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發展人才市場,實現人才的合理流動、合理配置和合理使用,維護人才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通過本省各類人才交流場所、人才中介組織進行人才流動的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培育和發展人才市場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有關政策,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有關人才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場發展規劃及人才交流場所的管理規則;
(三)監督、管理人才流動和人才中介活動;
(四)調解、仲裁人才流動糾紛;
(五)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人才流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所屬人才交流機構應當在人才市場中發揮主渠道作用,根據人事行政部門的委託,可以辦理與人才市場有關的事項。
第二章人才中介組織
第六條 設立為人才與用人單位提供服務的中介組織,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相符合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需的資金及設備;
(三)有熟悉人事管理法規、政策並具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文化程度的專職人員,其主要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條 設立、變更或者撤銷人才中介組織應當經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人才中介組織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人才中介組織的業務範圍是:
(一)收集、整理、貯存、提供人才信息;
(二)提供有關人才流動方面的諮詢服務;
(三)舉辦人才招聘洽談會;
(四)受用人單位委託,組織人才招聘;
(五)組織人才培訓;
(六)開展人才能力測評;
(七)法律、法規允許開展的有關人才流動方面的其他業務。
第九條 人才中介組織應當以社會效益為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具體收費辦法和標準由省人事行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
第三章 人才流動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人才流動,是指通過人才交流場所、人才中介組織,按照單位自主擇人、個人自主擇業的雙向選擇機制,轉移人才工作單位、地區的活動。
第十一條 鼓勵人才向邊疆、民族、貧困地區流動,向缺乏人才的部門和單位流動,向國家急需、有利於充分發揮人才作用的地方和單位流動。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可以通過人才市場流動:
(一)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
(二)取得各類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
(三)從事專業技術或者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
(四)其他具有專業技術特長的。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吸引省內外各類人才。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流動,須經所在單位同意:
(一)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工程、科技攻關項目的;
(二)在特殊崗位從事特殊工作的;
(三)所從事的工作涉及國家秘密並在規定保密期限內的;
(四)聘用契約期未滿的;
(五)單位出資培訓,契約規定服務期限未滿的;
(六)正在接受有關部門審查尚未結案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憑單位介紹信到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登記,通過雙向選擇招聘人才。要求流動的人員憑居民身份證以及其他有關證明進入人才市場,通過雙向選擇落實用人單位。
第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經過雙向選擇落實了用人單位的人員,其本人和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解除勞動關係或者辦理有關手續,所在單位不得對其進行阻撓,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向其收取不合理費用。
用人單位與受聘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訂立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下列流動人員的人事檔案可以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機構負責管理:
(一)流動到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的人員;
(二)辭職、辭退的人員;
(三)自動離職或者被單位除名的人員。
第十八條 流動人員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侵害原所在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流動人員依法享有的養老、失業、醫療、生育、工傷等社會保險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條 中介組織和用人單位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等媒介發布人才招聘廣告的,其廣告內容必須經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審查。
舉辦人才招聘洽談會,必須由主辦單位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向人事行政部門申請辦理人才招聘廣告的單位,應當提供單位成立的批准檔案或者營業執照和需要招聘人才的證明。
用人單位跨地區招聘人才的,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機構出具的介紹信。
第二十二條 舉辦人才招聘洽談會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辦單位應當對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二)洽談會名稱、內容符合主辦單位的業務範圍;
(三)有固定的場所、嚴密的組織方案和安全保衛措施。
嚴禁以人才招聘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三條 對人才流動中發生的爭議和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事行政部門調解或者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事行政部門會同工商、物價等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辦或者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人才中介組織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發布人才招聘廣告或者舉辦人才招聘洽談會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阻撓人才合理流動的;
(四)侵害流動人員依法享有的社會保險權益的;
(五)流動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侵害原所在單位合法權益的;
(六)提供虛假證件或者有其他欺詐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才中介組織,由當地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批准檔案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擴大業務範圍的;
(二)隨意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提供虛假測評結果,欺騙用人單位或者流動人員的;
(四)提供、發布虛假人才信息,擾亂人才市場秩序的。
第二十六條 從事人才市場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單位和流動人員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事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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