格掛鈎的辦法,隨時兌現。
三、來料加工淨收入的工繳費,上繳中央10%,其餘90%由生產企業、出口企業協商分配。
四、出口獎勵基金,地方出口企業按淨收匯額提取1%,先提後分。中央出口企業和一類商品的獎勵基金的提取,按中央規定辦法。
五、中外合資企業及合作企業中方所得外匯,按國家規定,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五年內可以不結匯、不分成。已滿五年,從第六年開始,必須按規定結匯。除上繳中央50%外,上繳省政府7%,有關行署、州、市政府或省級有關主管部門3%,合資、合作企業中方留成40%。
第三條非貿易外匯的留成比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1、僑匯:上繳中央50%,企業留成50%。
2、旅遊部門外匯:上繳中央60%,省里留40%(其中,省政府5%,有關行署、州、市政府或省級主管部門5%,企業留30%)。
3、黃金外匯:上繳中央30%,省留70%(其中,省政府留成15%,有關行署、州、市政府留成15%,產金縣政府留成30%,黃金公司及廠、礦各留成5%)。
第四條中央下達我省地方出口企業的創匯、收匯基數及低限無償、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指標,均為指令性計畫,必須完成,凡是年底未完成低限上繳中央外匯計畫的,由省經貿廳商省外匯管理局視企業生產、經營狀況,從自有留成外匯額度中扣出補繳。
第五條當年上繳中央和地方政府低限承包外匯額度任務,在三季度前原則上每月按低限基數上繳;超過月基數的先分給出口企業,未完成基數的按收匯比例上繳,下月如超基數可補交。年終結算補齊全年應交低限任務或按政策規定的超交部分。
第六條出口企業根據本企業上月實際出口收匯水平,於月初分別按“機電產品”、“一般商品”、“來料加工”進行核對,編制有關外匯收支報表,經省經貿廳、外匯管理局匯總、批准後,辦理核撥手續。上繳中央部分分別由省外匯管理局、省經貿廳辦理上繳手續。上繳地方政府和出口企業的留成部分由省外匯管理局分別記入各單位的外匯帳戶。
第七條各級分成的自有外匯額度,一經記入各自帳戶,未經所有者同意,任何單位不得平調或挪用。
第八條 上繳地方政府的外匯額度,採取省、地兩級分別管理的辦法。上繳省政府的貿易外匯、非貿易外匯、中央撥省的地方外匯、少數民族地區補助外匯省政府委託省計委管理、安排使用。上繳地、州、市的外匯,由各地、州、市計委(計經委)管理、安排使用。
第九條 各地、各部門在安排使用外匯時,要結合實際,堅持量入為出的原則,優先安排歸還到期外匯貸款本息和農業生產急需的生產資料,同時重點引進一些先進技術和尖端的關鍵設備。凡能在國內解決的,儘量在國內組織,對國家限制和禁止進口的商品,省計委要從嚴控制。
第十條 省計委負責全省外匯使用的綜合平衡和管理工作,負責向省政府、國家計行編報年度及長遠全省進口及用匯計畫、綜合外匯收支計畫。各地、州、市計委(計經委),省級各有關主管部門,應按時編制本地、本部門進口及用匯計畫上報省計委。計畫一經省政府批准,計畫外的一般不單獨審批。
第十一條 根據國家計委、經貿部(1990)16號《地方部門自有外匯進口配額商品暫行管理辦法》規定,凡屬國家配額管理的進口商品,由省計委按照各地區、各部門上報的進口數量匯總報國家計委,經國家計委批准下達後,通知各地區、各部門填報進口訂貨卡片,送省計委加蓋進口配額專用章,再送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後,方可領取進口許可證。沒有進口配額和未加蓋進口配額專用章的不能進口。
第十二條 凡已列入計畫或經批准進口的商品,屬於國家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應按規定領取進口許可證後方能辦理進口委託手續。在進口許可證未領到以前,任何公司不能向外訂貨。
第十三條 凡已列入計畫或經批准進口的機電產品,根據國家規定,屬於國務院機電進口審查辦公室審批的,由省機電進口審查辦公室上報審批;屬於省里審批的,由省機電進口審查辦公室直接審批。未經辦理機電審批手續的,一律不得進口。
第十四條 凡是列入計畫使用省留成外匯的進口項目,自計畫下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報訂貨卡片,半年內未簽訂進口契約的,撤銷其訂貨卡片,確屬特殊情況應及時報省計委備案。經省政府批准的專項用匯,年底未使用完的即自行收回,已對外簽約年底未付匯的,在下年安排的外匯指標中使用。
第十五條 對未列入進口計畫而臨時需要進口的,本著既要加強巨觀管理又要放寬搞活的原則,除機電產品必須報省計委批准外,其餘原、材、輔料及市場物資使用自有留成外匯,進口批量在20萬美元以上者須報省計委批准;批量在20萬美元以下(含20萬美元)由其省級主管部門批准,抄省計委備案。各地未列入計畫臨時需要進口的,由地、州、市計委(計經委)批准,報省計委備案。使用調劑外匯的,批量在20萬美元以下(含20萬美元)由省外匯管理局批准抄省計委備案。
第十六條 省經貿廳負責進口計畫的組織實施。根據省政府批准的進口和用匯計畫以及經批准的進口項目,由省經貿廳負責安排進口的公司,督促檢查進口情況。凡我省進口的商品,原則上安排省內有進出口權的公司進口,個別特殊情況確實需要委託總公司或省外進口的,需經省經貿廳同意。
接受委託辦理進出口的各進出口公司,應認真負責地組織進口。對不負責任,服務不好的,用戶有權提請經貿廳改由其他公司組織進口。
第十七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外貿(工貿)公司,各企業所分成的自有外匯,可在外匯調劑中心進行調劑。外匯調劑中心根據市場調劑包匯供需情況,在滿足省內需要的前提下,經省外管局審查同意,可以出省調劑。
第十八條 為了保證我省所借外匯債務的按時償還,省外匯管理局應加強外匯債務借用、償還的管理。凡是我省所借的外匯債務,在正式簽約後,債務人必須立即到省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債登記。凡是已到期應歸還的外匯債務,債務人所有的自有外匯必須先還債後使用。
第十九條 逐步改進和加強我省外匯使用情況的信息反饋工作。省經貿廳應按季及年終將全省實際進口到貨數量及金額情況按時報省政府,抄有關部門。省外匯管理局應按季及年終將我省外匯額度分配情況及外匯實際使用情況報省政府,抄有關部門。
根據國家的布置,由省計委牽頭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我省外貿外匯信息管理系統及外債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計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原省政府雲政發〔1984〕60號檔案及雲政發〔1985〕149號檔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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